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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德湍诉邓州市穰东镇太子岗中学、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召城民初字第211号

薛德湍,男,生于1962年12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1951年10月,汉族,住(略)。

被告邓州市X镇太子岗中学。

负责人张某某,男,任校长职务。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0年10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住(略)。

原告薛德湍与被告邓州市X镇太子岗中学、张某某、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丰成独任审判,书记员秦媛出庭担任本案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邓州市X镇太子岗中学、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2日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夫妇为在邓州市兴办民办私立学校,向我处借到现金9万元,出具有借据并约定了利息,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2日。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本息未还。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07年10月12日,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邓州市X镇太子岗中学签名和盖章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9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1厘1毫。

三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该款也一直未还,这些钱也全是用于办学用了,但现在确实没能力还款,等以后有了再还。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各一份。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2009年7月21日对被告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三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事实及经过。

本案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夫妇二人在河南省邓州市X镇投资兴办太子岗中学,因建校周转资金不足,三被告找到原告借款,借到现金9万元,约定了利息,出具有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薛德湍现金玖万元整(x.00元)月息壹分壹厘壹毫,三个月结息一次,一期本金一次性付清,借款时间从2007年10月12日—2008年10月12日。借款人张某某王某某(分别签字盖章)、邓州市太子岗中学(盖章),2007年10月12日。”上述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三被告至今本息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邓州市X镇太子岗中学于2005年10月10日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资格,从事办学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因兴办邓州市X镇太子岗中学,在原告处借款,打有借据,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依据被告出据的借条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清偿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穰东镇太子岗中学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从事办学经营活动,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借款后未及时清偿借款,引起纠纷,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三被告均系借款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邓州市X镇太子岗中学、张某某、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薛德湍人民币x元,并按月息1分1厘1毫从2007年10月12日起支付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丰成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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