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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王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闽民终字第590号

福建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系城厢区X路德福扁食经营者,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城厢区茂发扁食店经营者,住所(略),现住莆田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高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捷诚信息商标事务所驻福州办事处主任,住(略),

上诉人陈某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莆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4月21日,原告经营的“城厢区X路德福扁食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原告陈某本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42类“餐厅、饭某、快餐店”等服务项目上注册“飞龙图案”及“西天尾"、“(略)”三项组合而成的服务商标,整个商标标识由“飞龙图案”、“西天尾”、“(略)”上下排列组合而成,其中“飞龙图案”面积明显大于“西天尾”、“(略)”,商标注册号为(略),有效期自2002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原告将上述注册服务商标标识放大作为招牌悬挂于其经营的店铺上方。被告王某在城厢区X路其经营的饮食店门面上悬挂“西天尾茂发扁食店”及“西天尾扁食”的招牌。双方均以经营“西天尾扁食”及其配套小吃为主。原告以被告悬挂的店面招牌突出“西天尾”字样,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被告主张其经营“西天尾扁食店”多年,并于2000年6月26日由工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字号名称城厢区茂发扁食店,2002年5月14日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卫生许可证,单位名称西天尾扁食。以此说明其本人使用“西天尾扁食”的名称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是合法的,并提供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西天尾镇X区X乡镇,“西天尾扁食”作为地方风味小吃就是从该镇逐步发展起来的,故被称为“西天尾扁食”。以西天尾扁食为主的配套小吃店或饮食店,目前在莆田市内已有数十家,以上店面均悬挂有“西天尾扁食”或“西天尾扁食店”招牌。

原审法院认为,“西天尾扁食”作为莆田本地的地方风味小吃,由于其独特的扁食制作工艺已成为莆田本地一类扁食的通用名称,而以“西天尾扁食”为主的特色配套小吃也已成为莆田本地的一类特色小吃,在莆田市X区内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目前在莆田市内经营西天尾扁食的小吃店或饮食店已有数十家,因此原告对“西天尾”或“西天尾扁食”的名称不享有独占权,事实上国家商标局也没有将“西天尾”三个字单独核准注册为原告的服务商标。原告注册的服务商标标识由“飞龙图案”、汉字“西天尾”、汉字拼音字母“(略)”组合而成,且飞龙图案面积明显大于其他的两部分面积之和,被告所悬挂的店面招牌上虽有“西天尾”字样,但两者有明显区别,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将两家经营者混淆为同一家)。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店面悬挂的“西天尾”字样的招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陈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其经营的“西天尾茂发扁食店”的招牌中使用“西天尾扁食”字样已构成对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之民事责任。主要理由有:1、一审判决认定的“西天尾镇X区X乡镇,“西天尾扁食”作为地方风味小吃就是从该镇逐步发展起来的,故被称为“西天尾扁食”。以西天尾扁食为主的配套小吃店或饮食店,目前在莆田市内已有数十家,以上店面均悬挂有“西天尾扁食”或“西天尾扁食店”招牌进而认定“西天尾扁食”作为莆田本地的地方风味小吃,由于其独特的扁食制作工艺已成为莆田本地一类扁食的通用名称,而以“西天尾扁食”为主的特色配套小吃也已成为莆田本地的一类特色小吃,在莆田市X区内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目前在莆田市内经营西天尾扁食的小吃店或饮食店已有数十家”均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项目与上诉人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其使用的“西天尾扁食”商标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原“‘西天尾扁食’作为地方风味小吃就是从该镇逐步发展起来的,故被称为‘西天尾扁食’。以西天尾扁食为主的配套小吃店或饮食店,目前在莆田市内已有数十家,以上店面均悬挂有‘西天尾扁食’或‘西天尾扁食店’招牌”这部分事实无证据证明外,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拥有由“飞龙图案”、“西天尾”、“(略)”三项组合成第(略)号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2类“餐厅、饭某、快餐店”,有效期至2012年4月20日。被上诉人王某经营的“城厢区茂发扁食店”与上诉人虽系同一服务类别,其于店门上悬挂“西天尾茂发扁食店”及在店中摆放“西天尾扁食”招牌,其中“西天尾”三字虽与上诉人核准注册的(略)号商标中的“西天尾”文字相同,但由于“西天尾”系莆田市X镇名称,且系上诉人注册商标的一个部分,被上诉人王某这样使用,相关消费者不会因此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与上诉人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联想而造成误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毅华

审判员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黄从珍

二○○五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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