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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开封市康居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与被告开封市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开封市康居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

组织机构代码x-2。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中心法律顾问。

被告开封市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x-8。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开封市康居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经济房开发中心)诉被告开封市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开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济房开发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瑞安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济房开发中心诉称,2000年11月,原被告共同为河南大学代建仁和屯教师住宅区和学生公寓。共征用土地x㎡,其中原告建设教师公寓占地x.6㎡,占总面积的64.52%,被告瑞安开发公司建设学生公寓占地x.4㎡,占总面积的35.48%。由于双方共同为河大代建工程,关系良好,事先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办理全部项目的前期征地手续。基于此,原告积极办理并顺利完成了征地工作,并将双方需要缴纳的前期费用向有关部门缴纳完毕。其中向开封市土地管理局缴纳耕地开垦费128.7996万元,向原郊区国土局缴纳征地费100万元,向开封市财政局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257.8466万元,三项合计486.6462万元。按照双方的占地比例计算,被告应承担177.6621万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将为其垫交的费用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却以他们建设的是学生公寓,用地应按开封市政府“河南大学学生公寓用地无偿划拨、行政性收费免收”的政策为由拒绝支付。事实上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是根据法律规定向中央和省财政缴纳的费用,不属于行政性收费。征地费是取得土地上的青苗补偿、安置补助以及发生的土地复垦费,是给农民的费用,也不属于行政性收费。耕地开垦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封市政府是无权减免的。因此,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缴纳上述费用是其法定义务而其本人没有缴纳,原告代其缴纳构成无因管理。为追要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遭到拒绝。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该177.6621元款。

被告瑞安开发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是两个不相干的法人单位;双方从事的是性质不同的开发项目,原告开发的是住宅房项目,被告建设的是国家投资开发的高校建设项目,两项目的性质、审批程序毫不相干;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我方委托其代缴费用的问题;关于我方是否应缴、缴纳多少、如何缴纳、享受政策优惠的额度等均是我方和征收机关间的关系。故而原告如果认为所缴纳费用过高,可以向征收机关主张退还而不是向被告索要。原告主张无因管理的意见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开封市解困住房服务处是1993年5月经开封市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由市房改办领导管理的机构,2001年4月该服务处更名为开封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2001年7月17日办理工商登记时名称由开封市解困住房服务处变更为开封市康居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

2000年11月,原告为河南大学代建仁和屯教师公寓,同期被告瑞安开发公司也为河南大学在相邻地块上建设学生公寓。建设过程中开封市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开封市土地房屋管理局缴纳耕地开垦费40万元,开封市解困住房服务处缴纳88.7996万元(两款合计为原告主张的128.7996万元);开封市解困住房服务处向原郊区国土局缴纳征地预收款100万元,向开封市财政局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257.8466万元,三项合计486.6462万元。之后原告以上述费用为原被告开发用地的总费用为由,要求被告按其用地比例分摊所缴纳的上述三项费用被拒绝。原告因此曾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并被准许。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177.6621元。

另查明:被告瑞安开发公司为开发建设学生公寓,对使用的约66亩土地与原土地的所有人仁和屯村委会达成了每亩支付土地补偿费8.4万元的协议,并依协议向仁和屯村委会支付554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而且应当提供证据。原被告尽管同期开发建设河南大学仁和屯生活区相邻的两个项目,但原告主张的被告口头委托其代办用地手续,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前后多次缴纳高达几百万元的费用,双方作为正规的企业,按照正常的经营习惯,口头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可能性较小。原告提交的署名“开封市郊区国土资源局”用以证明张进礼代表被告曾与原告、河南大学、原郊区国土局四方协商,由原告代被告缴纳相关费用的证明,张进礼否认且证明材料上应交款单位并非原告;而署名“高爱君”的证明内容也仅是“收取河南大学征用仁和屯村土地应收各项费用共计壹佰万元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口头委托其代缴费用不能认定。原告主张所缴纳的征地费是取得土地上的青苗补偿、安置补助以及发生的土地复垦费,是给农民的费用和被告已经向仁和屯村缴纳上述事项的费用500多万元相矛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代缴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缴纳涉案费用是其法定义务而没有缴纳,原告代其缴纳构成无因管理的主张,因无因管理要求管理人实施的管理措施是临时性管理措施;管理人必须是为了被管理人的利益;在管理事务时有向被管理人通知、报告的义务,以便按被管理人的意思进行管理;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一,其客体是被管理人的财产;管理的方法是对被管理人财产的保存、改良、利用和处分;无因管理应该按照管理人明确表示的或可以推知的意思,以有利于被管理人的方法进行管理;无因管理还要求管理行为是自发性的行为。而本案中不仅原告主张双方具有口头委托关系,况且主张的代缴款行为和无因管理的法律特征和要求相去甚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封市康居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对被告开封市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开封市康居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允波

审判员秦建强

审判员靳近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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