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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唐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2003年6月5日。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女,生于1970年7月25日。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73年9月13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随其母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现由于物价水平上涨,且原告身体有病需支付医药费,原判决的抚养费不能适应现实需要。故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x.24元,医疗费3000元。

被告未提供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杨某某与其父李某乙于1996年2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李某甲。杨某某与李某乙因感情不合,于2005年8月8日被本院(2005)唐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内容为:1、准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杨某某婚姻离开;2、婚生女儿李某甲随被告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7433.60元;3、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桐寨铺李某庄三上三下两层楼房(坐北朝南向),院内三间瓦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价值一半的补偿款x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主动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杨某某申请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杨某某收到执行款x元,下余小孩抚养费、房款放弃。在2006年11月24日执行完毕。2008年4月18日,杨某某又依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女儿李某甲生病需要治疗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x.24元,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杨某某与被告因感情不合而离婚,离婚后原告随其母生活。因离婚后的子女仍是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一方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而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原告以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身体有病需要治疗为由请求被告再次支付抚养费及医疗费用的一半,理由正当,本院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x元,支付医疗费1642.34元,合计x.34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华

审判员岳峰

审判员朱晓

二○○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谷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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