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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花花牛货运有限公司诉郑州市联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管民二初字第702号

原告郑州花花牛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柴郭转盘向北200米X号院。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小武,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联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张庄社区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该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郑州花花牛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花牛公司)诉被告郑州市联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货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花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君,被告联通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花牛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柴郭村一院内的十五间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双方约定租期一年,年租金x元。原告已按合同规定缴纳房屋租金x元。2008年10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租赁的房屋转租他人,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严重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退还原告所缴纳的租金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联通货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将房屋转租他人,原告是因经营不善才从所租房屋中搬走,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所交租金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原告花花牛公司(乙方)与被告联通货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在柴郭转盘向北300米院内的房屋十五间出租给乙方使用,上述房屋年租金为人民币x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止,租金一年结算一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租金一次付清,租金到期的前三十日交纳下一次的租金;如需转租第三人使用或与第三人互换房屋使用时,必须取得甲方同意;房屋租赁期内,甲方保证上述房屋符合出租房屋使用要求,如有变故甲方将提前1个月通知乙方;乙方保证如需转租第三人使用或与第三人互换房屋使用时,必须取得甲方同意;电费乙方按表按量按价按月向甲方交纳,水费按该院实际用量协商均摊;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或违反国家和地方房地产的有关规定,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一方承担。被告于2008年6月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2008年6月5日向被告交纳房租x元,2008年6月16日向被告交纳房租x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因被告将其所租房屋门锁换掉,且被告未经其同意,于2008年10月又将房屋转租他人,致使其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并于2008年10月底从所租房屋中搬走。被告对原告以上陈述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原告称因被告将其所租房屋门锁换掉,且又将房屋转租他人,致使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向本院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不能证明其未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是因被告所致,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缴纳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花花牛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郑州花花牛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汪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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