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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不服通许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行初字第3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生。

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县长。

原告张某某不服通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土[2009]第X号《关于注销张某某的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14日向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证人史XX、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日作出通政土[2009]第X号《关于注销张某某的处理决定》,查明:张某某于2008年领取的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2007年12月提出用地申请时,未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违反了《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用地申请上组意见一栏“史广才”的签字、摁指纹非史广才本人所为,而是由朱运良代签的,且史广才在2007年12月已不再担任组干部,张某某的用地申请上由朱运良代史广才签署组意见,属于骗取批准。依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注销张某某持有的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邸阁村委会2009年3月30日证明一份;2、2009年3月17日、28日询问史XX笔录两份;3、2009年3月24日询问史XX笔录;4、2009年3月17日询问马XX笔录;5、2009年3月24日询问史X笔录;6、2009年3月24日询问王XX笔录;7、2009年3月24日询问王XX笔录;8、2009年2月6日询问张某某笔录;9、土地产权登记档案资料一套;10.2009年3月25日现场勘测图;11.立案呈批表;12.告知听证权通知书;13.送达回证两份。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1年4月,我村、组、乡干部研究决定:让朱运良、王国政和我一次性交清本组欠乡人民政府挖河款6000元整,可使用本组土地0.12公顷用于办养殖场,期限为50年。2001年12月29日,被告作出通政土[2001]X号《关于通许县二OO一年度第一批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同意将我们使用的土地转用为村镇建设用地,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我们建养殖场时几家村民百般阻挠,无奈之下我们于2007年12月依法提出土地用途变更申请,2008年1月被告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商住。2009年2月被告作出通政土(2009)X号《关于注销张某某的处理决定》,注销了原告持有的通集用(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于2007年12月提出的是土地用途变更申请,依法并不需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且所用土地并非申请农村宅基地,根本不适用《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朱运良代史广才签字是因为史广才不在家,经电话联系史广才明确授权朱运良代签的。另外史广才是2007年的农历12月底才不再担任组长职务的,并非2007年12月。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依据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通政土[2001]第X号《关于通许县二OO一年度第一批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2.原告所持通集用(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3.原告与邸阁村X组签订的协议两份;5.邸阁乡土地所收费票据一张;6.证人史广才、史广德出庭证言。

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庭审中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07年12月的申请不是变更申请,是初始申请,史广才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且当时已不在任;2.本案应当先行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方可提起行政诉讼;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开封市人民政府汴政土文[2001]X号《关于通许县二OO一年第一批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2.通政土[2001]X号《关于通许县二OO一年度第一批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3.被告2002年1月11日为朱留根颁发的通集用(土)字第2001年X号(编号为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用途为养殖;4.罗海燕、张永的行政执法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4月12日、5月20日朱留根等和邸阁乡X组签订协议两份,约定:朱留根等与王国政换地,面积为长75米,宽15米,并向四组一次性缴纳现金6000元整,土地租赁期50年。2001年12月12日,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汴政土文(2001)X号《关于通许县二OO一年第一批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通许县人民政府农转用、使用通许县X乡X村第四村X组集体土地0.12公顷,作为养殖、商服用地。2001年12月29日,通许通许县人民政府向邸阁乡政府作出通政土(2001)X号《关于通许县二OO一年度第一批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希望乡X组织施工,早日投产使用。2002年1月11日,通许县人民政府为朱留根颁发了通集用(土)字第2001年X号(编号为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朱留根(养殖厂),土地所有者邸阁乡X组,座落邸阁乡X组开扶路东侧,用途养殖,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使用权面积1125平方米。2002年11月20日,张某某等缴纳开垦费、工本费、耕地占用费等共计8500元。

2007年12月25日,张某某向通许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2008年1月15日,通许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通集用(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某某,座落邸阁村X路邸阁段东侧,用途商住,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513平方米。2009年4月2日,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取证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注销了张某某持有的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张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不属复议前置案件,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张某某2007年12月提出用地申请时,未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违反了《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显示,张某某2007年12月提出用地申请时,申请办理的为商服用地,被告为其颁发的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亦载明用途为商住,而非宅基地。被告依据该条规定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还认定“用地申请上组意见一栏史广才的签字、摁指纹非史广才本人所为,而是由朱运良代签的,且史广才在2007年12月已不再担任干部,张某某的用地申请上由朱运良代史广才签署组意见,属于骗取批准”。根据证人史广才出庭证言可以证明,其签字、按印确非本人所为,但确系其授权朱运良代为签字、按印,是史广才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史广才在2007年12月时仍担任四组干部职务,故被告认定原告系骗取批准无事实根据。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通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土[2009]第X号《关于注销张某某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梁坤

审判员王智剑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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