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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丁涉嫌赌博罪、寻衅滋事罪、拐卖儿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甲,曾用名农X,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于(略),家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0月28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11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9月15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中名(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黄某丙,鹅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许某丁,曾用名许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某甲,家住(略),租住在(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11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万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某甲,家住(略)。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28日被平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又因涉嫌赌博罪、寻衅滋事罪,2007年9月30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某甲,家住(略)。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3月29日被百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涉嫌赌博罪、寻衅滋事罪2007年9月30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某甲,家住(略)。因涉嫌赌博罪、寻衅滋事罪,2007年10月23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某甲,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11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辩护人农某壬,右江(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黄某癸,新桂(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潘某,曾用名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某甲,家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涉嫌赌博罪、寻衅滋事罪,2007年10月24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被告人邝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某甲,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11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辩护人邝某某,同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某甲,家住(略)。因涉嫌赌博罪、寻衅滋事罪,2007年9月15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新桂(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某甲,家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某甲,家住(略)。因涉嫌赌博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某甲,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11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归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许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某甲,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11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春展(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某甲,家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被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4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赌博罪,于2007年8月11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某甲,家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7年8月26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辩护人蒙某某,新桂(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某甲,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11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春展(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某甲,家住(略)。因涉嫌赌博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归顺(略)事务所(略)。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丁涉嫌赌博罪、寻衅滋事罪、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农某甲涉嫌赌博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苏某辛、李某戊、黄某庚、黄某己、邝某某、罗某某、许某某、苏某某、潘某、黄某某、黄某丙涉嫌赌博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赌博罪,被告人沈某、邓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某。于200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期间,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至6月24日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要求恢复审理,本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某荣想、副检察长某以秋、检察员黄某丙生、黄某丙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在法定审理期限内不能审结本案,于8月1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一个月获准,本案因有重要证据需举证、质某,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第二次开庭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赌博罪

2007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许某丁、农某甲、苏某辛、李某戊、黄某庚、黄某己等6人在德保县X村坡登屯附近的一片竹林里合伙开设赌场,用扑克牌以打“三某”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并抽水渔利。许某丁等人纠集被告人邝某某、罗某某、许某某、苏某某、潘某、黄某某、黄某丙、罗某某等人,到其赌场负责抽水、看场、放哨、接送赌博人员、打杂等事务。参赌的人每天少则几十人,多则上百人。赌博人员每次下注金额最少50元,上不封顶,每局抽水100元至500元不等,赌场每天的营利除支付赌场当天的费用外,剩余的由6个股东平分。2007年8月初,南宁市X村九甲坡的马某某、马某某(两人另案处理)从南宁市带人到德保参赌,因马某某、马某某等人参赌的赌资较大,经赌场的股东同意,马某某、马某某也在该赌场占有股份,参与抽水。该赌场一直开到2007年8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处为止。

二、寻衅滋事

2007年6月24日下午,德保县X村百登屯的黄某丙行带几个人到被告人许某丁、农某甲、苏某辛、李某戊、黄某庚、黄某己等6人在德保县X村坡登屯附近开的赌场想参与入股,当时在赌场的苏某辛、李某戊、黄某庚、黄某己等人不同意,双方产生矛盾,黄某丙行带人离开。当天傍晚,许某丁、农某甲、苏某辛、李某戊、黄某庚、黄某己等6个赌场股东经商量决定,用赌场当天抽水获利的钱宴请马隘乡的男青年,然后与百登屯的黄某丙行等人打群架。6月24日晚,在苏某辛、李某戊、黄某庚、黄某己、农某甲、邝某某、罗某某、许某某、苏某某、黄某丙、潘某、黄某某等人的组织或积极参与下,马隘乡X村屯的几百名男青年聚集在德保县城的“水云阁”、“春蕾大酒店”吃晚饭,并于饭后将所购买的一百多根钢管分发给参与人员,随后这几百名马隘乡男青年持钢管、刀、木棒等器械从“水云阁”、“春蕾大酒店”出发,沿德保县X路经汽车站、天保大酒店往水利局方向大喊大叫去寻找百登屯的人打群架。沿途所经路段系德保县X街道及经济最繁华的地段,众多店铺、居民住宅纷纷关门,群众纷纷躲避,路过的车辆不敢行驶。一帮人行至鉴河小学至德保县X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强行驱散,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二、拐卖儿童

1993年6月间,被告人许某丁以外出玩耍为由,将德保县X村法光屯10岁男孩韦某某拐骗至福建省厦门市X村梁某某(原籍德保县X乡)家中。后经梁某某介绍,许某丁以7200元的价格将韦某某卖给福建省安溪县X村的洪某某。

三、敲诈勒索(未遂)

2005年10月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农某甲驾驶的桂x小轿车与德保县巴头电信所职工张某某驾驶的桂x双轮摩托车在德保县城九九宾馆前公路上发生碰撞,造成小轿车、双轮摩托车均受一定程度损坏,张某某和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李某戊胜受伤的轻微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农某甲以“私了”(即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将张某某带到九九宾馆右侧其经营的电子游戏室内,与黄某丙锐(绰号“X”)、陆某某等人对张某行要挟,威逼张某下一张某额为x元的借条,同时农某甲还让人将张某某身上的800元人民币拿走。随后,农某甲通过他人通知张某某的家人拿x元钱来赎人。2005年10月5日中午12时许,张某某的家人来到后,农某甲等人仍继续扣留张某某,欲让张某家人支付x元才肯放人,张某某的家人无奈之下只能报警。2005年10月5日下午16时许,张某某被公安民警从游戏室内解救出来,农某甲敲诈勒索未得逞。张某某被农某甲拘禁在电子游戏室内的时间长某16小时。事后,经广西弘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桂x小轿车的实际修理费为2340元。

四、非法买卖枪支、弹某,非法持有枪支

2007年3、4月间,被告人沈某、邓某某共同出资,窜到越南境内,以9000元的价格从一个叫“阿九”的越南人手中购买得一支前苏某马卡洛夫手枪(“五九”式手枪)及11颗子弹。2007年7月间,被告人农某甲到靖西县交5000元押给沈某后将该枪支借回德保县。期间,农某甲在赌场里和看场人员罗某某发生争吵时,曾用此枪威胁罗某某。农某甲借走枪支十几天后,沈某到德保县让农某甲归还枪支,并交给邓某某保管。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邓某某藏放在本屯邓某某雷烤烟房内的“五九”式手枪及11颗子弹某法予以收某。经百色市公安局作检验鉴定,送检的马卡洛夫手枪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送检的11颗子弹某军用子弹。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丁、农某甲、苏某辛、李某戊、黄某庚、黄某己、邝某某、罗某某、许某某、苏某某、潘某、黄某某、黄某丙、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零三某之规定;被告人许某丁、农某甲、苏某辛、李某戊、黄某庚、黄某己、邝某某、罗某某、许某某、苏某某、潘某、黄某某、黄某丙组织他人或积极参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某之规定;被告人许某丁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触犯1991年9月4日颁布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沈某、邓某某违反国家枪支、弹某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枪支、弹某,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农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寻衅滋事罪、拐卖儿童罪追究被告人许某丁的刑事责任,以赌博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农某某刑事责任,以赌博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苏某辛、李某戊、黄某庚、黄某己、邝某某、罗某某、许某某、苏某某、潘某、黄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黄某丙的刑事责任,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黄某丙、罗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枪支、弹某追究被告人沈某、邓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丁、农某甲、苏某辛、李某戊、黄某庚、黄某己在实施赌博罪和寻衅滋事罪当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邝某某、罗某某、许某某、苏某某、潘某、黄某某、黄某丙、罗某某在实施赌博罪当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邝某某、罗某某、许某某、苏某某、潘某、黄某某、黄某丙在实施寻衅滋事罪当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农某甲实施的敲诈勒索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己、潘某、黄某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戊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被告人许某丁、农某甲、苏某辛、黄某庚、黄某己、邝某某、罗某某、许某某、苏某某、潘某、黄某某犯有数罪,应依法对李某戊、许某丁、农某甲、苏某辛、黄某庚、黄某己、邝某某、罗某某、许某某、苏某某、潘某、黄某某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

被告人许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赌博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对指控其犯拐卖儿童罪辩称是带小孩子出去玩然后找工作,(拨黄某丙收某农某甲物)却想不到孩子丢失了。主观上不是拐卖儿童。另辩称寻衅滋事案是其不知道也不参与,故不构成犯罪。

许某丁辩护人曾某某辩称:赌博罪认为是构成犯罪仅作罪轻辩护,寻衅滋事及拐卖儿童两罪作无罪辩护,因为没有哪一个股东能证明说许某丁同意请人吃饭后打架斗殴,对打架斗殴这件事许某某取消极回避的态度,即便就是知道他们要去打架,许某某没有制止的法定义务,所以许某丁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拐卖儿童案不能排除另有一同行人(梁某某的亲戚)所为的可能,且拐卖儿童案已经过了追诉期限,本罪最高可判刑五到十年,但是案发至今已经过了十五年,都安派出所找不到当年立案的原始记录,故不能证明当时确已立案,我国修订前的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检,法,三某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察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鉴于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任何司法机关在当时对许某丁采取了任何强制措施。所以拐卖儿童案也无罪。

被告人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赌博罪和寻衅滋事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对敲诈勒索提了三某意见:(1)是交通事故非敲诈勒索,(2)事故发生后我先报警110,交警队也来了,交警说是小事故可以私了,我才这样做了。(3)我让他拿钱修车,不是勒索。宣读证言有证人听说了,我叫他家人拿钱来把车修好就没事,证明主要是为了修车。

农某甲辩护人黄某乙、黄某丙辩称: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与百登屯人冲突时农某甲不在赌场,与农某甲无关。4名在场股东当时已经作出打架斗殴决定。农某甲和许某丁都不知道,“水云阁”聚会农某甲不在,也不能证明是谁召集来的谁去订台和结帐并没有亲眼所见之证人,虽有人说是农某甲结账,但并不清晰,钢管并不能证实是农某甲所买,视听资料证实了农某甲并没有参与滋事。关于敲诈勒索属于民事纠纷引发,前提不是非法利益的勒索,而是民事侵权所引发的,私了过程中没有威胁逼迫,只是说到修好车就可以没事离开,且农某甲是事故发生后先报警110,交警来了说小事故可以私了才照此办理,张某某如果离开了可能就事后查无证据,利益就会得不到保障,索赔数额虽高但并无不妥,民事协商就是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所以与张某某对交通事故进行协商赔偿的行为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赌博案中农某甲是情节轻微的从犯,农某甲入股前赌场已经存在,桌椅板凳不是农某甲弄来,农某某地位和作用可有可无是次要的,参股时间也短,6月24日后就不再参与了,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农某甲持有枪支仅十来天,且枪支无匹配子弹某具杀伤力,不对公共安全构成危害性。枪支是农某甲自动供述公安人员才发现某,应认定为自首。故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苏某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赌博罪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苏某辛辩护人农某壬、黄某癸辩称:对赌博罪有异议,首先是本案参赌人员和数额不清晰,看的人多赌的人少,从开张某被查封,时间很短,赌博罪苏某辛是初犯,建议法院判处缓刑。寻衅滋事罪不构成,苏某辛尚未达到构成本罪的情节严重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商铺纷纷关门,外商不敢来投资,播放的视听资料中车辆照常行驶,8名店主的陈述不真实客观,有“假想侵害恐惧症”。本案起因不是寻衅滋事的故意,而是聚众斗殴的故意,所以应定聚众斗殴(未遂)才准确。

被告人李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黄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黄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辩称对于打架之事股东们没有讨论,也没有人叫去打架斗殴,没有人去订饭店也无人去结帐等陈述。

被告人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邝某某辩护人邝某某辩称:起诉书对邝某某的排名太靠前了,如果是量刑轻重的考量是对邝某某不利的。因为涉枪犯罪的被告人更重,邝某某的赌博罪情节显著轻微并不是以赌博为业,寻衅滋事罪也是情节显著轻微,事端的引发是马安村百登屯的人来马隘赌场收某护费,并扬言要打马隘乡的人,是有过错在先,所以赌博和寻衅滋事均不构成犯罪,对邝某某仅应处予治安行政处罚就可,不应再进行刑事处分。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许某某辩护人黄某某辩称:许某某寻衅滋事罪没有积极参与,起诉书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寻衅滋事是开设赌场的许某丁等六个股东直接组织指挥的,这些人才是本罪的主犯,许某某是受蒙蔽的群众,在本案中情节显著轻微,所以寻衅滋事不构成犯罪。许某某没有赌博行为,他只是望风,工资是股东发放的,雇佣关系而已,许某某不提供赌博资金和赌博工具,又不是股东所以不构成赌博罪。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苏某某辩护人陆某某辩称:虽然苏某某不懂法而“自认其罪”但并不影响辩护人作无罪辩护,首先赌博罪不构成,从是否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来看,苏某某并不以赌博为业,他仅仅是提了劳务,获取了劳务费,证明了他是本案赌博罪的工具而已,但并不是赌博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X号)第四条规定:须是为赌博提供“直接帮助”的作用,才能以赌博的共犯论处,苏某某并未达到《解释》所规定的几种情形的“直接帮助”,所以不构成赌博罪。其次是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本案是聚众斗殴(未遂),苏某某只是众多去参与斗殴的一般参与人之一,不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人,所以不应是本案刑事责任的承担者。本罪定性分析意见同意苏某辛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黄某某辩护人许某某辩称:本案所有证据都可证明黄某某不是赌博罪的股东,是李某戊叫去做工的,其在赌场也只是看守车辆,每天只得50-100元不等的工钱,不具赢利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X号)第四条规定:须是为赌博提供“直接帮助”的作用,才能以赌博的共犯论处,黄某某并未达到《解释》所规定的几种情形的“直接帮助”,所以不构成赌博罪。以赌博罪的共同犯罪人来认定是与事实不相符合的。寻衅滋事罪黄某某是邝某某叫来县城吃饭的,不知道要打架,跟着众人去也是走在队伍的最后,走到车站时就离开回家了。同意苏某辛辩护人对寻衅滋事罪定性分析意见,是聚众斗殴(未遂),黄某某归案后交代认罪态度都较好,应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黄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黄某丙辩护人郑某某辩称:寻衅滋事应定为聚众斗殴(未遂),证据证明黄某丙不是策划者组织者,他的参与是被谎言所欺骗,是所谓的“百登屯的人要来打马隘人”唆使下才去的,他手无凶器且行走于队伍的最后头,公安强行驱散之前他已经离开了,他年纪最小且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请依法对黄某丙免予刑事处罚,让其早日回归社会。

被告人黄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赌博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说他只是开车拉客人的合法营运的客车司机,收某车费是合理合法的,不构成赌博罪。

罗某某辩护人邓某某辩称:罗某某开车并收某车费是合法行为,本案中没有一份证据证明罗某某被六位股东所雇用,所以他不构成赌博罪。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买卖枪支、弹某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买卖枪支、弹某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邓某某辩护人蒙某某辩称: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某没有异议,邓某某并不认识德保县人,请法庭不要以枪支在德保县内造成严重影响而量被告人重刑,邓某某以为枪和弹某匹配,没拿子弹某德保,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能带领警方人员去指认藏匿枪支地方,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赌博罪

2007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许某丁、农某甲、苏某辛、李某戊、黄某庚、黄某己等6人在德保县X村坡登屯附近的一片竹林里合伙开设赌场,用扑克牌以打“三某”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并抽水渔利。许某丁等人纠集被告人邝某某、罗某某、许某某、苏某某、潘某、黄某某、黄某丙、罗某某等人,到其赌场负责抽水、看场、放哨、接送赌博人员、打杂等事务。参赌的人每天少则几十人,多则上百人。赌博人员每次下注金额最少50元,上不封顶,每局抽水100元至500元不等,赌场每天的营利除支付赌场当天的费用外,剩余的由6个股东平分。2007年8月初,南宁市X村九甲坡的马某某、马某某(两人另案处理)从南宁市带人到德保参赌,因马某某、马某某等人参赌的赌资较大,经赌场的股东同意,马某某、马某某也在该赌场占有股份,参与抽水。该赌场一直开到2007年8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处为止。

上述赌博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份得到李某戊、许某丁、“爸影”、黄某庚、农某甲等人开的赌场放哨,每天得报酬100元。罗某某、邝某某、黄某丙、黄某某、“生刁”(潘某)也在赌场内做事。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7、8月份,黄某庚介绍其到赌场放哨,邝某某、黄某丙、“斧头”(许某某)、黄某某、“生刁”(潘某)也在赌场内做事。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25日起,经黄某庚介绍得去许某丁开的赌场放哨,见黄某丙、“生刁”(潘某)也在赌场内做事。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份起,得去许某丁、农某甲、苏某辛、李某戊、黄某庚、黄某己开设的赌场放哨,黄某丙、“小狗”(邝某某)、苏某某、“斧头”(许某某)、潘某、黄某某也在赌场内做事。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中旬起到许某丁、黄某庚、李某戊、黄某己、苏某辛等人开的赌场帮忙,负责发牌和抽水,每天得报酬100元。罗某某、邝某某、黄某丙、黄某某、“生刁”(潘某)也在赌场内做事。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经李某戊同意,得到许某丁、农某甲、黄某庚、李某戊、黄某己、苏某辛等人开的赌场放哨一个多月,每天得报酬100元。

7、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得到许某丁开的赌场放哨十天,与其同组放哨的有“斧头”(许某某)。

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陆明计的证言:证实曾为该赌场开车接送赌客几天。

9、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得到赌场放哨8天。

10、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先是他与黄某庚、李某戊、黄某己、罗某件在坡登屯附近开赌场,2007年5月停开。后来是黄某庚、李某戊、黄某己、许某丁、农某甲、苏某辛等六人在坡登屯附近开赌场。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罗某某让其帮开车从巴头送赌客去马隘的赌场赌钱,车是罗某某的,商定每月给1000元。后来大概得开车拉赌客去马隘十几天,十几天都是在巴头拉赌客中午去,下午再从马隘拉赌客回巴头,那些赌客都是罗某某组织的。

1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中旬曾两次同罗某某到马隘的赌场参赌,对赌场内人称“大哥”的男子及站在发牌员后面负责拿抽水钱的男子印象较深,只要见到肯定会认得人。(注:经其辩认赌场内人称“大哥”的男子是苏某辛、站在发牌员后面负责拿抽水钱的男子是黄某丙)。

13、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中旬曾两次同罗某某到马隘的赌场参赌,赌场里负责发牌的人人家都叫他“光兄”,听人家说赌场是一个叫许某丁的人开的。

1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黄某丙军的证言:证实“父江”(李某戊)雇请两人帮他们的赌场搬、摆某、椅子等,每人每天得15元。

15、证人李某某证言、黄某丙磊的证言:证实两人2007年7、8月,曾多次到许某丁等人在马隘乡X村坡登屯附近开的赌场参赌。

1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两人2007年8月初,曾从南宁市带人到德保马隘参赌,因赌得较大,赌场股东许某丁、苏某辛等人把赌场收某分给一股份,第一次分得x元,第二次分得x元。

二、现某勘查笔录及照片说明说明了赌场所处的方位等情况。

三、其他证据材料

1、辩认笔录:(1)、辩认人汤某某经辩认证实X号相片(注:黄某丙)是站在发牌员后面负责拿抽水钱的男子。(2)、辩认人汤某某经辩认证实X号相片(注:苏某辛)是赌场内人称“大哥”的男子。

2、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编号(1)的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黄某某家中提取其为赌场放哨用的对讲机一台,编号(2)的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黄某某家中提取其为赌场放哨用的对讲机一台,编号(3)的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梁某某家中提取其为赌场放哨用的对讲机一台,编号(4)的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许某某家中提取其为赌场放哨用的对讲机一台。

四、被告人供述

1、许某丁的部分供述:跟我合伙开场设赌的有苏某辛、农某甲、“父江”(李某戊)、“依开”(黄某己)、“依森”(黄某庚)六个人。

有人专门负责抽头渔利,每局抽头渔利有时是100元,有时是200元,抽头渔利所得除扣除各种费用由六人平分。我从赌场所得利润有2万元左右,这些钱大多都又输光了。

2、农某某部分供述:2007年6月18日起我入股参与“父江”(李某戊)、许某丁、“依森”(黄某庚)、“依开”(黄某己)、苏某辛合伙开的赌场。赌场的抽水钱我共领了五、六次,得两至三某元。

3、苏某辛的部分供述:--赌场股东有六人,分别是我、许某丁、农某甲、李某戊、“阿森”(黄某庚)、“阿开”(黄某己)、赌场看场的有十几个,其中我喊的有苏某某、许某某,我还知道看场的人有邝某某,抽水人员绰号“X”(罗某某)。苏某某、许某某工资由我发,每人每天100元。我本人从赌场所得利润有3万元左右。

4、李某某部分供述:到2007年6月10日左右赌场重新开,股东有许某丁、农某甲、苏某辛、黄某庚、黄某己和我,我得喊黄某某、罗某某到赌场看场,还见邝某某、黄某丙、“生刁”(潘某)也在赌场内看场,苏某某也随苏某辛去看场,负责抽水的是罗某某、黄某某。

赌客远的有南宁市X乡的也有,巴头乡人“依蒙”还专门买了一辆面包车到巴头运赌客来我们的赌场参赌,每天他拉来赌场参赌的客人5—10人不等,我们每天给“依蒙”报酬200-300不等,经我手给他的有时200元,有时见他带来的客人较多便给300元。

5、黄某己的部分供述:2007年6月至8月10日,我与李某戊、苏某辛、农某甲、许某丁、“阿深”(黄某庚)在原先地方(马隘乡X村坡登屯附近的一片竹林里)开赌场。我得喊黄某某到赌场帮抽水,“阿深”喊罗某某、邝某某、黄某丙,李某戊喊黄某某,别的我还见潘某也在赌场。

巴头乡赌客由一个叫“依蒙”的巴头乡人用他的车拉来的,我们每天给他二百元作为拉来赌客的报酬。

6、黄某庚的部分供述:2007年6月初后,赌场的股东是许某丁、苏某辛、农某甲、我、李某戊、黄某己。我喊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丙、许某某到赌场工作,其中黄某丙在赌场看场,别的在外围放哨。黄某己喊罗某某、黄某某负责发牌、抽水工作,李某戊喊黄某某、罗某某,苏某辛喊潘某、潘某福、黄某丙、苏某某及“独补”(许某某),许某丁喊邝某某。

7、邝某某的供述:赌场的股东六个人,就是许某某相(龙哥)、农某甲、黄某庚、李某戊、“阿开”(黄某己)、苏某辛。我负责看场,就是负责维护赌场的正常秩序,每天得100元。一起看场罗某某、苏某某、许某某、许某某、黄某丙、黄某某等人。

8、罗某某的供述:赌场是许某丁、黄某庚、“爸江”(李某戊)、“爸影”(黄某己)、苏某辛、农某甲开的。2007年7月10日起黄某庚喊我去赌场负责发牌,至8月8日才停止。

9、许某某的供述:我是2007年7月十几号开始在赌场做工,得工资一千五百元,是黄某丙远给我的,黄某丙远说是李某戊发给的。和我一组放哨的有苏某某、“肥肥”、“海明”等四人,我只知道李某戊是股东。

10、苏某某的供述:我帮许某丁看赌场十多天,每天得一百元,许某某也帮许某丁看赌场。

11、潘某的供述:赌场李某戊、黄某己、黄某庚、“依战”(苏某辛)、许某丁共同开的,依战”(苏某辛)喊我去赌场做工。

黄某某、邝某某、罗某某、苏某某、黄某丙也是赌场的工作人员。

12、黄某某的供述:赌场是许某丁、农某甲、李某戊、黄某庚、黄某己、苏某辛六人合伙开的。2007年7月11日起,李某戊让我去赌场帮看场,每天给100元作报酬。除我之外,还有邝某某、黄某丙等好多人也在赌场帮看场。

13、罗某某的供述:罗某某的五次供述均承认其本人2007年5月起多次到坡登屯附近的赌场参赌,后来其购买桂x号面包车后从2007年7月24日至8月6日为赌场接送赌徒,是请陈某某帮其开车,头三某报酬是500元,后面是每天200元。

庭审笔录客观地记录了本案的庭审情况。

以上赌博作案人的供述相互吻合,且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

上列证据经庭审公开举证、质某、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聚众斗殴罪(未遂)

2007年6月24日下午,德保县X村百登屯的黄某丙行带几个人到被告人许某丁、农某甲、苏某辛、李某戊、黄某庚、黄某己等6人在德保县X村坡登屯附近开的赌场想参与入股,当时在赌场的苏某辛、李某戊、黄某庚、黄某己等人不同意,双方产生矛盾,黄某丙行带人离开。当天傍晚,许某丁、农某甲、苏某辛、李某戊、黄某庚、黄某己等6个赌场股东经商量决定,用赌场当天抽水获利的钱宴请马隘乡的男青年,然后与百登屯的黄某丙行等人打群架。6月24日晚,在苏某辛、李某戊、黄某庚、黄某己、农某甲、邝某某、罗某某、许某某、苏某某、黄某丙、潘某、黄某某等人的组织或积极参与下,马隘乡X村屯的几百名男青年聚集在德保县城的“水云阁”、“春蕾大酒店”吃晚饭,并于饭后将所购买的一百多根钢管分发给参与人员,随后这几百名马隘乡男青年持钢管、刀、木棒等器械从“水云阁”、“春蕾大酒店”出发,沿德保县X路经汽车站、天保大酒店往水利局方向大喊大叫去寻找百登屯的人打群架。沿途所经路段系德保县X街道及经济最繁华的地段,众多店铺、居民住宅纷纷关门,群众纷纷躲避,路过的车辆不敢行驶。一帮人行至鉴河小学至德保县X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强行驱散,一场暴力的冲突在公安民警全力制止下终于没能发生,但是已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上述聚众斗殴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许某某的证言:2007年6月24日下午5时许,在赌场那里许某丁就对在赌场的人说“今晚大家到县城吃饭,我们请你们。”听许某丁这么说我便上了他的商务车,许某丁开车到马隘街“小狗”家停了约五分钟,然后继续驶往县城,直接到“水云阁”二楼一包厢,同桌的就我许某丁及另外一人,后来我老婆有事打电话来我就先离开了,只剩下他们两个人。

2、黄某丙的证言:2007年6月24日晚,苏某某打电话给我,他说“等下你到县城“水云阁”吃饭,苏某辛他们都在这里。”当我去到“水云阁”前时,见到苏某某和一帮人在门口,我问怎么那么多人,苏某某说“今天百登的青年叫我们马隘人打架,所以今晚我们一帮人来这里吃饭。”

3、杨某某方的证言:2007年6月24日下午3点多钟,我在铝厂生活区路上时,苏某某驾驶一小轿车与黄某丙从屯里出来,黄某丙说“等下你到生活区多喊些人,今晚县城有事情。”我知道“有事情”意味着要打架,后我得喊了杨某某、杨某某等人。我屯的黄某丙奋、黄某丙、杨某某进也得到黄某丙的指令,准备当晚打架。

4、农某某证言:2007年6月24日下午,言某某到我家叫我说“哥展叫我们到县城吃饭”,后我打电话喊了梁某某、黄某丙。当我们准备吃饭时,街上的邝某某、黄某某等四、五人进到包厢说“青年们吃饭不要喝酒太多,等下有事情要帮忙。”我们一路喊打喊杀,路边店铺见了就急忙关门,一路走在前面的人喊打喊杀,后面的人一起起哄。

5、梁某某的证言:2007年6月24日晚,马隘街上的农某甲打电话喊我到“水云阁”吃饭,同桌的有农某甲、袁某某、邝某某等人。约9点钟,有人拉来一车钢管到“水云阁”前,我本人拿一条钢管跟着走。我记得参与的人有马隘街的黄某丙、邝某某、黄某庚、黄某某、黄某某、袁某某、黄某丙斗等。

6、黄某某的证言:2007年6月24日晚,马隘街上的梁某某叫我到“水云阁”吃饭,之后得参与当晚上街找百登人打架的事件。“依刁”在6月24日晚我们到百登屯找人打架时一直走在队伍前面猛喊“打”、“杀”之类的话,大喊大叫,表现某眼。

7、杨某某的证言:2007年6月24日晚是本屯的杨某某方叫了之后才得参与“6、24”事件,并证实当晚当一大帮人持钢管、刀、木棍之类的凶器在大街上走时,逛街的群众看到就远远走开,走到哪里,哪里开店的老板就关起门来,遇到车辆的,车辆自然停下给我们走过后才开。

8、许某某的证言:2007年6月24日晚的“6、24”事件自始至终得参与,是一个外号叫“独补”(即许某某)与一小青年到我屯叫人的,两百多人手持钢管、木棒等凶器浩浩荡荡在大街上走,行人见了都躲,车辆避让,路边店铺纷纷关门。

9、许某某的证言:2007年6月24日晚的“6、24”事件自始至终得参与,是一个外号叫“独补”(即许某某)与一小青年到我屯叫人的。

10、黄某某的证言:2007年6月24日晚得到“水云阁”吃饭,后跟大家一起去找百登屯人打架,在去百登屯路上,潘某表现某抢眼,他在最前面走,口中大喊大叫。

11、黄某丙波的证言:2007年6月24日晚得开车送大年村内钮屯的罗某某、罗某某、黄某丙雅及马隘街上的黄某丙斗、农某甲、袁某某等人到县城“水云阁”,是邝某某、黄某庚两人叫我送人的。

12、蒙新伟(蒙汉伟)的证言:2007年6月24日晚,邝某某、黄某庚交代我拉人到德保县城,我拉了两趟。过后我才懂得农某甲、许某丁、邝某某、黄某庚等人组织人去打架。

13、邹某、黄某丙璨的证言:证实桂x号公交车于2007年6月24日晚,被一操马隘口音的中年男子包车到马隘、马牌拉几十人到德保县城。

14、蔡某、洪晓元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24日晚约8点钟,有一男青年开一部小货车到其建材市场要20条钢管,每根割成一米多长某短管,共割成一百根短管。

15、李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6月24日晚,有一帮青年到“水云阁”吃饭,他们订五桌,吃完饭后有一部车拉钢管过来,那帮人拿钢管后往车站方向走。

16、利春宇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24日晚,有一帮青年手持钢管到“春蕾大酒店”吃饭,订三某,晚8点钟左右他们吃完离开,同在“水云阁”吃饭的另一帮人往车站走。

17、农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梁某某、黄某某、言某某、甘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上述八位证人均是在沿途街道经营各种店铺的个体经营户,他们均证实2007年6月24日晚当见一帮人手持钢管、木棍等凶器走在大街上大吵大闹时,因害怕,就将各自的店铺关门了。

二、视听资料

2007年6月24日晚街X路口摄像头及公安人员录下的有关寻衅滋事部分片断录像。(用清晰度较高的播放工具放映可见人群中许某某人拿着钢管、长某、棍棒,场面混乱。)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许某丁的供述:今年(2007年)6月24日下午5时许,我和一个叫阿丽的湖南女一起到“水云阁”准备吃饭,见到马隘的七、八名男青年进入“水云阁”来,我知道会打架,随后农某甲打电话给我,叫我去“水云阁”吃饭,然后当晚有很多马隘乡X街上打群架并得知参与打架的是农某甲、苏某辛、黄某丙等人。

当天晚上有很多人打电话给我,告诉我打群架这件事,我知道,他们(2007年6月24日晚)吃饭的钱就是我们赌场出的,总共花了七、八千元请马隘乡人吃饭,事先农某甲也在电话和我说过,当天赌场我没有分得利润,我们都同意拿赌场的抽水请人吃饭。

2、被告人农某某供述:2007年6月24日下午6时许,苏某辛打电话给我,让我到“水云阁”商量,之后他对我说百登屯的人要跟我们马隘乡的人打一架,我和苏某辛、李某戊、黄某庚在“水云阁”对面聊,苏某辛让我出500元去买钢管,我打电话给许某丁,许某某等下他打电话给苏某辛,这事(6、24事件)是苏某辛、李某戊、黄某庚等人组织,而许某丁则是电话遥控指挥。

当天苏某辛打电话给我说:等下有事情商量,要我到水云阁去,等一下龙哥(指许某丁)也来到,我就到水云阁去,当时已经有十几个马隘青年到那里了。大约在晚上十一点多时,许某丁又打电话给我说“你到水云阁去结账,看花多少钱,你先垫支。”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2007年6月24日下午5点多钟我和黄某丙在县X街上玩碰见许某丁的一位朋友“阿建”,(深圳市人)“阿建”对我们俩人说:等下你们俩人下“水云阁去,龙哥(许某丁)有事情要做”我说:“好的,一下我去”我俩过一会下到“水云阁”后,见到许某丁,他就问我们几个人,说哪个会开车,我说我会,于是许某丁就找了一辆黑色比较旧的轿车给我开,让我和黄某丙一起开车去铝厂接人,接的人叫李某戊作“阿作”,我们开车到铝厂生活区拉上李某戊作后返回县城途中又遇上杨某某方、杨某某俩人,这样黄某丙就叫他们一起上车,在车上我和黄某丙得跟他们说到龙哥有事情,需要我们帮忙,一会儿要去打架,你们也一起帮忙一下,他们听后也同意,于是我们就一起来到了“水云阁”,我把车交给了“阿建”就上楼去吃饭,过后我就不见许某丁了,不知道他去了哪里。吃完饭后有染了黄某丙发的人拿钢管、刀之类的凶器来发,当时我拿一把长某40公分的单刃刀跟着一帮人走,过街时我们大喊大叫,主要是“打”、“杀”、“杀死他”的内容,过路的人纷纷躲避,路边的店主怕出事纷纷关门。我们马隘这一边大约有200—300人这样,目的是找马安村百登屯的人打群架,但我们刚走到街尾就有很多辆警车开过来,把我们冲散了。

我和黄某丙去到“水云阁”后,我问他们今晚是什么事情,阿建说:“今晚我们去马安村百登屯跟他们打群架”我才知道的,“龙哥有点事情要做”就是去打架的意思。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7年6月24日下午,有城关百登屯的黄某丙行带几个人到我们赌场,苏某辛说“黄某丙行来这里想收某护费,妈的,喊人到德保县城吃饭再说。”农某甲说“我打电话订桌”,我上了许某丁的商务车,许某丁的车到邝某某家门口停下来,他接了一个电话,当时他把电话显示屏亮给我看说“‘父仟’(黄某丙华、是黄某丙行的哥)又打电话来”,接完电话后许某丁说‘父仟’和黄某丙行想占我们的赌场。”我说“这个我不懂波,龙哥你才懂波。”这时龙哥不说什么便开车直达“水云阁”饭店,许某丁开车到“水云阁”,我与许某丁、许某某上到二楼的包厢内。当晚吃完饭后,在“水云阁”前,苏某辛对来吃饭的青年说“刚才黄某丙行打电话给我讲找遍德保县城都不见一个马隘人。”青年们听后气愤了,纷纷说“那我们上去找他们。”苏某辛便打电话给农某甲让他拉钢管到“水云阁”来,约过十几分钟,有人用微型车拉来一车钢管,青年们捡起钢管便往百登屯方向走,人数大约有三某人,我也捡一根木板随人群走。

第二天即6月25日,我与黄某己、许某丁、黄某庚、苏某辛、许某某人乘苏某辛及许某丁的车去南宁躲避。后许某丁对我们说由他自己一个人回德保疏通关系。等他打通关系把事情(即6月24日打架的事)摆某后再让我们回德保。

当时走在队伍中我是手持一截木棍,苏某辛、黄某庚、黄某己也手持一截东西,但是钢管还是木棍要问他们才清楚。当晚走在队伍前面的是“依刁”(潘某)和一个留长某的小个子青年,后来听人家说那小个子青年是苏某辛的老弟苏某某,当晚他们两个积极走在队伍前列喊打喊杀。

5、被告人苏某辛的供述:我喊了苏某某和潘某,因黄某丙行带人去收某护费时,苏某某和潘某他们都在,他们都懂得情况,所以我就跟他们两个讲“你们去喊几个人一起去县城吃饭,我们人多,看百登屯的人想怎么样,要是想打架的话我们就跟他们打,也不怕他们。

是农某甲叫人拿我们当天赌场抽水钱去买单的,总共花去八千元左右。

2007年6月24日下午,我、“阿开”(黄某己)、“阿江”(李某戊)、“阿深”(黄某庚)四个人在赌场旁商量,商量的结果是我们多叫点人去德保吃饭,如果要打架我们就跟他们打,我们商量时许某丁、农某甲都知道这个事,许某丁说我们想怎样做就怎样做。“阿江”、“阿开”、“阿深”叫“小狗”(邝某某)帮他们叫人,我就安排苏某某、潘某、黄某丙等人帮组织人。是因为黄某丙行、黄某丙华想到我们赌场收某护费,我们股东不想给,想喊多几个人来吃饭,给他们知难而退,但是他们不服,想找我们打架,所以才发生“6、24”事件的。

当晚我见到李某戊、黄某己、黄某庚这三某股东也在打架的队伍当中。当晚被公安驱散后,我们赌场股东除农某甲外,我、“阿江”、“阿开”、“阿深”、许某丁就电话联系商量决定离开德保去南宁躲避,在南宁一、两天,许某丁先回德保,大概七、八天后我们也跟着回德保了。

6、被告人黄某庚的供述:6月24日当天黄某丙华的弟黄某丙行带几个人到赌场参赌,散场后,我、苏某辛、李某戊、黄某己又聚在一起商量,说起百登人要来占股份的事,大家一致认为坚决不给百登人占有股份,苏某辛说“那大家喊人到县城吃饭了再说。”于是我们便让看场及放哨的人通知他们各自的朋友。我打电话给马牌屯的“阿件”,让他喊人到县城吃饭。(吃完饭后)潘某在“水云阁”门口大喊大叫说“上去波,打他们,怕什么,哪个不去先打哪个。”马隘青年便跟着喊起来,潘某便手持一把长某刀边舞边喊“上去啦,大家一起上去。”说完他走在前面带着青年们往百登屯方向走。我和苏某辛、李某戊、黄某己各持一根钢管走在队伍中间,他们三某肯定在队伍中间了,我们股东不去谁会去呢。

我们几个股东散场后商量喊人去吃饭后,苏某辛得打电话请示许某丁,打完电话后苏某辛说:许某丁说“大家去就去”,所以我们才喊人到县城吃饭。是农某甲订的台,因为我们商量后,苏某辛打电话给许某丁,得到许某丁的同意后,苏某辛打电话给农某甲订桌,苏某辛打电话给农某甲时我在场的。

第二天,农某甲说6月24日晚在“水云阁”、“春蕾大酒店”共开支7500元,我们6个股东便决定用抽水费去开支。结帐是由农某甲负责,但他亲自去还是给别人去不清楚。那晚在“水云阁”、“春蕾大酒店”吃饭的具体人数我不清楚,但300至400人应该有。

7、被告人邝某某的供述:2007年6月24日下午,有城关百登屯的黄某丙行带几个人去坡登屯赌场收某护费,赌场方面不愿给。过后李某戊和“依开”就跟我说“你去把马隘的青年叫出来,请他们去德保吃饭。”于是我就回到马隘,在马隘街上转了一圈,我见到我们马隘街上的邝某某、农某甲、黄某丙、黄某丙、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言某某、许某某、黄某某、言某某、黄某某、许某某、罗某某、黄某某、梁某某、许某某、罗某某等人我就对他们说今晚有老板请在德保吃饭,叫他们一起去吃饭。我喊的那些人坐黄某丙波和蒙汉伟的面包车到德保。当晚在“水云阁”吃饭已结束了,我知道要与百登的人打架了,于是我去到包厢里面跟我们街上的人说“酒要少喝一点,大家注意一下,小心一点,大家都是街上的,出事了要帮忙一下。”是德保县X村百登屯的黄某丙行想到以许某丁为首开设的赌场内收某护费,但赌场股东不同意,然后他们股东商量后,借请马隘的青年到德保的“水云阁”、“春蕾大酒店”吃饭的名义聚集人,后才引发6月24日聚众打架事件的。

8、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2007年6月24日下午5点多钟,我在家里接到黄某庚的电话,他叫我喊人到德保县城吃饭,还强调是男青年,后我在本屯里喊了黄某丙特、罗某光、黄某丙稳、罗某光、罗某朝、罗某将、罗某光出来上公交车,是黄某庚包车来接,到县城“水云阁”吃饭。

9、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2007年6月24日晚,马隘乡的朋友许某某叫我一起去“春蕾大酒店”吃晚饭,那晚一起吃饭的有好几百人,都是我们马隘乡的,饭后大家就有的持砍刀,有的持木棍,几百人一起上街X村的人打,我持一根木棍参加。

10、被告人潘某的供述:2007年6月24日晚得到“春蕾大酒店”吃晚饭,饭后与两、三某人持钢管从“水云阁”方向出发往百登屯方向去找百登屯人,走在队伍前面。

1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007年6月24日晚,有人组织四百多人到县城,在街上寻找百登人打架的事我参与了,是本街X组织了本街的人参加的,他跟许某丁在本乡X村那里开赌摊,这件事就是因开赌摊引起的。我们一路喊打喊杀,由于人多,过往的车辆小心过往,有的停在路上,等我们过去后才敢开走,街边的商铺有的生怕打架砸坏他们的东西都纷纷关起门来。

12、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2007年6月24日下午3、4点钟,我和苏某某在马隘街玩时,苏某辛开一部灰色轿车过来对我俩说“今晚有事,可能要打架”,并让我和苏某某叫人去德保县城“春蕾大酒店”吃饭。于是苏某某就去开了一辆轿车和我一起到马隘巴考屯去叫人,到巴考屯时见几个小青年在蓝球场打球,苏某某就过去跟他们讲晚上到县城吃饭,然后我就和苏某某一起开车出来,到大年村大年屯,我见到黄某丙、梁某某尼、杨某某鹏、杨某某山等几个人在球场打球,于是我就过去叫他们晚上到德保县城的“春蕾大酒店”吃饭,他们几个就上车跟我们一起到德保县城了。

当我和苏某某从马隘街去巴考屯叫人时,车到大年村口时,碰上杨某某方、杨某某,我们就让他们上车,上车后苏某某问他们要了电话号码,并说晚上可能要打架,可能要他们帮忙。当车到铝厂生活区时,杨某某方、杨某某两人就下车了。之后我和苏某某就去巴考屯叫人,然后又返回大年村叫人,才去“春蕾大酒店”吃饭的。

庭审笔录客观地记录了本案的庭审情况。

以上聚众斗殴作案人的供述相互吻合,且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

上列证据经庭审公开举证、质某、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拐卖儿童罪

1993年6月间,被告人许某丁以外出玩耍为由,将德保县X村法光屯10岁男孩韦某某拐骗至福建省厦门市X村下厝X号梁某某(原籍德保县X乡)家中。后经梁某某介绍,许某丁以7200元的价格将韦某某卖给福建省安溪县X村的洪某某。

上述拐卖儿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1993年5、6月的一天,我到玩得比较熟的许某某相家里玩,当天下午,许某某村X路上他捡到一个袋子,里面可能有衣服和钱,要我跟他去翻看如果有钱就一起分,这样我就跟他到村X路边,却不见袋子,他又说带我玩别的地方,那时往南宁的班车正好路过,他就带我上了车,那车上有许某某相的一个朋友,他们就说要带我去南宁还有各地去玩,一个月后再送我回家,当时还给了我二十元钱,当时我贪玩,在他们的哄骗下动了心,而且车子已经离开了村,就跟他们一起到了南宁,在南宁许某某相把二十元钱收某回去,给我买了一件短袖衣服,就和他的朋友带我上了北方的火车,他俩把我带到了福建省漳州市,有一天他俩把我带到了一个工地,那里等着一个三某多岁的男人(即洪某某),他俩跟洪某某说了好多话,就让我和洪某某去帮买一包烟,当我跟洪某某回到原地时已经不见他俩的踪影了,我就知道被许某某相和他的朋友把我卖给洪某某了,而当时我很害怕知道反抗无力也无用,我就忍气吞声地跟着洪某某到了福建省安溪县X村的他家里生活,我在洪某某家生活的几年时间无时无刻想到回家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韦显丰说:1993年玉米还没成熟的某个晚上,我二儿子韦某某到了晚上还不回家,于是我们全家人就四处寻找,找了一个晚上都没找到,于是我就到都安派出所报案,报案后到了次日,有人说我的儿子失踪前都见他和许某某相在一起,我就到许某某问许某某相的外婆是否见我的小孩来玩过,她说这几天都见来和许某某相一起玩,但今天不见了,这样我就怀疑许某某相带我的小孩外出了,后来有在广东省打工的老乡告诉我是许某某走了我的小孩,我就多次写信到公安局要求处理许某某相并帮助我找回小孩,但一直找不到许某某相,到后来我才知道我的孩子被许某某相拐卖到福建省安溪县X村,得了8000多元,我要求政府从重处理许某某相,他给我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给我们家造成了这么长某间的骨肉分离。

2、证人梁某某说:大约1993年的夏天,都安乡人“依相”(许某某相)带一个小男孩到我家,说是他的侄子,家里生活困难没法养活小孩,叫我帮忙找这里有没有人买孩子去养,我就找到了在白交祠村附近工地做小水电工程的一个福建人,具体哪儿的人他也没告诉我,我也没问,“依相”不懂福建话,所以让我做翻译谈价钱,最后以七到八千之间的价格将“依相”的侄儿卖给那个小包工头,钱是我接的,但我随即便转交给“依相”了。

3、证人洪某某证实:我是1993年6月间,经人介绍从两个德保来的男青年手中买到韦某某的,具体交易地点是福建省厦门市X村外的工地上交易,介绍人是梁某某(原籍德保县X乡),花了7200元人民币,钱当时交给梁某某,而后才由她转交给那两个男青年。

4、证人杨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客观上说明了拐卖儿童案的相关情况。

三、其它证据材料

德保县公安局都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受案登记、梁某某辨认许某丁的辨认笔录、都安司法所的协议书、收某、收某等证据。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许某丁在原先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1993年夏天,他的两个朋友(姓名、住址都记不得了)一起带孩子去福建省打算找工作,但后来孩子不见了,找了也找不着,想到这件事是因我而起,回家肯定被他的家人算帐,于是就不敢回家,一直都在广东打工等供述。

庭审笔录客观地记录了本案的庭审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公开举证、质某、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敲诈勒索罪(未遂)

2005年10月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农某甲驾驶的桂x小轿车与德保县巴头电信所职工张某某驾驶的桂x双轮摩托车在德保县城九九宾馆前公路上发生碰撞,造成小轿车、双轮摩托车均受一定程度损坏,张某某和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李某戊胜受伤的轻微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农某甲以“私了”(即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将张某某带到九九宾馆右侧其经营的电子游戏室内,与黄某丙锐(绰号“X”)、陆某某等人对张某行要挟,威逼张某下一张某额为x元的借条,同时农某甲还让人将张某某身上的800元人民币拿走。随后,农某甲通过他人通知张某某的家人拿x元钱来赎人。同日中午12时许,张某某的家人来到后,农某甲等人仍继续扣留张某某,欲让张某家人支付x元才肯放人,张某某的家人无奈之下只能报警。同日下午16时许,张某某被公安民警从游戏室内解救出来,农某甲敲诈勒索未得逞。张某某被农某甲拘禁在电子游戏室内的时间长某16小时。事后,经广西弘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桂x小轿车的实际修理费为2340元。

上述敲诈勒索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今年10月4日晚12点多钟,我开摩托车托朋友李某戊胜和他的女朋友往德盛路X路方向开去,到九九宾馆对面,有一部银白色的轿车从酒厂往车站开下来,占到左边的路面,我开摩托车正在相向行驶,我的摩托车和那部小轿车相碰撞,我开踏板摩托车当场碰翻在车头那里,使我左手前臂刮伤,左脚板皮肤刮伤,李某戊胜两脚都受伤缝了几针,李某戊胜的女朋友脚上被缝两针,我的摩托车全部变型损坏。当时那部轿车停下来,开车的人名叫农某甲,我跟他讲几句话,他就用拳头朝我左嘴角打两拳。我怕麻烦也同意私了。农某甲就对我讲“进里面解决”,他带我进游戏室去,他和他的那帮朋友轮流用语言吓唬我,他让我赔他轿车修理费用2.5万元,并让我照他读的写借条,“今借到农某甲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x)借款人张某某2005、10、4、”字样,我因害怕他们打我,不得不照他们讲的去写借条,他把我身上仅有的800元钱拿走了。到下午四点多钟,有城关派出所两名民警到游戏室那里解救我出来。

农某甲让我写2.5万元的借条,他讲“你不写就打你”,我害怕就照他读的写借条。

我不愿意让他们扣住,但他们有人看守,出来不得。他们吓唬我,我左手前臂及左脚板均有血溢出,但他们也不让我去包扎治疗。

二、证人证言

1、李某戊胜证言:主要证实交通事故导致其本人与女友、张某某受伤,张某某的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农某甲殴打、拘禁张某某,逼张某某写一张x元的借条等情况,还证实他本人不得已通知张某某家属拿钱来给农某甲。

2、朱卫明证言:主要证实被害人张某某遭受被告人农某甲以暴力胁迫,非法拘禁的手段和方法勒索钱财。

当晚我见到张某某时弄清楚了,他手上的伤是撞车的时候伤的,但嘴上的伤是农某甲打的,因为农某甲对我说:“刚才他硬,我打了他几拳。”我就知道张某某嘴出血肿大是农某甲打的。

3、张某、陆文杰证言:主要证实张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农某甲所驾的小轿车相撞,农某甲组织人员将张某某扣留在他的电子游戏室内,并敲诈张某某要2.5万块钱,后经他们说情,农某甲又改口说要一万块钱才肯人。

4、黄某丙锐、陆某某、黄某丙界、农某甲弟(协警员)证言:这四证人都是被告人农某某朋友,在场协助农某甲实施敲诈勒索,他们主要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农某甲把被害人张某某带自己经营的电子游戏室内,拘禁张某某,威胁张某某写一张x元的借条,逼张某某通知家人拿钱来赎人,并拿走张某某身上的800元钱等事实。

5、陆某某证言:今年10月5日凌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农某甲把被害人张某某带自己经营的电子游戏室内,拘禁张某某,威胁张某某写一张x元的借条,逼张某某通知家人拿钱来赎人,并拿走张某某身上的800元钱等事实。

6、黄某丙炳证言:主要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农某甲等人要挟张某某“私了”。今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我在县城开三某车拉客营运,我从酒厂叉路方向开下来,到九九宾馆前二级公路对面的地方,有一部双轮摩托车坐有3个人其中2男1女从车站方向走上来,在那里农某甲开的车倒车拐弯时同那部摩托车相撞,到凌晨2至3点钟左右,农某甲打电话让我去买宵夜给他们,我当时送宵夜进去见到那巴头乡人哭着对农某甲讲:“哥备,要那么多钱,我明天哪里筹得那么多”。

7、周某、梁某某我证言:周某、梁某某我都是被告人农某甲游戏室的员工,周某证实见到一个人被关在九九宾馆左边的电子游戏室里。梁某某我主要证实见到公安民警解救张某某。

8、张某线证言:今年10月5日凌晨4时左右,我儿子的朋友李某戊胜打电话到我家,称:阿仲刚才驾驶摩托车与他人车辆相撞,现某阿仲及其摩托车被对方扣留在德保县城,要拿钱去赎才得,并说他们不给报警。到上午7点至8点,李某戊胜又打电话来督促,拿钱赎人的时间不超过下午5点至5点30分。这样我打电话给在县城打工的女儿张某,让她马上前往九九宾馆旁的电子游戏室,防止他们转移我儿子到别处关押。当天下午1时许,我与本屯张某敏一起前往县城,下午3时许,我和张某敏找司法局的老许,老许某某议先报案。下午5时许,派出所人员驾车前往解救我的儿子。

9、张某敏证言:今年10月5日中午12时左右,张某某的父亲要求我跟他一起到县城解救他的儿子,我就打电话给司法局的朋友许某某平,向他咨询,并让他去报城关派出所。

10、许某某平证言:我是来报案的。我有一个名叫张某某的朋友被人绑架在县城九九宾馆里,打电话勒索x元才放人,并且不给我们报案。刚才14点钟张某某的叔叔张某敏在巴头打电话告诉我。

11、梁某某(交警大队民警)证言:主要证实农某甲、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对等责任,我看了农某甲车的损坏情况,修理费大约需要3000元左右。

三、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农某甲所驾轿车占道照片)

四、相关书证

1、被告人农某甲威胁被害人张某某写的x元借条{借条今借到农某甲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x)借款人:张某某2005、10、4张某某身份证号码:(略)},被告人农某甲从被害人张某某身上拿走800元的收某。

2、借条和收某的提取笔录。

3、城关派出所关于解救张某某的情况说明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证明:张某某摩托车修理工时费220元,材料费738元,共计958元。

5、广西弘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结算单证实:农某甲驾驶的小轿车维修材料费1440元、维修工时费900元,总金额2340元。

6、李某戊胜受伤医疗费637.20元。

7、德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2005.10.5”交通事故说明:农某甲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在公路上掉头,张某某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张某某一方损失:张某某摩托车修理费958元+李某戊胜医疗费637.20元=1595.20元

相差2340元-1595.20元=744.70元

张某某应承担的费用744.70元÷2=372.35元

农某甲勒索2.5万元超出372.35元的倍数为67倍

800元-372.35元=427.65元}

8、现某勘验笔录、张某某被逼写x元借条复印件、拿走张某某800元所出具的收某、双方的“协议书”、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德保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说明、广西弘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结算清单、保险公司出具张某某摩托车损坏情况的说明等证据。

五、被告人农某某供述。

庭审笔录客观地记录了本案的庭审情况。

以上敲诈勒索作案人的供述相互吻合,且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

上列证据经庭审公开举证、质某、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非法买卖枪支、弹某、非法持有枪支罪

2007年3、4月间,被告人沈某、邓某某共同出资,由沈某窜到越南境内,以9000元的价格从一个叫“阿九”的越南人手中购买得一支前苏某马卡洛夫手枪(“五九”式手枪)一支及11颗子弹。2007年7月间,被告人农某甲到靖西县交5000元押给沈某后将该枪支借回德保县。期间,农某甲在赌场里和看场人员罗某某发生争吵时,曾用此枪威胁罗某某。农某甲借走枪支十几天后,沈某到德保县让农某甲归还枪支,并交给邓某某保管。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邓某某藏放在本屯邓某某雷烤烟房内的“五九”式手枪及11颗子弹某法予以收某。经百色市公安局作检验鉴定,送检的马卡洛夫手枪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送检的11颗子弹某军用子弹。

上述非法买卖枪支、弹某,非法持有枪支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邓某某指认枪支的照片、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

二、被告人供述

1、沈某的供述:2007年6月的一天,德保人农某甲叫我给他找枪,这样我就准备了一万元钱到中越边境越南茶岭县的一个屯,和越南人“阿九”以八千元人民币的价格买了一支“五九”式军用手枪。拿回国后农某甲就到靖西先抵押5000元钱给我拿走了手枪,过了十几天农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没有子弹某话枪就不要了,这样我又把枪拿回靖西了。

2、邓某某的供述:2007年3月,沈某要我出资说是要到越南贩卖枪支赚钱,沈某先进入越南联系找枪,找到枪后就打手机叫我拿钱进入越南,在越南一侧的一个小村庄把9000元钱付给一个越南人,我们就把枪买回来了。去越南找枪,认识越南人并和对方谈价钱都是沈某一人操办,要想转手卖出给德保人也是沈某一人去做的。后来枪没卖成沈某交由我藏在烤烟房里,公安民警来搜查时交给公安人员了。

3、农某某供述:2007年7月,以前就认识的靖西人沈某打电话给我说要枪否,我说可以考虑一下,他就拿枪到德保给我,我就先给他5000元押金,看枪好不好用再说,开赌场期间我还用这支枪吓唬过罗某某,后来这支枪没有子弹某配,十多天后沈某来德保要回去了,5000元钱至今还没退还我。

三、百色市公安局抓获农某甲、邓某某的经过和审讯过程的说明。

庭审笔录客观地记录了本案的庭审情况。

以上非法买卖枪支、弹某,非法持有枪支作案人的供述相互吻合,且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

上列证据经庭审公开举证、质某、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其它证据

被告人潘某、黄某丙、黄某己、李某戊前科判决书。

1、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于2005年12月30日判决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于2004年3月4日裁定维持被告人黄某丙犯抢劫罪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的判决。

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06)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于2006年3月29日判决被告人黄某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4、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2006)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于2006年7月28日判处被告人李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

5、德保县看守所关于黄某己入监至今表现某明,证实黄某己在07年11月16日上午,在监舍内制止了一起打架斗殴事件,是悔改态度诚恳的一个表现。

上列全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某、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丁未经韦某某父母(法定监护人)同意,诱拐尚需接受小学义务教育的孩童韦某某外出远至福建省,被害人韦某某被拐卖时已经是有一定辨识能力的十岁少年,其作的被拐卖陈述真实客观,加上有证人韦显丰、梁某某、杨某某、洪某某、许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佐证,足以证明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被告人许某丁拐卖儿童案发后一直畏罪潜逃,躲避不归才无法侦查案件,拐卖儿童罪尚在法律规定有效追诉期限内。被告人许某丁的辩护人经法庭允许某某证人许某某凯到庭作证,其陈述内容并不与拐卖儿童有关联,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丁犯拐卖儿童罪成立。关于被告人许某丁犯赌博罪,本案有证据证实赌博罪的构成,对赌博罪许某丁也供认不讳,区别其他提供赌博直接帮助被告人的是许某丁是赌博罪的组织者,是本罪的主犯。关于聚众斗殴罪,同案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词清楚说明:聚众斗殴的指令是许某丁和广东人“阿建”在“水云阁”向他和黄某丙下达的,当时许某丁也在场并且给他开一辆小轿车回去马隘乡喊人、拉人到县城打架斗殴,农某甲、苏某辛等股东决定用一天的赌场抽水作为打架斗殴请人吃饭的费用也征求许某丁的意见,被告人许某丁是同意并指挥实施了,在通讯如此方便的当今社会,被告人许某丁只需用移动电话遥控指挥就可,并不需走在去打架斗殴人群的最前面,证人许某某,同案人农某甲、苏某辛、李某戊、黄某庚的供述以及被告人许某丁原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证实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许某丁的辩护人经法庭允许某某证人陈俊任到庭作证,其陈述内容为聚众斗殴发生的6.24当天傍晚以后,被告人许某丁一直和他在一起,同车去都安办事然后又去了靖西,返回德保后才知道打架斗殴的事情,被告人许某丁当天不在聚众斗殴的人群中这是本案的客观事实,至于说返回德保后才得知打架斗殴这是推脱罪责,本案已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丁在聚众斗殴中处于幕后组织指挥的操控地位,此证言无实际意义。被告人许某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辩解、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农某某敲诈勒索罪,虽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极力辩解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纠纷“私了”案,依照《民法》原理,民事纠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公平合理的状态下心平气和地协商,以解决民事纠纷案件。本案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农某甲是在非法拘禁他人条件下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逼迫被害人张某某写下x元的借条,敲诈勒索巨额财物。被害人无法承受这样的“协商数额”而报警,公安民警出动才获得解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成立。被告人农某甲虽然敲诈勒索未遂,但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以严惩。

被告人农某甲犯有赌博罪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待对这两个罪均有供述,且客观真实,到庭审时对聚众斗殴罪已经持不承认态度。但有同案被告人证实,钢管是农某甲出钱让人去买,订酒家及结账是农某甲让人去办。农某甲在赌博罪和聚众斗殴罪中所起的组织领导作用是客观存在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甲犯赌博罪成立。所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当,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称“6.24”事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辩解、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农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沈某、邓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某,三某告人对此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沈某、邓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某成立,被告人农某甲、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枪案件是被告人主动交代后公安机关才侦破案件的,应认定为自首。百色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关于抓获农某甲、邓某某的经过和审讯过程说明,农某甲、邓某某是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涉枪案件重要情报后,经反复做工作才被动交代了涉枪的事实。所以被告人农某甲、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关于涉枪案件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且,买卖枪支弹某的犯意提起及实施是沈某一人为主,邓某某只是补足了部份资金,故沈某的罪责重于邓某某,本院量刑时将综合考量。

被告人农某某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苏某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赌博罪和聚众斗殴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是认罪态度好的一个表现。

苏某辛辩护人辩称:对赌博罪有异议,首先是本案参赌人员和数额不清晰,看的人多赌的人少,从开张某被查封,时间很短。不构成赌博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X号)的相关规定:赌博获利5000元或者说参与赌博人数较多两种情形之一即构成赌博罪,本案赌博罪中多名股东提到最多一天可获利x元,参与赌博人数多至上百人,构成赌博罪已是确凿无疑。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

苏某辛辩护人辩称:8名商铺经营户有“假想侵害恐惧症”,在没有专业资格的医学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之前,辩护人这一未经授权的结论是不符合科学原理的主观臆断,同时也忽视了当晚与这些拿着尖头钢管、长某、棍棒的人群擦肩而过的善良民众的紧张某受。

苏某辛辩护人辩称:本案起因不是寻衅滋事的故意,而是聚众斗殴的故意,所以应定聚众斗殴才准确。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24日下午确因赌博的巨额非法利益引发与马安村百登屯黄某丙行等人争执,在上述十三某被告人组织、拉拢下,马隘乡的众多青壮年涌到县X村百登屯人打架斗殴,想以武力决出强者,但是被公安民警发现某强行驱散而未遂,该行为已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邝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邝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邝某某不是组织者,只是一般参与者,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应判处无罪。本院审理查明:证人农某甲、梁某某、蒙新伟、黄某丙波和同案人苏某辛、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邝某某积极参与了聚众斗殴的活动,系主犯指使下喊人拉人到县城打架斗殴的骨干分子,在本案聚众斗殴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邝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苏某某不是组织者,首要分子,只是一般参与者,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应判处无罪或免予刑事处分,本院审理查明:证人黄某丙、杨某某方和同案人苏某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积极参与了聚众斗殴的活动,系主犯指使下喊人拉人到县城打架斗殴的骨干分子,在本案聚众斗殴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许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许某某不是组织者,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应判处无罪或免予刑事处分。本院审理查明:证人黄某某、许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积极参与了聚众斗殴的活动,系主犯指使下喊人拉人到县城打架斗殴的骨干分子,在本案聚众斗殴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某不是组织者,只跟随在队伍最后头,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应判处无罪或免予刑事处分。本院审理查明:证人罗某某、农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积极参与了聚众斗殴的活动,系主犯指使下喊人拉人到县城打架斗殴的骨干分子,在本案聚众斗殴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人辩称:黄某丙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丙不是组织者,只跟随在队伍最后头,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应判处无罪或免予刑事处分。本院审理查明:证人杨某某方和同案人苏某辛、苏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丙积极参与了聚众斗殴的活动,系主犯指使下喊人拉人到县城打架斗殴的骨干分子,在本案聚众斗殴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黄某丙犯聚众斗殴罪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某某,黄某某,苏某某,邝某某,罗某某等辩护人提出:赌博罪中为赌场望风、为赌客看守车辆、用客车运送赌客是否构成为赌博提供直接帮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X号)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但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中并没有明确指出为赌场望风、守车界定为直接帮助。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以及“罪行法定”原则,我国《刑法》已经明确禁止类推解释的适用。所(略),不得定罪处刑。上述意见是对《刑法》的误解,《刑法》规定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禁止适用类推定案,“罪名法定”和“罪刑法定”都是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遵循的原则。但是司法解释并未能详细地界定千差万别的具体行为构成具体罪名,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X号)第四条中的“等”字就是省略了其他没有穷尽列举的直接帮助的行为,“罪行法定”是没有正确理解《刑法》立法原理的错误解释。网络中为赌博提供帮助都定为直接帮助,现某中直接拿着对讲机望风看场,对出老千牌的赌客施加压力“维护赌场秩序”,每天拿到100元不提供“直接帮助”赌场股东不会同意。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许某某、邝某某、黄某某、黄某丙犯赌博罪成立。

被告人苏某某、许某某、邝某某、黄某某辩护人关于赌博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应判处无罪、缓刑或免予刑事处分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经营客运收某运费不构成赌博罪的辩护意见,因有陈某某,李某戊,黄某己等证人证实罗某某是组织赌客并提供交通工具运送赌客到赌场参赌等直接帮助并获利的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赌博罪成立。其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苏某某、许某某、邝某某、黄某某、黄某丙、罗某某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评析苏某辛辩护人的数个辩护意见时已经综合作出评判,不再重述。

被告人许某丁、农某甲、苏某辛、李某戊、黄某庚、黄某己、邝某某、罗某某、许某某、苏某某、潘某、黄某某、黄某丙、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或者为赌场提供望风,组织运送赌客,为赌场看守车辆等直接帮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零三某之规定,构成赌博罪。

被告人许某丁、农某甲、苏某辛、李某戊、黄某庚、黄某己、邝某某、罗某某、许某某、苏某某、潘某、黄某某、黄某丙因赌博的巨额非法利益引发争执,才引起马隘乡人数众多的人在上述被告人组织、拉拢下,来到县X村百登屯人打架斗殴,但被公安民警及时发现某强行驱散而未能得逞,辩护人关于寻衅滋事罪不成立,该罪行为是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构成聚众斗殴(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丁、农某甲、苏某辛、李某戊、黄某庚、黄某己、邝某某、罗某某、许某某、苏某某、潘某、黄某某、黄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不成立。所指控构成寻衅滋事的行为,对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组织他人或积极参与聚众斗殴,首要分子和其它积极参加的,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聚众斗殴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对首要分子和其它积极参加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综上所述,被告人许某丁、农某甲、苏某辛、李某戊、黄某庚、黄某己、邝某某、罗某某、许某某、苏某某、潘某、黄某某、黄某丙的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且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规定的三某法定从重情节,虽然属于未遂,但这是在公安民警强行驱散情况下的结果,该行为已经造成德保县城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本院将依法对被告人许某丁、农某甲、苏某辛、李某戊、黄某庚、黄某己、邝某某、罗某某、许某某、苏某某、潘某、黄某某、黄某丙慎重考虑从轻、减轻量刑。

被告人许某丁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触犯1991年9月4日颁布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许某丁于1993年6月间拐卖儿童,其行为触犯1991年9月4日公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规定,犯拐卖儿童罪。该《决定》第一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因行为实施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

被告人沈某、邓某某违反国家枪支、弹某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枪支、弹某,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某。

被告人农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聚众斗殴罪、拐卖儿童罪追究被告人许某丁的刑事责任,以赌博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农某某刑事责任,以赌博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苏某辛、李某戊、黄某庚、黄某己、邝某某、罗某某、许某某、苏某某、潘某、黄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黄某丙的刑事责任,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黄某丙、罗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枪支、弹某追究被告人沈某、邓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丁、农某甲、苏某辛、李某戊、黄某庚、黄某己在实施赌博罪和聚众斗殴罪当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定罪量刑,被告人邝某某、罗某某、许某某、苏某某、潘某、黄某某、黄某丙、罗某某在实施赌博罪当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邝某某、罗某某、许某某、苏某某、潘某、黄某某、黄某丙在实施聚众斗殴罪当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农某甲实施的敲诈勒索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被告人农某甲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非法拘禁他人,同时又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被告人黄某己、潘某、黄某丙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戊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某己在监舍内制止他人打架斗殴,这确是一个悔改态度好的表现,但尚还不能确定为法律规定上的立功表现,本院在对被告人黄某己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许某丁、农某甲、苏某辛、李某戊、黄某庚、黄某己、邝某某、罗某某、许某某、苏某某、潘某、黄某某犯有数罪,本院将依法对许某丁、农某甲、苏某辛、黄某庚、黄某己、邝某某、罗某某、许某某、苏某某、潘某、黄某某以及李某戊数罪并罚。

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零三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X号)第一条第一、二、三某、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三、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第X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某,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三某、第八十八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包括2005年因敲诈勒索被关押13天)即自2007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丁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戊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对其犯诈骗罪所宣告的缓刑,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九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包括2006年犯诈骗罪在平果县看守所羁押的46天,)即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己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七年四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庚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六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苏某辛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六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邝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黄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被告人沈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

十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某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二、被告人苏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某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三、被告人许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某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某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四、被告人黄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五、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6日起至2009年8月25日止。)

十六、被告人黄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1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止。)

十七、被告人罗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某尚昆

审判员姜建明

审判员梁某某锁

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某某乐

书记员闭晟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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