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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城执恢字第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林某某,女,汉族,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郑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林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4)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国庆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该款自2001年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郑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行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拍卖款人民币x元。在优先支付抵押债权、共有住房售房款、评估费等费用后,余款为x.28元。因房屋拍卖后,被执行人郑某某的妻子黄某爱无处居住,本院经研究给黄某爱保留人民币x元的生活补助费,余款为x.28元。

另查明,本院有张国庆、黄某爱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六件,需清偿的债权本金合计x.04元。本院对执行款x.28元按债权本金比例进行分配,各债权人对此均无异议。现本案申请执行人已于2010年2月5日按分配方案领取执行款人民币x元。经查金融、房管、土地等部门,均无发现被执行人郑某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郑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略)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黄某锋

执行员陈俊武

执行员卓晶亮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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