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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1986年3月23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通过介绍人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因原告家无男孩,按农村习俗被告同意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2006年3月27日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X年X月X日生育小儿子刘某。2011年以后被告的思想开始发生变化,对原告及小孩开始冷漠,也不顾家了。2011年3月被告外出务工后就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回家,一年多来,原告联系不上被告。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离婚,并将两个小孩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谭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3月27日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男到女家入赘,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2011年3月被告离家到广东务工后,与原告断绝联系,至今未归家,原告多方联系被告均未果。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日渐冷淡,故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生育两个小孩,现虽被告在外务工,与原告联系较少,但只要双方加强联系,相互关心、体贴,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小孩为重,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爱国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卫锋

拟稿:肖爱国;校对:邓卫锋;印8份;2012年5月31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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