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32岁。
被告方向霞,男,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方向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付慧斐,被告吕某某、方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希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4月2日7时许,被告吕某某驾驶方向霞的豫x号面包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等各项费用x.8元。
被告吕某某、方向霞口头辩称,原告的伤情及花医某某均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7时30分,被告吕某某驾驶被告方向霞所有的豫x面包车沿大海线自东向西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马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吕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二轮摩托车车损经价格评估为545元,马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大寨乡卫生院、安阳地区医某治疗,共住院52天,在滑县人民医某、新乡一附院、人民医某做过捡查治疗,共花医某某x.09元,鉴定费13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545元、停车费260元、交通费22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检查报告单、病历、医某某、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交通费票据、车损评估结论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负3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某某x.09元,鉴定费13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545元,停车费2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230元较高,应酌定1000元,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均按10元计算,误某费、护某费按一人护某,每天均按20元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向霞、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某某x.09元、误某费1040元、护某费10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鉴定费13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60元、车损545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各项合计x.09元的70%即x.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1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元,原告负担166元,被告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静
审判员郭春明
审判员景素贞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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