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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同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天义、苏某某,均系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3月4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天义、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到原告单位工作,2008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4月被告在家待岗,2008年7月19日原告在《汴梁晚报》中缝公告通知:要求被告务必于2008年7月31日前到公司办理有关手续等内容。被告待岗期限结束后,不顾原告多次通知,拒不到单位正常上班和办理相关财务手续,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财务制度,属于非常明显地自动离职而非我单位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都在工资中发给了被告。故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汴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确定的第一、二、三项裁决内容;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驳回被告提出的要求支付双倍工资3500元和支付经济补偿金2750元以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1452元的请求;(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未在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应予驳回。2、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书不能直接撤销,因此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的主张不能支持,应依法驳回。3、被告于2007年7月就到原告单位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2008年3月1日才给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律的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用工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原告2008年7月3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由于原告在处理用工问题上严重违法,因此被告也提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故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养老保险费1824元;(2)双倍工资7000元;(3)经济赔偿金2750元;(4)失业保险金1452元;(5)三个月的工资825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自2007年7月起在原告销售处就职,每月工资35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一年(2008年3月1日—2009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2750元(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周六补贴)。合同还约定:社会保险由被告自行缴纳。2008年4至6月份,被告陈某某在家待岗,原告方为其计发待岗工资1470元。2008年7月被告到单位领取该1470元工资时,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纠纷,被告没有领取该款。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陈某某社会保险费已缴纳至2007年12月,之前陈某某所缴纳社会保险费中有单位应缴纳部分为684元。2008年7月初原被告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后,被告陈某某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经处理作出汴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08年9月26日送达原告,原告方因不服该裁决,于2008年10月13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院递交起诉书。

本院认为,原告方于2008年9月26日受送达汴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后,因不服该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5日(2008年10月11日)为周六,属法定节假日。因此15日的期间应以节假日届满后的第一天即2008年10月13日为期限届满之日。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应予驳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07年7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后,原告即应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直至2008年3月1日原被告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2008年二月份原告应当依法再支付被告该月一倍的工资3500元。被告关于一、二月份双倍工资7000元的请求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原告就应当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合同第五条关于社会保险由被告自行缴纳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而原告主张社会保险费用在工资中已经发给被告,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2008年1月至6月社会保险费并将被告代其缴纳部分支付给被告,计款684元。被告关于支付养老保险费182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依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必须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而本案中被告也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关于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已满一年,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即应以一个月工资的标准(2750元)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4至6月份,因被告在家待岗,原告按490元/月的标准为其发放待岗工资,符合相关规定。因此被告关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三个月的工资82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陈某某应按原告单位规定领取三个月的待岗工资14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法》予以解除。

二、原告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某某2008年2月分一倍工资3500元、经济补偿金2750元、三个月的待岗工资1470元,共计7720元。

三、原告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按规定为被告陈某某缴纳2008年1月至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并支付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684元。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允波

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高登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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