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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灵宝市粮食局、灵宝市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59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灵宝市粮食局人事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灵宝市粮食局人事科科长。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灵宝市粮食局、灵宝市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购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于1970年8月参加工作,1979年10月转为全民所有制固定工人。李某某在尹庄粮管所工作期间,于1992年与单位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交纳1400元,停薪留职一年(1992年4月1日至1993年4月1日)。1993年元月,邢群航同志任尹庄粮管所所长。由于粮价放开,李某某与侯同前、许竟峰三人为一个承包小组,所里出资x元,由承包小组开展多种经营。后李某某分出单干,所里提供桌椅板凳和招牌,承包小组出资6500元独资经营,仅给单位交纳了1993年度的利润(利息),1994年、1995年经单位催缴,李某某没有交纳。灵宝市粮食局在1996年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中,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和李某某的具体表现,未给其建立养老保险账户,并于1996年5月29日将李某某辞退。李某某于2008年4月7日向灵宝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60日仲裁诉讼时效为由,作出(2008)灵劳仲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李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引起诉讼。经原审主持调解,灵宝市粮食局同意协助李某某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自由职业者个人账户,但李某某坚持要求为其负担个人养老保险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灵宝市粮食局在1996年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中,已将单位的有关文件向李某某送达,灵粮字(1996)第X号文件中明确规定“对长期脱岗人员,这次若全部补交了养老金,又办理了有关手续,可予以登记,否则不予登记,并按《劳动法》有关规定给予除名”。因此,灵宝市粮食局未给李某某建立养老金账户,并于1996年5月29日下发文件,将李某某等12人辞退的决定,李某某是知情的。李某某于2008年4月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诉,已超过了仲裁诉讼时效的规定,李某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建立养老保险金账户,支付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要求灵宝市粮食局、灵宝市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恢复劳动关系,并建立养老保险金账户,支付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承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被上诉人不认可停薪留职协议,一审法院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仅凭几个工作人员证言,就加以认定我独资经营,没有向单位交纳费用,实在荒唐。在改革中,将单位有关文件向我送达,纯属胡某。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灵宝市粮食局辩称:我局在一审法庭提交的有关文件和证据,符合法律和法规以及财务规定,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体系。原企业法人已证明在任职期间单位没有同任何职工签订停薪留职协议,直接证明李某某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996年关于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在办理职工手续过程中,由于李某某三年来不在单位工作,不交纳利润,单位本着对本人利益负责精神,把粮食局的相关文件送到李某某手中,本人不表态,原尹庄粮管所请示局同意,粮食局下发辞退文件。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灵宝市粮食局在1996年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中,已将其单位灵粮字(1996)第X号文件向李某某送达,该文件中明确规定“对长期脱岗人员,这次若全部补交了养老金,又办理了有关手续,可予以登记,否则不予登记,并按《劳动法》有关规定给予除名”。李某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该局办理登记手续,该局未给李某某建立养老金账户,并于1996年5月29日下发灵粮字(1996)第X号文件,对李某某等12人予以辞退的决定。李某某于2008年4月7日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诉,该劳动争议仲裁委以其申诉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李某敏

二00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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