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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张中刑初字第15号

湖南省张家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张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慈利县看守所。

指定辨护人李某化,湖南省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8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6月20日被逮捕,2008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杨某乙犯窝藏罪,于2008年9月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健、代理检察员郑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辨护人李某华、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9日下午,因被害人宁某欲与被告人赵某甲离婚,宁某的父母及亲友在宁某的父母家中为二人调解,由于宁某坚持要离婚,调解未果。当晚1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和宁某回到自己家里,宁某走进厨房,被告人赵某甲紧随其后搂抱宁某,宁某不允,咬住赵某甲的左手中指,被告人赵某甲即顺手拿起家中的菜刀,将宁某头部及全身多处砍伤,致其失血性死亡。次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逃往慈利县X乡X村,躲在其舅舅家后,遇到姨母杨某乙,被告人杨某乙明知赵某甲已犯罪,仍为其提供现金1000元及食品、毛毯等物,帮助被告人外逃,致被告人赵某甲外逃近两个月才被抓获归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物证菜刀、毛毯、弯刀、衣服、鞋子等,宣读了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资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分别以故意杀人罪、窝藏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婚姻关系中,被害人及其母亲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赵某甲为人老实,一直没有受到过任何处罚,不属于民愤极大的人;3、归案后被告人赵某甲能够实事求是的反映事实,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赵某甲罪不致死,不应适用死刑。

被告人杨某乙提出自己文化浅不懂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赵某甲与宁某于2006年底结婚,婚后赵某甲在宁某家中居住,两人感情尚好。2007年下半年宁某生小孩后,双方因为金钱原因关系恶化,经常发生争吵,宁某多次提出离婚要求。2008年4月9日晚,赵某甲与宁某又因离婚之事发生争吵,宁某的表哥吴某某从张家界赶来与宁某己一起在宁某父母家进行调解,但因宁某态度坚决,坚持要离婚,双方议定第二天到法院解决问题。当晚1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和宁某回到自己家里,宁某走进厨房时,被告人赵某甲紧随其后搂抱宁某,宁某用双手将赵某甲的双手推开,赵某甲又用左手摸宁某的脸颊,宁某一口咬住赵某甲的左手中指,赵某甲转到宁某身前要宁某松口,宁某不松。被告人赵某甲顺手从桌子上拿起菜刀威吓宁某松口,宁某仍不松。赵某甲随即举起菜刀朝宁某头部使劲砍了两刀,宁某松口后恳求不要再砍,赵某甲仍举刀砍其头部。宁某转身朝厨房旁的猪栏屋里跑,赵某甲赶上后一手抓住宁某上衣,另一只手持刀继续砍其头部,砍了几刀后宁某趴倒在地,赵某甲仍持刀砍其头部及全身,之后,赵某甲将菜刀丢在地上跑出家门。后宁某的母亲龚某某发现宁某被砍,遂组织人员用车将宁某送去抢救,途中宁某失血性死亡。

被告人赵某甲作案后在山上藏匿一晚,次日上午,逃往慈利县X乡X村找到外婆张某某,说出自己杀人之事,在张某某的帮助下,换下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并躲在其舅舅杨某生空置的屋中,饮食由张某某递送。4月11日,赵某甲看到其姨母杨某乙,对杨某乙说了杀人之事,并要杨某乙为其提供金钱、毛毯、衣服、食品、弯刀,被告人杨某乙遂为其提供了现金1000元及食品、毛毯、弯刀、旅行袋、衣服等物。4月13日晚,赵某甲带着毛毯等物品趁夜来到澧水河边,偷划小船渡过澧水河后,在河边烧掉作案时所穿衣服,用河水冲走灰烬。之后,赵某甲到慈利县X镇X村见到其父赵某庚,告诉赵某庚他杀死了宁某,并连夜离开。此后,赵某甲逃至慈利县X乡,藏匿于“乃初”旅馆及一麻将馆,后在金坪乡X村替人打工,直至6月5日被办案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慈公刑技(2008)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的鉴定结论及照片证明,宁某系被锐器击伤头部多处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开放性颅脑损伤,加快了死亡过程。

2、公(慈)勘〔2008〕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宁某被砍的现场情况。

3、慈公法鉴字〔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证明,赵某甲左手中指损伤,符合钝器击伤特点,属轻微伤。

4、公(湘)鉴(法物)字〔2008〕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证明,现场提取的嫌疑凶器菜刀上的血迹系被害人宁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25×1028。

5、证人龚某某、杨某丙、秦某某、宁某丁的证言证明,宁某被砍倒在地,在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

6、证人宁某戊、宁某己、吴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明,4月9日晚,宁某与赵某甲因离婚之事争吵,宁某的表哥吴某某和宁某己来讲和,但因宁某坚持要离婚,双方议定第二天到法院解决。

7、证人张某某、赵某庚的证言证明,赵某甲在潜逃过程中亲口说过自己杀了宁某。

8、证人向某某、周某辛、周某壬的证言证明,赵某甲5月初潜逃到慈利县X乡,在富山村打工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9、证人龚某林、李某某、宁某癸、王某某、宁某己等人的证言证明,赵某甲于2006年招郎到宁某家,刚结婚时两人感情尚可,后来因金钱原因感情恶化,宁某提出离婚,赵某甲不同意,为此两人经常吵架;宁某的母亲龚某某经常骂赵某甲,有时不让赵某甲吃好的饭菜,经常不让宁某赵某甲同宿;赵某甲为人老实,和群众关系较好,赵某甲和宁某都没有作风问题。

10、物证菜刀经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辨认,确认该刀系作案凶器;物证毛毯、弯刀、衣服、鞋子经赵某甲、杨某乙当庭辨认,确认弯刀、红毛毯是杨某乙为赵某甲提供。

11、书证未签字的离婚协议证明赵某甲与宁某感情不和。

12、户籍证明证实赵某甲出生日期为1981年5月9日,杨某乙出生日期为1964年12月25日。

13、被告人赵某甲对故意杀害宁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4、被告人杨某乙对窝藏赵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感情纠纷将妻子宁某头部及全身多处砍伤,致宁某失血性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婚姻关系中,被害人及其母亲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赵某甲为人老实,一直没有受到过任何处罚,不属于民愤极大的人;归案后被告人赵某甲能够实事求是的反映事实,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赵某甲罪不致死,不应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但这些事实并不属于被告人不适用死刑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性质恶劣,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宁某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可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杨某乙明知赵某甲是犯罪后逃亡,仍为其提供现金等帮助外逃,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乙提出自己文化浅不懂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文化浅不懂法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故不予采纳。但根据杨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杨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屈平

审判员刘雪飞

审判员刘华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龚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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