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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诉被上诉人游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王志工、黄某乙,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林春金、吴某某,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游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媒人介绍于2006年2月17日未经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某,现在被告家生活。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6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非婚生男孩陈某某由其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万元。诉讼期间变更为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经本院审理并主持调解,因双方均要求抚养非婚生男孩陈某某,致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未经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也未补办结婚证。现原、被告均要求抚养非婚生男孩,因男孩陈某某尚幼小,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宜由原告抚养,更有利子女健康成长,原告自愿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其现收入可维持子女的抚养费,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男孩陈某某由原告游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非婚生男孩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缺乏法律依据;2、男孩已熟悉并适应现有的生活环境,二审改判由被上诉人抚养,才能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3、上诉人因同居生活按农村习俗给予被上诉人的彩礼10万元,应当依法返还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非婚生男孩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人民币x元抚养费;3、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聘金)人民币10万元。

被上诉人游某某二审辩称:1、原审判令男孩由被上诉人抚养符合婚姻法规定,也是处于保护孩子利益,是正确的;2、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与本案没有关系,应当另案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游某某未经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后也未补办结婚证。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判令非婚生男孩由被上诉人游某某抚养是正确的。上诉人陈某某以“一审判决认定非婚生男孩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缺乏法律依据;男孩已熟悉并适应现有的生活环境,二审改判由被上诉人抚养,才能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等为由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强

代理审判员吴某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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