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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87年3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日中午,被告人梁某伙同“勇敢”(另案处理)经商量至宁波市X村,由“勇敢”在外望风,被告人梁某爬围墙进入被害人鲍某家中,窃得利群香烟两包和现金人民币69余元,后在准备逃离时被当场抓获。赃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鲍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继君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凌静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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