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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邹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甲,男,36岁。

委托代理人骆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21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22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狄群才,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骆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邹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以下简称灵宝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法院(2008)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某乙、张海强,被上诉人邹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峰,灵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群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20日12时许,骆某甲驾驶三门峡市八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主为邹某)的豫x号大货车由卢氏驶往灵宝途中,行至卢氏县X镇X路段,与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刘某某、徐晓静两人)会车时,赵某某摩托车滑倒,乘车人刘某某摔倒后被豫x号大货车的后轮轧伤左胳膊。经交警队处理作出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骆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刘某某于2007年2月20日至2007年7月3日第一次手术治疗结束,曾起诉第一阶段某赔偿,卢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承担10%的责任;剩余部分(除刘某某承担10%外)骆某甲承担60%的责任,邹某承担连带责任;灵宝支公司在应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除刘某某承担10%外)赵某某承担40%的责任;骆某甲和赵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误工费已计算至2007年8月7日。邹某的豫x号大货车在灵宝支公司投保,投保期限为:2007年2月9日至2008年2月8日。刘某某为舞钢银河纺织有限公司工人,月工资1300元,受伤后停发工资。2008年4月7日,刘某某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做左肘关节融合术,4月14日出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x.41元,交通费1395.50元,住宿费2400元。刘某某尚需做第三次手术。2008年4月25日,刘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81元。原庭审中,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90元,但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故视为放弃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无偿搭乘赵某某的无号牌摩托车,刘某某作为成年人明知二轮摩托车核定载客一人而乘坐致事故发生,刘某某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骆某甲驾驶大货车行驶路左,因其占道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邹某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灵宝支公司应在邹某投保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赵某某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且超过核载人数上路行驶,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骆某甲、赵某某的违章行为结合共同造成刘某某左臂受伤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故骆某甲、赵某某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007)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将刘某某的误工费计算至2007年8月7日,误工费应从2007年8月8日起计算。被告主张刘某某的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但刘某某目前仍未治疗结束,在上案中因此原因对伤残未予认定,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庭审中,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90元,但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用,故视为放弃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花去医疗费x.41元,交通费1395.50元,住宿费2400元,误工费x元(2007年8月8日至2008年5月8日共计270天,43.30元/天),护理费175元(7天,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营养费70元(7天,10元/天),以上合计x.91元,由刘某某承担10%的责任即4626.80元。二、骆某甲赔偿刘某某x.67元(x.11×60%);邹某对骆某甲承担的x.67元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在邹某所投保金的理赔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三、赵某某赔偿刘某某x.40元(x.11×40%)。四、骆某甲和赵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有关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骆某甲承担860元,赵某某承担570元。

宣判后,骆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①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刘某某不是舞钢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工人,其受伤之前一直在卢氏县,现在还在卢氏县管道口福利彩票营业厅上班。②判决骆某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显属错误。③骆某甲与赵某某不存在共同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两个共同侵权人各自实施的不同的行为为间接结合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或者原因比例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处理。

二审查明:骆某甲系邹某雇佣的司机,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骆某甲驾驶大货车行驶路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者,应负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赵某某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且超过核载人数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车辆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作为成年人,明知二轮摩托车核定载客一人,而乘坐该车,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邹某作为豫x号大货车车主,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责任。豫x号大货车已在灵宝支公司进行投保,该公司应在投保的理赔范围内予以支付。本案事故的发生是骆某甲、赵某某的违章行为结合共同造成刘某某左臂受伤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骆某甲上诉称事实问题,刘某某在一、二审均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即舞钢市银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的证明,均能证实在其单位工作情况,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承担比例问题,原审法院根据2007年2月26日卢氏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骆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判决承担比例适当,应予维持。关于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该事故是由于其与赵某某的违章行为直接结合共同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骆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骆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李小敏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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