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3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37岁。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农历2月,赵某某、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9月7日在灵宝市X乡民政所登记补领结婚证,双方均为再婚,婚时赵某某带两个女孩,长女王某玉,X年X月X日生,目前在外打工;次女王某玉,X年X月X日生,目前正在上学。共同生活期间王某某对两个孩子的教育成长付出了部分心血。婚后共同财产有三轮车1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7年农历2月,赵某某离开家与王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赵某某坚持要求离婚,带走婚时所带两个女孩,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请求,同意给付王某某抚养孩子的损失500元,而王某某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王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分居生活一年半之久,致夫妻感情破裂,赵某某诉请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婚时赵某某所带两个孩子,仍由赵某某抚养。但王某某对两个孩子的教育成长付出了部分心血,现双方离婚,造成王某某经济困难,赵某某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王某某提出婚前代替赵某某偿还个人外债1500元和婚后的共同外债,赵某某否认,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王某某又提出赵某某有第三者插足,赵某某否认,王某某未提交证据佐证,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准许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婚时赵某某带两个女孩,长女王某玉,X年X月X日生,目前在外打工;次女王某玉,X年X月X日生,仍由其抚养。三、婚后共同财产三轮车一辆,归王某某所有。四、赵某某付给王某某经济帮助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客观。其理由,我确实为赵某某偿还了1500元外债,这钱应由赵某某偿付给我。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给赵某某及两个孩子办理户口,在信用社借款x元余元,应属家庭共同债务。六年来为了两个孩子的成长付出了很大精力和财力,一审判决经济帮助太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明断。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某、赵某某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双方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赵某某诉请与王某某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婚时赵某某所带两个孩子,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王某某对两个孩子的教育成长付出了一定的心血,原审法院判决由赵某某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是正确的。王某某上诉称婚前代替赵某某偿还个人外债1500元和婚后的共同外债,赵某某否认,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李小敏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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