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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方刑初字第08号

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文盲,农民,租住(略)(户口所在地为辰溪县X乡X村X组);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0月9日至10月22日被中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芳担任记录。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2月一天中午,被告人黄某某窜至辰溪县X乡X组,将被害人满ⅹⅹ的正在放养的一头母黄某盗走,经估价鉴定,赃物价值2300元。

2、2008年5月一晚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中方县X镇X村田家坪组被害人雷ⅹⅹ家中,将1辆铁拖车、1台落地电风扇盗走并销赃。经估价鉴定,赃物共价值336元。

3、2008年5月一晚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中方县X镇X村田家坪组被害人雷ⅹⅹ家中,将2个水泵盗走后并销赃。经估价鉴定,赃物共价值320元。

4、2008年5月一晚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中方县X镇X村田家坪组被害人雷ⅹⅹ家中,将2台手机、1个液化气瓶及20根钢筋等物盗走并将液化气瓶和钢筋销赃。经估价鉴定,赃物共价值413元。

5、2008年7月一晚,被告人黄某某窜至中方县X镇梅树冲栗山冲组,将被害人胡ⅹ祥安放在此处的两个电视卫星接收器盗走并销赃。经估价鉴定,赃物共价值340元。

6、2008年8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窜至中方县X镇X村老脚坪组,将被害人梁ⅹⅹ安放在水井中的一台潜水泵盗走并销赃。经估价鉴定,赃物价值224元。

7、2008年10月1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中方县X镇火车站建设段工区平房内,将被害人黄ⅹⅹ的一辆凤凰牌自行车盗走并销赃。经估价鉴定,赃物价值60元。

8、2008年10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中方县X镇梅树冲王坡组,将被害人龚ⅹⅹ家门前水田旁水沟内的一台太宇牌水泵盗走。经估价鉴定,赃物价值209元。

9、2008年10月5日晚,被告人黄某某窜至中方县X镇X村十一组,将被害人胡ⅹ好的一辆铁拖车盗走并销赃。经估价鉴定,赃物价值256元。

综上,被告人黄某某在2007年2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先后窜至辰溪县X乡X组、中方县X镇X村、中方县X镇火车站,共盗窃作案9次,赃物价值4458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08年10月5日晚,将被害人胡ⅹⅹ的一辆铁拖车盗走并销赃后,中方县公安局于2008年10月8日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并于2008年10月9日对被告人黄某某作出《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从2008年10月9日起执行至2008年10月22日共计实际对被告人黄某某行政拘留十四日。2008年10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还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后,销赃后共计得赃款人民币7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户籍证明、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胡ⅹ好、胡ⅹ祥、黄ⅹⅹ、龚ⅹⅹ、梁ⅹⅹ、满ⅹⅹ等人的陈述,证人刘ⅹⅹ、唐ⅹⅹ、易ⅹ成、易ⅹ清、黄ⅹⅹ、郑ⅹⅹ、汪ⅹ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在一年内入户盗窃三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黄某某最后一次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故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第5、6、7、8、9起盗窃行为不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本院只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数额为3369元;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四天,依法应当折抵刑期;对被告人黄某某实施盗窃所得的赃款,依法应当予以追缴。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8日止;2008年10月9日至10月22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4日已折抵刑期14日);(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某实施盗窃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七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建华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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