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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

被告潘某

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于2012年3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9日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某。相识初期,由于被告的行为表现良好,且原、被告均已至结某年龄,均想组建一个家庭,遂在缺乏相互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某。婚后被告因反悔而拒不举某婚礼,且在房子等问题的处理上出现意见不一致,被告便离开家。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回家,在被告怀孕期间,多次表示出关心和在经济上的支持,可被告却对原告表现出冷漠的一面,拒绝与原告沟通,甚至出现了家庭暴力的状况。生育小孩后,原告又曾多次去被告处看望,被告均不予理睬,不许原告见小孩。之后,被告便搬离出租地,双方未再直接联系过,原告至今未见过女儿。原告认为,对于这场短暂的婚姻,原告已经付出了,挽留了,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本人及家人造成了无尽的精神压力。原、被告分居已经两年多,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女儿归原告抚养;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某、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9日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某。婚后双方未举某婚礼,两人因在房子等问题的处理上出现意见不一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被告于2009年11月到宁乡X镇居住,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回家,在被告怀孕期间,多次表示出关心和在经济上的支持。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生育女孩后,原告曾多次去被告处看望。因小孩生病,原告曾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两次给付被告现金共计4000元。被告之后一直与原告未共同生活,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民事裁定书、汇款凭证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某,且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为了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芷华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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