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甲,男,生于1947年1月26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路某乙,男,生于1975年5月18日,汉族,农民。
原告路某甲与被告路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甲诉称,我有三子一女,均已成家。2009年农历3月,我身患重病,花费近3000元,别的儿子都拿,只有被告路某乙不拿。由于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特诉请判令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分担药费8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原告的门诊病历和处方。
被告路某乙口头辩称,因我没钱,故不同意出钱。由于我们是兄妹四人,我想让原告轮着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写给被告岳父刘长德的信。
根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路某甲与其妻周付莲婚后生育三子一女,长子路某东、被告路某乙,三子路某勇,女儿路某红,均已成家。1988年原告与其妻离婚。2009年农历3月原告身患高血压及脑梗塞,欠药费2798.4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和分担药费。
本院认为,原告路某甲与被告路某乙系父子关系,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现原告身患疾病,生活困难,又无劳动能力,被告应履行赡养的义务,考虑到原告有子女四人,被告可每月负担生活费1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2798.4元,由被告分担699.6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乙每月支付原告路某甲生活费100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从本判决生效后每一个月的前十天付清下六个月的生活费,依此类推。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医疗费699.6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璇
审判员王志钦
审判员赵平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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