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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诉苏某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获民初字第502号

原告秦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庚,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秦某甲等诉被告苏某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不具有管辖权,理由为:第一,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名称错误;第二,异议人与起诉状中的秦某甲等原告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纠纷,也从未对起诉状中所述的被害人王某礼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异议人为法人,若原告认为其与异议人之间存在纠纷,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到异议人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事故发生在获嘉县境内,因此,获嘉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冯芝娟

审判员饶艳辉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贾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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