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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XX诉刘XX、金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卓XX。

委托代理人许XX。

被告刘XX。

被告金XX。

委托代理人周XX。

原告卓XX诉被告刘XX、金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金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XX诉称:2008年X月X日19时45分许,被告刘XX驾驶登记在被告金XX名下的浙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北向南行驶至张杨北路遇绿灯左转驶入张杨北路非机动车道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胫腓骨中下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2009年8月12日,经法院判决,被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2010年3月8日,原告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9天,再次发生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634.65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46元、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600、营养费450元、鉴定费900元、诉讼代理费2,500元。诉讼中,原告将交通费调整为92元、误工费调整为2,000元。

被告刘XX未到庭应诉。

被告金XX辩称: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X月X日19时45分许,被告刘XX驾驶被告金XX所有的牌号为浙XX轿车沿金桥路北向南行驶,至张杨北路遇绿灯左转驶入张杨北路非机动车道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卓XX不承担责任,被告刘XX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于同年2月13日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复诊。受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8月1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左胫腓骨中下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该鉴定包括的“三期”不包括内固定取出术。

2009年8月12日,本院判决案外人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卓XX人民币58,200元、本案两被告赔偿原告卓XX人民币52,293.89元。该判决已生效。

2010年3月8日,原告在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于3月17日出院。之后,原告进行了复诊。原告为此花费住院医药费及门急诊医药费合计7,634.65元及相应的交通费。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诉讼代理费2,500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内固定取出术所需要的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内固定取出术后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原告于2004年来沪工作,现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出具的工资卡明细显示,原告2009年7月27日至2010年2月27日月平均收入超过了2,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误工费调整为2,000元。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临时居住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住院医药费收据、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工资卡存折明细、诉讼代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刘XX及车主金X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显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已被判决足额支付交强险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本案中,保险公司无需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因内固定取出术发生医药费7,634.65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及营养费45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300元,诉讼中调整为2,000元,本院参考原告的薪金情况,支持误工费2,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00元,被告仅同意450元,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费为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46元,庭审中变更为92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78元。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和诉讼代理费2,5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6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78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900元、诉讼代理费2,500元,合计14,242.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及被告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卓XX14,242.6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原告已预缴163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刘XX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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