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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荆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张云、王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峰,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荆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王某,被上诉人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17日18时许,荆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从官道口镇X村驶往卢氏县X街,行至官道口商场口路段将何某撞倒,造成何某受伤,在官道口卫生院包扎后转入卢氏县医院住院治疗94天。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荆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医疗费赔偿何某向法院起诉,卢氏法院以(2008)卢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荆某赔付何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30元(已扣除荆某支付的5450元),该判决已经履行。何某于2008年6月11日至2008年6月17日在三门峡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09年5月21日在三门峡市康复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上显示临床印象:颅脑外伤致智力低下;处理或建议:IQ62。2009年7月30日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某的伤残程度应评定为IX级。2010年2月27日何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荆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x.94元。庭审中,何某增加诉讼请求总标的为x.4元,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荆某要求重新鉴定,主要内容为:1.何某2005年2月13日驾驶客车翻车造成1人死亡、17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何某智力障碍是哪一次事故造成的还是生来就有智力障碍2.2007年12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何某的受伤程度能否构成九级伤残;3、何某未提供2005年重大交通事故的病历,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有效因有关事项无法确认鉴定未果。后何某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机构对上述问题予以答复。三门峡崤山司法鉴定所向卢氏法院出具了关于何某伤残鉴定书给卢氏法院的情况说明,内容为:1.被鉴定人何某没有提供完整的医学资料,影响鉴定的结果,其责任应由何某负责。2.本鉴定只是根据何某所提供的住院病历作出的,病历的真实性,可靠性由提供病历的单位负责。3.病人提供的头颅影像学资料正常,不能作为诊断有无脑损伤的唯一证据,精神损伤在影像学上可没有异常表现。4.根据以上情况,本鉴定的伤残程度不能确诊为2007年12月17日的交通事故引起,本鉴定是否采用由法院根据何某的相关情况决定。

原审认为,何某要求赔偿的是何某在三门峡市康复医院治疗精神障碍时产生的费用、残疾赔偿金和因残疾所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而司法鉴定机构向卢氏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第四条显示:本鉴定的伤残程度不能确诊为2007年12月17日的交通事故引起,何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伤残确系2007年12月17日的交通事故引起,故何某要求荆某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何某承担。

何某上诉称:1、2007年12月17日其与荆某交通事人身损害故赔偿纠纷一案的前期费用,卢氏法院作出判决并已经执行。该事故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合法、公正,应作为定案依据,其相关损失应予支持,而原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其九级伤残与本案事故无关错误。2、原审程序违法,超过法定审限。3、其已将2000元诉讼费缴到法庭,原审法院认定其变更诉讼请求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荆某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4元。

荆某辩称:2007年卢氏县医院病历记载其“伤愈出院”,出院后又去到三门峡市人民医院作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单结论为“颅脑MR平扫脑实质未见异常”。另外,何某分别在2001年、2002年、2005年、2007年、2010年发生过交通事故。特别是2005年事故造成1死17伤,判决其有期徒刑6个月,赔偿经济损失几十万元至今未赔偿。原审中其对何某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崤山鉴定所进行了质询,该鉴定所以书面形式做了答复说明“根据以上情况,本鉴定的伤残程度不能确诊为2007年12月17日的交通事故引起。”一审据此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查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荆某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对有关问题予以答复。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侵权人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对何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荆某提出质疑并向卢氏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对有关质疑予以答复、卢氏法院致函鉴定人员要求其对质疑的问题作出书面答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判决将该情况说明作为定案依据并认定何某要求荆某赔偿治疗精神障碍产生的费用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卷宗中显示何某2010年11月8日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x.4元之前,仅缴纳一次诉讼费1500元,变更诉讼请求之后并未缴纳相应诉讼费,原判决认定何某增加诉讼请求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正确。综上,何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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