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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王某、黄某乙、李某、黄某丙、黄某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办事员。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该公司办事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又名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又名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黄某丁的母亲,即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登绍,系广东钟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罗定市X镇田十六。

原审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住(略)。

原审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X号南方证券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2238-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6月3日18时10分,龙某驾驶粤Y.(略)号中型厢货车从高明方向往九江方向行驶,途经南海区X镇X路口时,龙某所驾车辆驶过左边路面与对向行驶而来由陈某己驾驶的粤T.(略)号小客车(搭乘黄某金、廖某、许谨春)发生碰撞,造成黄某金当场死亡,陈某己、廖某、许谨春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佛山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确认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金、陈某己、廖某、许谨春在事故中无责任。2005年6月2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陆某系肇事车辆粤Y.(略)号中型厢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龙某,已以被告陆某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略)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粤T.(略)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是陈某己,该车辆已以被告陈某己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略)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黄某乙、李某、王某、黄某丙、黄某丁分别系死者黄某金的父母、妻子、子女,均系黄某金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黄某乙、李某共生育儿女6人。

原审判决认为:佛山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定责准确、合法,予以采信,龙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被告陆某是粤Y.(略)号中型厢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对龙某所负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陈某己在驾车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失行为,其不需负事故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陈某己与龙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陈某己应在10%的损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粤Y.(略)号中型厢货车及粤T.(略)号小客车分别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理赔范围内对本案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补偿费(略)元((略)元/年×20年)、丧葬费(略)元((略)元/年÷12×6个月)、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略).31元(其中黄某丁3240.78元/年×7年零4个月÷2=(略).86元、黄某乙3240.78元×15年÷6=8101.95元、李某3240.78元×20年÷6=(略).6元)、误工费528.48元,合共(略).79元。原告起诉超出上列核定赔偿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可以考虑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酌定精神抚慰金为(略)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略)元偏高,不予全额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判决:一、确认原告王某、黄某乙、李某、黄某丙、黄某丁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略).79元、精神抚慰金(略)元,合共(略).7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略)元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某、陆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陈某己应对原告王某、黄某乙、李某、黄某丙、黄某丁遭受的损失(略).79元在10%即(略)。4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略)元范围内对被告陈某己所负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三、上列各赔偿义务人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7元、诉讼保全费2352元,合共(略)元,由原告负担622元,被告龙某、陆某连带负担8764元,被告陈某己负担973元。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虽属于共同侵权,但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来讲是属于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交通事故有关赔偿应适用前者。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应由原审被告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本案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次事故中,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并未负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死者黄某金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受害方。保险车辆上人员或财产不属于第三者范围内。本案中,死者黄某金在事故发生时是乘坐在上诉人承保的、由原审被告陈某己驾驶的车辆上,应属于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即使陈某己作为司机应对本案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也不应按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承保的是第三者商业保险,并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明确规定,该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同时适用上述法律是互相矛盾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中关于上诉人的判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黄某乙、李某、黄某丙、黄某丁答辩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是陈某己与龙某二人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而成的,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陈某己与龙某对本次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构成了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是二人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损害后果缺乏依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连带责任是100%的连带,原审所谓酌定陈某己在10%的损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三、本案中,死者黄某金并不是肇事双方当事人,原审按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正确。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法所称之商业保险并不排斥责任保险,上诉人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不以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范畴的观点是不成立的。同时,在广东省范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强制购买的,实际上就是一种强制保险。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保监会明确要求各保险公司用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来落实该法的有关规定,各保险公司事实上也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费等作了相应的调整。所以,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是正确的。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上诉人在各自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即各自赔偿(略)元;超过(略)元的部分,再由龙某、陆某、陈某己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各原审被告均未作答辩。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各原审被告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两保险公司各自赔偿(略)元,超过(略)元的部分由龙某、陆某、陈某己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因此,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死者黄某金是车上乘客,因此并非属于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事故,所以应适用该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事故的责任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如果双方均有责任,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构成共同侵权应以各侵权人存在过错为前提,而本案中陈某己并不负事故的任何某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陈某己与龙某构成共同侵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陈某己在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判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除非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由于陈某己并未上诉,因此关于陈某己的判项本院予以维持。基于上述理由,陈某己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2238-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2238-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陈某己应对被上诉人王某、黄某乙、李某、黄某丙、黄某丁遭受的损失(略).79元在10%即(略)。4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受理费8007元,诉讼保全费2352元,合共(略)元,由被上诉人王某、黄某乙、李某、黄某丙、黄某丁负担622元,由原审被告龙某、陆某连带负担9737元。二审受理费8007元,由被上诉人王某、黄某乙、李某、黄某丙、黄某丁负担1000元,由原审被告龙某、陆某连带负担70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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