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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与广州派美贸易有限公司、三水合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9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镇X路东头基。

法定代表人龚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尧某某,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广州派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X号健力宝大厦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州市新诺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州市新诺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三水合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州市新诺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州市新诺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派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派美公司)、被告三水合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合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尧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2月28日从龚某处依法转让得一种名称为挂式蒸气熨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1年6月开始大量投入资金生产。可是在2001年7月以来,原告就发现市场上有大量的“派美”牌蒸气挂烫机未经许可使用了该专利。经查该产品是两被告共同生产和销售的。为此,原告依据中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号为ZL(略)。5实用新型专利的侵害;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公证费700元,购机费1079元,共计人民币(略)元;3、判令两被告公开在广州日报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以挽回对原告造成的影响;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的证据可分为三类:

一、证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略).5、名称为“挂式蒸气熨烫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的证据有: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佛山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2月23日出具的《核准变更登记企业通知书》。

2.“挂式蒸气熨烫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其专利登记簿副本。

3.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

4.原告交纳该专利2003年年费的凭证。

5.2001年1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检索报告。

6.2003年1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两份维持该专利有效的审查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人为案外人)。

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二、证明两被告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其专利产品,构成侵权的证据有:

1.广东省公证处(2003)粤公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

2.上述公证书所附的被告派美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

3.上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一台。

三、证明两被告应赔偿(略)元的证据有:

1。2003年2月20日原告与上海麦尔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书》。

2.原告支付公证费700元的发票。

3.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1079元的发票。

4.2002年8月7日原告在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金田花苑分店购买产品名称为“派美直立式蒸气机”的发票。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答辩人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一种自动供水装置,该自动供水装置采用的是1957年1月15日公开的(略)号美国专利的技术内容。所以两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两被告认为原告专利已经丧失新颖性,两被告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原告本案专利无效并被受理,所以请求中止本案审理。

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提交的证据有:

1.2003年12月18日两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申请宣告原告“挂式蒸气熨烫机”专利无效的请求书。

2.2003年1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3.两被告从国家知识产权局文献库取得的专利号为(略)的美国专利公告文本。

4.两被告提交的专利号为(略)的美国专利公告文本中文译文。

两被告仅对原告第一类证据中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挂式蒸气熨烫机”实用新型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根据两被告的证据3、4,原告的专利应被无效。

对于原告的第二类证据,被告合成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的,被告派美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两被告确认被告派美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合成公司。两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挂式蒸气熨烫机”专利保护范围。

两被告仅对原告第三类证据中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许可使用合同》没有到专利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备案,且原告没有提交被许可人已经支付许可费的凭证,所以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能证明证据4中的“派美直立式蒸气机”就是被控侵权产品,另该发票是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金田花苑分店开具的,与两被告无关。

原告确认两被告的证据1、2,确认两被告的证据3、4的真实性,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美国专利不同。

原告不能证明其第三类证据中证据1《许可使用合同书》中的被许可人“上海麦尔电器有限公司”的确存在,不能证明该许可使用合同得到实际履行,本院难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原告没有提交其第三类证据中证据4发票对应的“派美直立式蒸气机”实物,不能证明该“派美直立式蒸气机”就是被控侵权产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第一类证据中的证据5、6是为了证明其“挂式蒸气熨烫机”实用新型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两被告的证据(证据3、4还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是为了证明该“挂式蒸气熨烫机”实用新型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尽管“挂式蒸气熨烫机”是否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不是本案实体审查的范围,但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是否有效的决定会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这些证据应作为本院决定是否中止本案审理的依据。

两被告对原告的其它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两被告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这两份证据中的美国专利关系如何,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经审理查明:龚某是专利号为ZL(略)。5、名称为“挂式蒸气熨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原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1999年12月29日,颁证日是2000年9月9日,授权公告日是2000年10月4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是:一种挂式蒸气熨烫机,包括壳体,供水壶,贮水杯,输水连接管,蒸气发生器,导气管,蒸气喷头,支撑挂杆以及温度控制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供水壶的壶口设有壶盖,壶盖上设有出水管,出水管一端伸出壶盖,另一端位于壶口内,出水管内设有活动杆,活动杆上套有弹簧,活动杆一端设有密封胶片,堵住出水管位于壶口内的管口;所述的贮水杯内设有顶针;贮水杯的杯口和供水壶的壶体的形状大小相适配,贮水杯顶针正好能对准供水壶活动杆。2001年2月28日,龚某将该“挂式蒸气熨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给南海市淦港实业有限公司。2001年4月18日,南海市淦港实业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名称为南海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2004年2月18日,南海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名称为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

2004年8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两被告请求宣告原告“挂式蒸气熨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申请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两被告不服,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两被告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12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3年9月5日,原告到被告派美公司处购买了一台蒸气机。广东省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见证了整个购买过程、封存了购买的蒸气机并为此出具了(2003)粤公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

该公证购买的蒸气机的外包装盒上印有被告派美公司的标识,包装盒底部印有被告派美公司的名称与地址,还印有“厂商:三水合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等字样。打开包装盒,里面的产品《使用手册》尾页印有被告派美公司的名称及地址,里面的《保修卡》显示两被告均是该产品的维修站点公司,里面的产品介绍资料显示这是一款“派美(略)直立式蒸气机”。蒸气机机身上亦印有被告派美公司的标识及名称。被告派美公司确认该蒸气机是其销售的,被告合成公司确认该蒸气机来源于它,是它生产的。该蒸气机同样包括壳体,供水壶,贮水杯,输水连接管,蒸气发生器,导气管,蒸气喷头,支撑挂杆以及温度控制器等结构。其供水壶的壶口设有壶盖,壶盖上设有出水管,出水管一端伸出壶盖,另一端位于壶口内,出水管内设有活动杆,活动杆上套有弹簧,活动杆一端设有密封胶片,堵住出水管位于壶口内的管口;其贮水杯内设有顶针;贮水杯的杯口和供水壶的壶体的形状大小相适配,贮水杯顶针正好能对准供水壶活动杆。原告认为该蒸气机全面覆盖了其“挂式蒸气熨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对此并无异议。

然而,两被告以使用公知技术进行抗辩,为此提供了一份公开日为1957年1月15日、专利号为(略)的美国专利文献作为对比文件。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蒸汽熨斗,其结构包括固定在熨斗板上的供水装置及装有快速蒸汽发生装置的电热式熨斗。其供水装置包括置于容器内的水罐,水罐包括在顶部或口部的螺纹部,水罐倒置安装在容器内,水罐的口由螺旋盖子拧紧关闭。为了使水罐不溢出地在容器内倒置安放,并根据需要有水流出,盖子中装有阀门,该阀门安装于凹状的杯形构件中,该构件则固定于水罐的盖子中,阀门由弹簧的作用力顶着底部,弹簧的一端与构件接合,另一端与阀门接合。通常情况下,可让水流出而开启的盖子,是被弹簧施加作用力于阀门上而关闭的。当水罐被倒置安装于容器内,为了使阀门自动开启,顶针被安装于盖子的中部,顶针可令盖子及构件处于开启状态,阀门固接于顶针,并与顶针一起上下移动。当装了水的水罐被安装于容器中,顶针的尾部顶着容器的底部。在重力的作用下,水罐及其中的水向下降,令顶针打开阀门,水从水罐流向容器。

原告购买上述被控侵权的蒸气机支付人民币1079元,支付公证费人民币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略).5、名称为“挂式蒸气熨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其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所以,“挂式蒸气熨烫机”专利的保护范围应由其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予以界定。根据该专利权利要求1,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包括壳体,供水壶,贮水杯,输水连接管,蒸气发生器,导气管,蒸气喷头,支撑挂杆以及温度控制器的挂式蒸气熨烫机;供水壶的壶口设有壶盖,壶盖上设有出水管,出水管一端伸出壶盖,另一端位于壶口内,出水管内设有活动杆,活动杆上套有弹簧,活动杆一端设有密封胶片,堵住出水管位于壶口内的管口;贮水杯内设有顶针;贮水杯的杯口和供水壶的壶体的形状大小相适配,贮水杯顶针正好能对准供水壶活动杆。

被控侵权的蒸气机同样包括壳体,供水壶,贮水杯,输水连接管,蒸气发生器,导气管,蒸气喷头,支撑挂杆以及温度控制器等结构。其供水壶的壶口设有壶盖,壶盖上设有出水管,出水管一端伸出壶盖,另一端位于壶口内,出水管内设有活动杆,活动杆上套有弹簧,活动杆一端设有密封胶片,堵住出水管位于壶口内的管口;其贮水杯内设有顶针;贮水杯的杯口和供水壶的壶体的形状大小相适配,贮水杯顶针正好能对准供水壶活动杆。将被控侵权的蒸气机与原告“挂式蒸气熨烫机”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两者一一对应并且相同,被控侵权的蒸气机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亦同意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但以使用公知技术作为其不侵权的抗辩,即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使用原告的专利,而是使用了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公开的专利号为(略)的美国专利。将被控侵权的蒸气机与该美国专利公开的结构进行比较,至少有两处明显不同:1.顶针安装的位置不同。前者的顶针设在贮水杯内,与供水壶分开;后者的顶针被安装在水罐(即供水壶)的盖子中部。2。后者显然缺少前者中的出水管一端伸出壶盖,出水管内设有活动杆这一技术特征。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同,而与美国专利并不相同或等同,两被告的公知技术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派美公司承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合成公司承认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本院亦予以确认。但两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并不是简单的各自的行为。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印的是被告派美公司的标识,产品名称为“派美(略)直立式蒸气机”,产品机身印的是被告派美公司的标识及名称,产品《使用手册》及《保修卡》上亦印有被告派美公司的名称,该产品是作为两被告的产品对外销售的,本院认为两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是它们为实施原告“挂式蒸气熨烫机”专利而进行的内部分工行为,它们有共同实施原告专利的意思联络。因此,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共同实施原告专利,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并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的损失或两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将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两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予以酌定。原告支付的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属权利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应计算在两被告的赔偿数额中。赔礼道歉是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须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人身权利受到侵犯,其诉请两被告登报赔礼道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派美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三水合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挂式蒸气熨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被告广州派美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三水合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3787元,原告负担779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两被告在履行第二项判决时将其负担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某梅

代理审判员龚某天

二00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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