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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操某、王某甲、方某、胡某故意杀人、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0-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杭刑初字第39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临安市林业局木材公司职工,住(略)(临安市公安局森林派出所宿舍X室)。因本案于200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临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某某,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临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屈某某,浙江钱王某甲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临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临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浙江钱王某甲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临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严某某,浙江钱王某甲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2000)杭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操某、王某甲、方某、胡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祥、周仲勋、代理检察员宗昊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操某、王某甲、方某、胡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马某某、屈某某、袁某某、王某乙、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下半年,被告人叶某因与被害人章友谊夫妻关系不和,遂产生雇人报复加害章友谊之念。1999年底叶某提出以人民币3000元作酬金,并表示如果将人打死由其承担责任,遂由被告人方某先后纠集被告人操某、胡某、王某甲密谋策划具体实施加害方某。2000年1月19日晚,被告人操某、王某甲携带由被告人方某提供的两根钢管至叶某家中伺机行凶。当晚12时许,被告人操某、王某甲进入被害人章友谊卧室,用钢管猛击被害人头部数下,又用被告人叶某提供的毛巾、绳子,捂被害人嘴、捆绑其四肢。尔后被告人叶某又用绳勒被害人颈部。被告人王某甲逃离现场时,还劫得被害人的摩托罗拉338C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头部遭钝器打击至严某颅脑损伤死亡。此外,被告人操某于1998年10月至1999年6月期间,先后伙同他人盗窃作案7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略)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公诉机关认定上述所控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验报告、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实,认为被告人叶某、操某、王某甲、方某、胡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还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操某的行为亦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叶某辩解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操某辩解其没有打死被害人的故意。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其只击打被害人腿部1次,没有故意杀死被害人。被告人胡某辩解其没有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叶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主观故意是想报复伤害被害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在处理婚姻、家庭方某有过错行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操某的辩护人提出操某只具有伤害的故意而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受叶某指使实施伤害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应由其承担,请求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在主、客观上均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书指控王某甲犯抢劫罪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交代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提出方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未提供作案凶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从犯、预备犯,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部分

被告人叶某因与被害人章友谊夫妻关系不和,产生雇人报复加害被害人章某之恶念。自1998年下半年起,被告人叶某多次要求在临安做工的被告人方某帮助其雇人报复加害被害人章友谊。之后,被告人方某纠集被告人操某,并与其商定后,由被告人操某先后纠集被告人胡某、王某甲,尔后,经与被告人叶某商定由叶某资人民币3000元雇请被告人操某、胡某、王某甲行凶。199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操某、方某、胡某在临安市X镇X路一饭店内,密谋策划在被告人叶某和被害人章友谊家中行凶的方某,叶某当场表示如将人打死由其承担责任。2000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操某、王某甲在叶某的带领下,察看了被害人章友谊的住处,并谈妥叶某先将人民币1500元交给被告人方某,余款人民币1500元待加害行为实施完毕后再行支付。同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叶某将人民币1500元交给被告人方某。当晚,被告人胡某因故未能如期返回临安市X镇,被告人操某、王某甲携带由被告人方某提供的两根铁管,至叶某、章友谊家中并藏匿于叶某卧室内伺机行凶。晚11时许,被害人章友谊回家。当晚12时许,被告人操某、王某甲戴手套持铁管进入被害人章友谊卧室,朝正在床上睡觉的章友谊的头部猛击10余次,又用被告人叶某提供的毛巾、绳捂被害人嘴,捆绑其四肢,尔后在收取被告人叶某按约支付的人民币1500元后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叶某见被害人章友谊尚在挣扎,即用绳猛勒章友谊的颈部。被告人王某甲在离开现场时,临时起意窃得被害人章友谊的摩托罗拉338C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作案后,被告人操某、王某甲各分得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方某分得人民币200元。经法医鉴定,死者章友谊系头部遭钝器打击致严某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于2000年1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杭州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章友谊被杀的现场状况以及从案发现场提取物证的情况。现场勘查照片经被告人叶某、操某、王某甲当庭辨认确系章友谊被害现场无误。(2)杭州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死者章友谊头顶部有10处创口,主要位于双侧颞顶部,创口均创缘不齐,创腔可见组织间桥,并有组织挫碎,创深达颅骨,颈部有一左深右浅的勒沟,右上臂及双手背有9处暗红色皮下出血,左手无名指骨骨折。并测定死者血型为“A”型。检验结论为死者章友谊系头部遭钝器打击致严某颅脑损伤死亡。(3)杭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认定操某之手套、王某甲之手套及皮鞋、叶某之短大衣、铁管两根上均检出“A”型人血。(4)从案发现场提取的铁管两根,经被告人叶某、操某、王某甲、方某当庭辨认确系被告人操某、王某甲用于击打被害人章友谊的凶器无误。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红色)塑料绳一根经被告人叶某、操某、王某甲当庭辨认确系用于捆绑章友谊四肢时所用工具无误。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白色)塑料绳一根经被告人叶某当庭辨认确系其用于勒章友谊颈部所用工具无误。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沾有血迹的手套两副经被告人操某、王某甲当庭辨认确系两被告人持铁管击打被害人章友谊时所戴手套无误。(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章友谊与被告人叶某平时夫妻关系不和,2000年1月19日晚12时许,听到被害人章友谊家有异常响声和次日上午发现章友谊在家中被杀及当场抓获叶某的事实。(6)证人练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章友谊与被告人叶某平时夫妻关系不和,2000年1月20日上午10时许发现章友谊在家中被杀和当场抓获叶某以及案发后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的摩托罗拉338C型(黑色)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系被害人章友谊所有的事实。(7)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的摩托罗拉338C型(黑色)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经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辨认确系其从章友谊被害现场所窃无误。(8)临安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所窃摩托罗拉338C型无线移动电话1部的价值为人民币2340元。(9)临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案发后具有投案自首情节。(10)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叶某、王某甲、方某在公诉机关所作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叶某、操某、王某甲、方某、胡某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前述证据相印证。

二、盗窃部分

199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操某伙同吴幼凯、陈某(均已判刑),乘临安市X镇东升电缆厂无人看管之机,窃得铜丝1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

199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操某伙同吴幼凯、陈某采用钻墙洞的方某,潜入临安市光缆厂,窃得铜丝1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780元。

1998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操某伙同吴幼凯等人采用撬窗的方某,进入临安市X村孙宝华车间内,窃得铜丝180公斤,价值人民币3200余元。

1999年1月2日晚,被告人操某伙同吴幼凯、陈某等人采用翻墙的方某,进入临安天屹集团公司,窃得铜丝32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5300余元。

1999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操某伙同吴幼凯、陈某等人采用翻墙的方某,潜入临安市X村恒通集团公司,窃得铜丝100公斤,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

1999年6月24日晚,被告人操某伙同陈某等人采用挖墙洞的方某,潜入临安市横溪电缆厂,窃得铜丝300公斤,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

1999年6月30日晚,被告人操某伙同吴幼凯、陈某(已判刑)采用翻墙的方某,潜入临安市玲珑高频电缆厂,窃得铜丝370公斤,价值人民币5700余元。

综上,被告人操某参与盗窃作案7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失窃单位临安市光缆厂的失窃报告和失窃单位临安市X镇东升电缆厂、临安市X村恒通集团公司、临安天屹集团公司、临安市X村孙宝华车间、临安市横溪电缆厂、临安市玲珑高频电缆厂有关人员李永富、潘某、沈阳光、舒洪星、孙宝华、陶德水、李金坤的陈某分别证明被窃的时间、地点、物资规格、数量等相关事实。(2)临安市价格事务所的价格评估书证明被窃铜丝的价值。(3)同案犯吴幼凯、陈某、陈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操某参与盗窃作案的事实。(4)临安市人民法院(199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操某参与盗窃作案的事实。(5)被告人操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前述证据相印证。

本案尚有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证据笔录及被告人叶某、操某、王某甲、方某、胡某的户籍证明均取证在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操某、王某甲、方某、胡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操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亦均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操某、王某甲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操某、王某甲、方某、胡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操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操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尚处实施杀人犯罪的预备阶段,系预备犯,且案发后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操某、王某甲、胡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五名被告人不具有杀人的故意而只有伤害的故意,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操某、王某甲、方某、胡某密谋策划时在主观上已具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从被告人操某、王某甲持被告人方某提供的作案凶器铁管猛击被害人章友谊头部10余次以及被告人叶某在被告人操某、王某甲行凶逃离现场后又用绳勒被害人章友谊颈部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人叶某、操某、王某甲、方某在主、客观方某追求被害人章友谊死亡结果发生,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杀害被害人章友谊密谋策划活动,其虽未直接实施杀害被害人章友谊的行为,但仍应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相应罪责。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章友谊有过错行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审理查明,尚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章友谊在处理婚姻、家庭事务中具有明显的过错责任,被告人叶某因夫妻关系不和,而出资雇用他人杀害章友谊,情节恶劣,社会影响极坏,不能以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而引发为由减轻对被告人叶某的处罚。被告人操某的辩护人提出操某是受叶某的指使实施伤害行为,不应对被害人章友谊的死亡结果承担罪责的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在犯罪预备、实施过程中作用较小的观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操某、王某甲持铁管猛击被害人章友谊头部10余次,致章友谊头部遭钝器打击致严某颅脑损伤而死亡,两被告人是被害人章友谊死亡的直接行为人,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罪责。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提出方某未提供作案凶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在共同犯罪中不仅纠集被告人操某、王某甲、胡某受雇于被告人叶某帮其实施行凶,积极参与密谋策划,而且提供作案凶器以及保管叶某支付的部分雇用杀人的费用,并从中分得赃款,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不属次要、辅助地位。上述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操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人方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21日起至2008年1月20日止)

六、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的赃物摩托罗拉338C型(黑色)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发还给被害人章友谊亲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以东

人民陪审员冯振德

人民陪审员杨金南

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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