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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社饶民初字第040号

原告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景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和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1月5日生育长子曹××,2007年农历6月18日生育次子曹××。2002年秋在饶良镇X街建造占地面积为为14米,宽1.5丈上下两层楼房一座。另有2万元存款在被告处。因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特起诉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一个,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原、被告平分。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也没有吵架生气,双方不符合离婚条件,故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被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法庭当庭调查原、被告长子曹××笔录1份,证明曹××一直跟着原、被告在甘肃省嘉峪关市生活,有三年多了,原、被告住在一起,平时也没有吵架生气,也没打架。曹××不希望原、被告离婚,但若他们真离婚了,不论跟原告还是被告生活都行。

对曹××的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现有存款2万元,且在被告处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双方现另有12.5万元存款且由原告持有的说法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认可部分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1月5日生育长子曹××,2007年农历6月18日生育次子曹××。2002年秋原、被告在社旗县X镇X街建占地面积为长14米宽1.5丈二层楼房一座。2005年左右被告到甘肃省嘉峪关市打工,后原告也到嘉峪关市,双方现有存款2万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法定条件,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被告又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景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山

审判员刘明汉

人民陪审员李秉武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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