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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被告人雷某丙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在(略),学生。2009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千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郭某甲,系其祖父。

指定辩护人吴玉珠,千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雷某丙,男,1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在(略),学生。2009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千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雷某丁,男,44岁,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雷某丙,系其父。

辩护人廖某,陕西渭塬(略)事务所(略)。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雷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彩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乙、指定辩护人吴玉珠,被告人雷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雷某丁、辩护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千阳县燕 O中学学生郭某甲、高某某等人因遭本校学生XXX、XXX等人欺负,双方约定打架。2009年11月27日下午放学后,双方在水沟镇戏台上进行打斗。相互攻击、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持匕首在XXX腹部、胳膊各戳一刀,后又在XXX背部刺一刀,致被害人XXX死亡,且被告人雷某丙持匕首积极参与斗殴。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2条第2款、第234条的规定,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2条第1款的规定,指控被告人雷某丙犯聚众斗殴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甲当庭除否认持刀在XXX胳膊上戳一刀外,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其余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和辩解,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理。其法定代理人对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和辩护意见,希望法庭依法处理。其辩护人认为:1、对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本案的故意伤害系因聚众斗殴转化而成,被害人XXX有一定过错,动机和起因是双方争强好胜,年幼无知,与一般的故意伤害有所不同;3、被告人郭某甲作案时年仅14岁零9个月,系未成年人,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4、被告人生活在单亲环境,自小缺乏母爱和家庭温暖,事发后能送被害人去医院,民事赔偿已经尽力,并达成协议;5、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和辩解,表示自愿认罪,非常痛悔,请求从轻处罚,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其法定代理人对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和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认为:1、对指控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2、在聚众斗殴中,雷某丙作用较小,系从犯,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雷某丙只是带刀参与,几乎没动一拳一脚,更未致一人伤害;4、被害人XXX有一定过错,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雷某丙和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已经全部付清;5、雷某丙系未成年人,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6、雷某丙系初犯、偶犯,能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雷某丙依法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甲、雷某丙和XXX、XXX、XXX及其被害人XXX均系千阳县燕 O中学学生,因郭某甲、高某某等水沟镇X组几名学生遭受XXX、XXX等水沟镇X组几名学生欺负,双方约定打架。2009年11月27日下午放学后,被告人郭某甲聚集雷某丙、XXX、XXX、XXX等,并携带两把刀子,其中自己带一把,一把交给XXX持有,XXX从自家携带一把刀子,并交给雷某丙持有,与以被害人XXX聚集的XXX、XXX、XXX、XXX等在水沟镇戏台上斗殴。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持刀在XXX腹部、左上臂各戳一刀,混乱中又在XXX背部刺一刀,致被害人XXX死亡,XXX受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丙在聚众斗殴中,持刀参与,行动积极。被害人XXX近亲属和被害人XXX的经济损失,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已由各方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认定,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XXX陈述证实,2009年11月27日下午放学后,XXX叫他去参与打架,去以后在水沟镇戏台上,混打中他背部被谁戳了一刀,当时持刀的有郭某甲、XXX、雷某丙。

2、证人XXX、XXX、XXX证言均证实,他们几个水沟二组同学和XXX、XXX、XXX等几个裕华五组同学素有恩怨,XXX、郭某甲因遭XXX、XXX打骂欺负,双方就约定找个地方打架。因为都不愿意去对方的地盘,后来决定放在水沟镇的戏台上。去的时候,郭某甲从家里带了两把刀,一把自己拿着,一把交给XXX,XXX从自己家里拿了一把刀子,交给雷某丙拿着。上了戏台后,互相面对面站成两排,XXX先打了郭某甲一拳,就开始打了。混乱中,郭某甲持刀子在XXX腹部、胳膊各戳一刀,在XXX背部刺一刀。XXX倒地后,他们就停止了,赶紧送XXX到水沟医院抢救。

3、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证言均证实,XXX、XXX和郭某甲、XXX等一直有矛盾,互相不服气。事发前,XXX、XXX打了郭某甲和XXX,双方便约定找个地方打架。当天在水沟镇戏台上,郭某甲、XXX、雷某丙都带着刀子。斗殴中,XXX腹部被戳了一刀,胳膊上也有伤,XXX、XXX也受伤了。XXX被戳后,倒在了戏台上,后来被紧急送往水沟医院。

4、证人XXX、XXX、XXX,均系水沟中心医院医生,XXX还是当天送吴博去千阳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司机。三人均证实,2009年11月27日下午,一伙学生送来一个同学抢救,那个学生腹部有伤,肠子都流了出来,据说叫XXX,是打架时被戳了一刀。还有一个受伤的叫XXX。他们一看XXX伤势严重,就赶紧送县医院了。

5、证人XXX,系千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主任,其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7日下午5时10分左右,水沟医院救护车送来一个重伤患者,同来的还有几个学生,说受伤的叫XXX,是打架时被刀戳伤了。给检查时,心跳和呼吸已经停止,双侧瞳孔散大等圆,致命伤是腹部的刀伤,肠子流出来翻在肚皮上,没有出血。另外在左臂上部中段有一长约3厘米的皮肤裂伤,也没有出血。

6、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9)X号物证检验报告载明,郭某甲所持匕首上的血迹来源于XXX的可能性大于99.x%;雷某丙所持匕首上的血迹来源于雷某丙的可能性大于99.x%。

7、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宝市公刑法字(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载明,XXX系被锐器刺伤腹部致胃破裂、髂总静脉与下腔静脉交汇处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8、千阳县公安局陕公(千)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方位图、现场概貌图、现场平面图各一张)载明,XXX等与被告人郭某甲、雷某丙等聚众斗殴的中心现场位于燕 O中学操场东侧的戏台上,该戏台坐东面西,东西长9.6米,南北长14.7米。现场勘查拍有照片,提取血迹若干。

9、照片32张清晰直观的反映了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戏台、戏台上血迹以及对被害人XXX尸体进行检验、解剖的情况。

10、物证被告人郭某甲、雷某丙和XXX所持三把匕首在案。

11、提取笔录载明,2009年11月27日22时10分,民警何红彦、齐兆华在证人XXX的指引下,在燕 O中学操场东侧戏台上北边的草丛里提取匕首三把(附照片四张)

12、辨认笔录三份分别载明了郭某甲、雷某丙和XXX自主辨认其斗殴时所持匕首的过程和结果(附照片六张)

13、被告人郭某甲、雷某丙户籍证明信证实,郭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雷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

14、被告人郭某甲对其纠集XXX、雷某丙、XXX等人,与以XXX纠集的XXX、XXX、XXX等人聚众斗殴,并在斗殴过程中,持刀在被害人XXX腹部、左上臂各戳一刀,致XXX死亡,混乱中又在XXX背部刺一刀的事实均有供述;被告人雷某丙对其持刀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互相关联。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聚众斗殴,并在斗殴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雷某丙持刀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雷某丙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郭某甲、雷某丙均能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附带民事赔偿能达成调解协议,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全案事实、危害后果以及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郭某甲、雷某丙均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丙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郭某甲、雷某丙从宽处罚的请求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雷某丙的辩护人关于雷某丙系聚众斗殴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雷某丙在聚众斗殴中作用相对较小,但并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被告人雷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匕首三把,依法没收,留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红芳

审判员张拴信

代理审判员王小云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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