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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宁远县雅博装饰责任有限公司、刘某某财产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法民一初字第211号

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远县雅博装饰责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33岁,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宁远县雅博装饰责任有限公司、刘某某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份购买了(略)房屋一套,因房屋内部未装修,于2008年9月12日原告与宁远县雅博装饰责任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签订了一份《家庭装饰工程合同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此《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刘某某房屋装修款2000元,又于2008年10月8日原告再次给付被告刘某某房屋装修款x元,被告刘某某收到原告x元房屋装修款后,只为原告购买了一些房屋装修材料,大约x元。被告购买了这些材料后,在合同期内,被告一直未与原告房屋进行装修。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却以各种借口拒不施工。后来,原告又找到宁远县雅博装饰责任有限公司其他负责人,该公司其他负责人说,公司不知情,是刘某某的个人行为。为此,原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房屋装修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的《家庭装饰工程合同协议》第十三条规定,合同发生争议解决的方式,选择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应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进辉

二OO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夏宁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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