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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乙与黄某丙、林某丁、林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伟国,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丙,男,汉族,经商,住(略)。

被告林某丁,男,汉族,住(略)。

被告林某戊,女,汉族,住(略)。

原告林某乙与被告黄某丙、林某丁、林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国、被告林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林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海鲜品经营者,三被告共同经营城厢区龙悦饭店。自2008年12月开始,原告向三被告陆续供应海鲜品。截止2009年3月,三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6元,该事实有第三被告林某戊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担保。事后,经向被告多次催讨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海鲜款人民币x.6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09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丙辩解:其一,城厢区龙悦饭店系其个人经营,并非原告所称的为其个人同本案其他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其二,城厢区龙悦饭店并未与本案原告林某乙发生过生意往来,更未向原告购买过海鲜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一事,与事实不符;其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同样无法证明城厢区龙悦饭店欠其x.6元货款的事实。总之,不管是城厢区龙悦饭店,还是该饭店的实际经营者,均未拖欠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故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丁辩解:首先,因其在原属被告黄某丙个人经营的城厢区龙悦饭店经营期间,仅仅是该饭店聘用的财务人员,故原告起诉被告林某丁连带承担本案货款偿还责任,于法无据,应属起诉主体错误;其次,原告主张其自2008年12月份起至次年3月份止共向城厢区龙悦饭店供应共计价值人民币x.6元的海鲜,被告林某丁并不知悉,且与其无关。即使存在被告林某丁签名、确认的行为,也应属履行职务行为。总之,被告林某丁既非饭店股东,也非饭店实际承包经营者,原告将其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系属错列当事人,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戊辩述:原告主张城厢区龙悦饭店尚欠其x.6元海鲜款属实;被告林某戊仅是该饭店雇用的一名财务人员,期间授权于饭店经营者而经手的饭店收货或确认欠款数额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本人与本案欠款无关。故原告不应要求其共同偿付饭店对外的债务。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3、《货款单》5份,欲证明三被告尚欠原告海鲜款人民币x.6元的事实;

4、《货款单》6份,欲证明被告林某戊代表城厢区龙悦饭店对外进行核帐的事实;

5、《租房合同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林某丁系城厢区龙悦饭店的合伙人并代表饭店租房的事实;

6、《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被告林某丁承诺偿还本案所欠海鲜款的事实;

7、《名片》一张,欲证明王永兴任城厢区龙悦饭店总经理一职的事实;

8、《2009年6月25日的开庭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林某戊代表饭店与原告核算结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某戊对原告上述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林某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城厢区龙悦饭店的财务的《帐目、帐本》若干,欲证明被告林某戊是城厢区龙悦饭店聘用的财务人员,该饭店所涉及的财务帐目由其本人保管的事实;

2、时间为2007年12月4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4张,欲证明该日龙悦饭店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两笔数额分别为人民币4752.5元及108元的相关税收的事实;

3、(略)地税局的“银税通”《凭证》2张,欲证明2007年12月4日龙悦饭店是通过银联卡号为x的“兴业银行”理财卡帐户转帐缴纳两笔数额分别为人民币4752.5元及108元的相关税收的事实;

4、登记持卡人为林某戊的兴业银行《理财卡》1张,欲证明该《理财卡》的卡号为x以及被告林某戊在龙悦饭店供职期间,饭店因工作需要以其个人名义开户并处理一些财务转帐事宜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林某戊上述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林某戊上述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该系列证据清晰、连贯,环环相扣,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各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林某丁是否龙悦饭店的股东,而被告林某戊是否是饭店聘用的财务人员。

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林某丁作为龙悦饭店的股东之一,以及被告林某戊是该饭店的财务人员,为众所周知的事实。且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所依据的送货单证据上就有被告林某丁本人的签名等。

被告黄某丙对原告指认被告林某丁为饭店股东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林某丁辩解自己只是饭店的财务人员,而非股东或实际经营者;而被告林某戊则当庭陈述证明被告黄某丙、林某丁均为城厢区龙悦饭店的股东。

本院认为,城厢区龙悦饭店为被告黄某丙个人经营的事实,有该饭店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为证及被告黄某丙的自认行为,故可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林某丁是饭店的股东及实际经营者,并无提供确凿、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黄某丙、林某丁均予以否认,故本案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林某丁同为城厢区龙悦饭店股东或实际经营者的事实;被告林某戊作为本案城厢区龙悦饭店的财务人员,虽然之间未有诸如合同等书面材料直接体现,但有其本人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仍由其本人保管的城厢区龙悦饭店相当部分的财务帐目、帐本等,以及以其本人名字开设登记的兴业银行理财卡,并于2007年12月4日为饭店缴纳4752.5元及108元税金的事实为凭。此外,证人张国让(“冰块”经营商)出庭证明被告林某戊为被告黄某丙经营城厢区龙悦饭店期间所聘用的财务人员。综此,本院认定被告林某戊为被告黄某丙经营城厢区龙悦饭店期间雇用的财务人员的事实。

经审理认为,因被告黄某丙、林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黄某丙以个人名义于2007年9月4日开办经营城厢区龙悦饭店,该饭店在经营期间曾多次向本案原告购买海鲜品货物。期间原告每次向饭店提供的货物数量及价款均由被告黄某丙雇用的财务人员林某戊签名核对后,将货单出具给原告作为凭证保管。以上经被告林某戊核对确认的货款共计人民币x.6元。但事后欠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致引起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黄某丙之间建立的海鲜品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起诉主张的欠款数额人民币x.6元为x.6元,是因原告认为本案欠款单据中的其中一单凭证是由被告林某丁个人签名确认,在被告林某丁不予认同之下,原告认为应作另案起诉处理。因原告变更请求的数额小于原先起诉主张数额,于被告有利,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采纳。被告黄某丙作为原城厢区龙悦饭店的经营受益者,对其饭店经营期间对外所欠的债务理应承担偿还义务,但其却恶意回避并拒绝偿付,有失诚信,且于法于理相悖。被告林某戊作为被告黄某丙开办经营的城厢区龙悦饭店的财务人员,其在本案中向原告作出的货物接收及货款结欠确认行为,应认定为其履行职务行为,只是该行为并不导致其应对本案被告黄某丙所欠原告货款连带清偿责任结果的发生。被告林某丁是否确为本案城厢区龙悦饭店的实际经营者之一或股东,因原告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支持。另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同时支付本案欠款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至被告偿清欠款日止的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某丙、林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乙货款人民币五万四千九百八十九元六角及该款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林某丁、林某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7元,减半收取693.5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少甫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某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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