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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不服通许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行初字第4号

原告朱某某,又名朱某根,男,1964年出生。

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县长。

原告朱某某不服通许县人民政府2009年4月2日作出的通政土(2009)第X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向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有关诉讼文书。各方当事人均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于2009年4月2日作出通政土(2009)第X号《关于注销朱某某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查明:朱某某于2008年领取的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2007年12月提出用地申请时,未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违反了《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用地申请上组意见一栏“史广才”的签字、摁指纹非史广才本人所为,而是由朱某某代签的,且史广才在2007年12月已不再担任组干部,朱某某的用地申请上由朱某某代史广才签署组意见,属于骗取批准。依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注销朱某某持有的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邸阁村委会2009年3月30日证明一份,内容为:史广才2005年12月离任,不再担任组会计;2.2009年3月17日、28日询问史XX笔录两份,内容为:2007年12月25日用地申请上不是其本人签字、按印,2007年12月原告等三人申请要宅基地没有召开村民会议。2002年申请时组里群众都不知道,大概三年前朱某某给他打过电话说办证写个申请,让他签个字,他说他不在家,让朱某某替他签了;3.2009年3月24日询问村民史XX笔录,内容为:原告等三人2007年申请宅基地时未召开村民会议,代表和群众都不知道,要求撤销他们骗取的土地证,拆除违法建筑;4.2009年3月17日询问马XX(1994年至2008年5月任村主任)笔录,内容为:他在2007年12月的办证申请上签署了同意办理,未召开村民大会;5.2009年3月24日询问村民史X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3;6.2009年3月24日询问村民王XX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3;7.2009年3月24日询问村民王XX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3;8.2009年2月6日询问朱XX笔录;9.土地产权登记档案资料一套(含申请书、审批表、地界申报表、个人申请、地籍平面图);10.2009年3月25日现场勘测图;11.立案呈批表;12.告知听证权通知书;13.送达回证两份。

朱某某起诉称:2001年4月,为响应政府号召,大力发展养殖业,原告同本组两位村X组、村、乡提出养殖用地申请,并在村委会见证下与本组签订了书面协议,进行了公告。同年12月,被告作出通政土(2001)第X号批文,同意将土地转为村镇建设用地,后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其间我们缴纳了相关费用计8500元。但由于部分村民阻扰,养殖场没能建成。无奈之下,我们于2007年12月提出土地用途及使用权人变更登记申请,2008年1月,被告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用途为商住。2009年4月2日,被告作出《关于注销朱某某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2007年12月提出的申请是变更申请,依法不需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通过,且所用土地并非农村宅基地,不适用《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时需要史广才的签字,其不在家,经电话联系后他明确授权让原告代签的,另外史广才是2007年农历12月底不再担任四组干部职务的,而非2007年12月。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通政土(2001)第X号文件,证明涉案土地已成为村镇建设用地,用途为养殖、商服;2.原告所持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用途为商住;3.原告与邸阁村X组签订的协议两份,证明用地已经村组同意;4.邸阁乡土地所收费票据一张,证明缴费情况;5.证人史广才、史广德出庭作证,证明2001年两份协议上签名属实,用地情况当时向村民进行了公布。2007年农历12月底史广才不再担任四组干部,2007年12月25日用地申请上的签名是史广才授权朱某某所签。

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07年12月的申请不是变更申请,是初始申请,史广才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且当时已不在任;2.本案应当先行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方可提起行政诉讼;3.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开封市人民政府汴政土文(2001)X号《关于通许县二OO一年第一批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2.通政土(2001)X号《关于通许县二OO一年度第一批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3.被告2002年1月11日为原告颁发的编号为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用途为养殖;4.罗海燕、张永的行政执法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4月12日、5月20日原告朱某某等在村委见证下,与邸阁乡X组签订协议两份,约定:朱某某等与王国政换地,面积为长75米,宽15米,并向四组一次性缴纳现金6000元整,土地租赁期50年。2001年12月12日,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汴政土文(2001)X号《关于通许县二OO一年第一批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县政府农转用、使用通许县X乡X村第四村X组集体土地0.12公顷,作为养殖、商服用地。2001年12月29日,通许县人民政府向邸阁乡政府作出通政土(2001)X号《关于通许县二OO一年度第一批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希望乡X组织施工,早日投产使用。2002年1月11日,县政府为朱某某颁发了通集用(土)字第2001年(24)号(编号为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朱某根(养殖厂),土地所有者邸阁乡X组,座落邸阁乡X组开扶路东侧,用途养殖,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使用权面积1125平方米。2002年11月20日,张爱民等缴纳开垦费、工本费、耕地占用税等共计8500元。

2007年12月25日,朱某某向通许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2008年1月15日,县政府为其颁发了通集用(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朱某某,座落邸阁村X路邸阁段东侧,用途商住,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304.2平方米。2009年4月2日,被告县政府经调查取证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注销了朱某某持有的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朱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朱某某,又名朱某根。本案争议地现状为:朱某某已拉起了围墙,种有树木若干。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根据最高某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不属复议前置案件,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认定了两个方面的事实,一是原告朱某某2007年12月提出用地申请时,未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违反了《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该条是关于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申请宅基用地的程序规定。被告提供的材料显示,朱某某2007年12月提出用地申请时,申请办理的为商服用地,被告为其颁发的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亦载明用途为商住,而非宅基地。被告并未提供办理商住用地应当遵循的程序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而依据该条规定处理本案不当。

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第二个事实方面,即“史广才”的签字、摁指纹非史广才本人所为,而是由朱某某代签的,属于骗取批准。证人史广才出庭证明,办证申请上“史广才”的签字、按印虽非本人所为,但确系其授权朱某某代为签字、按印,是史广才个人的意思表示;且史广才在2007年12月时仍担任四组干部职务,村委会在申请上的签署意见亦可视为对史广才身份的认可。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系骗取批准无事实根据。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2009年4月2日作出的通政土(2009)第X号《关于注销朱某某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梁坤

审判员王智剑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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