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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女,居民。

被告陈某某,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居民。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93万元,期满后未偿还,于2010年1月2日重新转条,但被告仍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3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现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1月2日出具给原告苏某某借条二份,内容分别为:“兹向苏某某女士借现金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万元)。借款人保证在上述期限内还清借款,若借款人须延期还款必须提前七天与苏某某女士协商,同意后方可延展。付:借期两个月(2010年1月2日-2010年3月2日)”和“兹向苏某某女士借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万元)。借款人保证在上述期限内还清借款,若借款人须延期还款必须提前七天与苏某某女士协商,同意后方可延展。付:借期两个月(2010年1月2日-2010年3月2日)”。后因被告陈某某未还款,原告苏某某即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某某提供的借条二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苏某某借款人民币9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本金有理,可予以支持。但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人民币九十三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新福

代理审判员陈某金

人民陪审员郑剑群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林雪霞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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