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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曾因盗窃,于2003年5月9日被原莆田县公安局常太派出所(略);又因盗窃,于2004年5月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治安管理处罚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1、2006年11月3日,被告人苏某某窜到城厢区X街X村土地厝XX号被害人陈某某家,利用柱子攀爬至二楼进入房内,盗走衣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以下“元”均为人民币)。赃款被挥霍。

2、2007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窜到城厢区X镇X村吉坑XX号被害人蔡某某家,从一楼大门进入二楼房内,盗走木柜抽屉内的现金2400元,总重量3钱的黄某戒指4枚(总价值1856元)及银锁1个。赃款赃物被挥霍。

3、2007年6月的一日中午,被告人苏某某窜到城厢区X街X村社边XX号被害人李某家,撬窗进入二楼房内,盗走抽屉内的现金3000元及总重量7钱的银项链1条、银手镯1个(总价值74元)。后被告人苏某某将赃物银首饰以60元销赃给城厢区X街一金店。赃款被挥霍。

4、2007年12月初的一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窜到城厢区X街X村X村XX号被害人郑某某家,撬窗进入二楼房内,盗走现金270元及重6钱的24K黄某奖章1枚(价值4313元)。后被告人苏某某将赃物黄某奖章以1000元销赃给城厢区X街一金店。赃款被挥霍。

5、2008年3月的一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窜到荔城区X镇X村十二组XX号被害人陈某某家,攀爬至二楼用木棍撬门进入房内,盗走箱子内的现金150元及总重量3钱的黄某戒指3枚(总价值2250元)。后被告人苏某某将赃物黄某首饰以1500元销赃给城厢区X街一金店。赃款被挥霍。

6、2008年9月中旬的一日中午,被告人苏某某窜到城厢区X街X村X村XX号被害人陈某某家,爬树至二楼用木棍撬窗进入房内,盗走抽屉内的现金1200元、总重量4钱的黄某戒指3枚及黄某项链1条(总价值2500元)。后被告人苏某某将赃物黄某首饰以1875元销赃给城厢区X街一金店。赃款被挥霍。

7、2009年3月中旬的一日中午,被告人苏某某窜到荔城区X街道畅林某区上林XX号被害人吴某乙家,用木棍撬开一楼后窗进入房内,盗走柜子抽屉内的现金600元、重1500克的银首饰(价值4200元)、面值分别为10元、5元的1953版人民币5张、6张。后被告人苏某某将赃物银首饰以2250元销赃给城厢区X街一金店,将11张1953版人民币以1000元在城厢区X街拱桥旁销赃给一男子。赃款被挥霍。

8、2009年4月12日晚,被告人苏某某窜到城厢区X街X村X路XX号被害人吴某乙家,用木棍撬窗进入一楼房内,盗走惠普牌x型电脑1部(价值4018元)及现金70元。后被告人苏某某将赃物电脑以1000元在城厢区X街拱桥旁销赃给一男子。赃款被挥霍。

9、2009年4、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某窜到城厢区X街X村X村XX号被害人黄某丙家,攀爬至二楼进入房内,盗走抽屉内的现金1200元。赃款被挥霍。

10、2009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窜到荔城区X镇X村前星XX号被害人许某某家,攀爬至二楼后爬窗进入房内,盗走黑色组装液晶电脑1部(价值2320元)。后被告人苏某某将赃物电脑以500元在城厢区X街拱桥旁销赃给一男子。赃款被挥霍。

11、2009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窜到荔城区X街道畅林某区上林XX号被害人林某某家,用木棍撬开二楼窗户进入房内,盗走苹果牌x型手机1部(价值2320元)及现金800元。后被告人苏某某将赃物手机以300元在城厢区X街拱桥旁销赃给一男子。赃款被挥霍。

12、2009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窜到荔城区X镇X村汉东XX号被害人沈某某家,爬窗进入一楼房内,盗走21寸液晶组装电脑1部(价值2450元)及现金1000元。后被告人苏某某将赃物电脑以1000元在城厢区X街拱桥旁销赃给一男子。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蔡某某、李某、郑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吴某乙、吴某乙、黄某丙、许某某、林某某的陈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莆城价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城公(刑)鉴(痕)字[2009]X号、X号指纹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09年4月2日凌晨2时许,同案人卓永明(已判刑)指使同案人吴某丁(另案处理)到城厢区凤凰山顶社路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台氏珍珠奶茶店,以借钱为由向被害人徐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500元遭拒绝,同案人卓永明便怀恨在心。同月4日23时许,同案人卓永明纠集同案人吴某勇、“小黑”(均另案处理)窜到台氏珍珠奶茶店,指使同案人吴某勇以买奶茶为由故意刁难被害人徐某某,被害人徐某某便与同案人卓永明理论,同案人卓永明见状随即踢翻店里的桌椅,同案人吴某勇将店里的热狗机砸坏,同案人“小黑”持伸缩铁棍打伤被害人徐某某后一伙人逃离现场。在逃离途中,同案人卓永明又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苏某某、同案人周某挺(已判刑)、俞某某(已起诉)、吴某丁等人,同案人“小黑”纠集同案人“和尚”及另外四名男青年(均另案处理)又窜到奶茶店欲教训被害人徐某某。被害人徐某某被殴打报警后,城厢区公安分局民警赶到现场。被告人苏某某等人见有警察在场便在旁观看,被害人徐某某向民警指认同案人卓永明并上前欲抓住卓,同案人卓永明、俞某某等人遂冲上前持菜刀砍打被害人徐某某、徐某某,被告人苏某某用拳头殴打徐某某后一伙人逃离。被害人徐某某、徐某某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徐某某的陈某,证人黄某丙、陈某某、陈某某、柯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闽)公(城)鉴(伤检)字[2009]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手机通话清单,同案人卓永明、周某挺、俞某某、吴某丁及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以下综合证据: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的亲属就损害赔偿与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500元、500元。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12起,窃取财物总价值x元及银锁1个,数额巨大;还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二次,多次入户盗窃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3、4、5、6、7、9、10、11、12盗窃同种较重罪行;对犯罪事实均能自愿认罪;被纠集参与伤害作案,未具体实施伤害被害人徐某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分别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徐某某经济损失5500元和500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苏某某请求从轻处罚和辩护人认为苏某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及建议对苏某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某主观恶性较深,故辩护人建议对苏某意伤害罪免除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苏某某追缴赃款、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万零四百九十一元及银锁一个,其中分别返还被害人陈某某二千五百元、蔡某某四千二百五十六元及银锁一个、李某三千零七十四元、郑某某四千五百八十三元、陈某某二千四百元、陈某某三千七百元、吴某乙五千八百元、吴某乙四千零八十八元、黄某丙一千二百元、许某某二千三百二十元、林某某三千一百二十元、沈某某三千四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林某贞

审判员蔡某

人民陪审员曾锋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霞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款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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