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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汪海洪、肖某,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韩某乙,男,1942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韩某丙,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韩某乙、韩某丙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泽民、余月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汪海洪、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乙、韩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2009年11月6日,原告在为被告拆私房帮工时,摔伤右手,造成左尺桡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二被告承担了部分医疗费后即拒绝再赔偿其他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韩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基本信息登记表。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三:证人韩某丁、韩某戊、李某某、韩某己、韩某庚、韩某辛、韩某壬证言。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拆除私房时摔伤。

证据四:孝南区X镇卫生院出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五: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

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

证据七: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母亲梁小冬身份情况。

证据八:孝南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母亲梁小冬没有劳动能力,原告兄妹四人。

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

被告韩某乙、韩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韩某乙、韩某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

经审查,原告韩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九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韩某甲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不能证明原告之母梁小冬丧失劳动能力,需原告扶养,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6日,被告韩某乙、韩某丙因要拆除旧私房,叫原告韩某甲帮忙帮工。在拆房过程中,因房屋前墙倒塌,原告韩某甲自前墙上摔到地上,摔伤右手。被告韩某乙、韩某丙当即将原告韩某甲送到孝感市孝南区X镇卫生院治疗,入院后原告被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住院治疗18天,二被告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原告韩某甲出院后于2010年3月11日到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误工、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孝明镜(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某甲右手腕外伤构成九级残疾;2、其误工损失日为150天,需一人陪护60天;3、其后续医疗手术费参照市三甲医院费用标准,预计六千元。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赔偿人身损害损失,二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韩某甲具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2715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851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x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甲在为被告韩某乙、韩某丙帮工的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二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韩某乙、韩某丙对原告韩某甲的人身损害损失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韩某甲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误工费4256元(x元/年÷364天/年×75天)、护理费2715元(x元/年÷365天/年×6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x元(5035元/年×20年×20%)、鉴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x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乙、韩某丙赔偿原告韩某甲人身损害损失x元;

二、被告韩某乙、韩某丙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800元由被告韩某乙、韩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莉

审判员周泽民

审判员余月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鲁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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