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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明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再字第78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程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5岁。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长明,男,53岁。

委托代理人:陈新,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职工。

刘长明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新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被上诉人刘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一审被告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20日,一审原告刘长明起诉至牧野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6月13日,程某某借刘长明10万元整,2006年7月14日程某某又借原告刘长明10万元整,并约定月息一分,时间为两个月,如延期按2分利息。但被告程某某长期拖欠,经原告刘长明多次催要,被告程某某总是拖欠,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程某某立即支付借款20万元整及利息。一审被告程某某辩称,只是在2006年7月14日借原告刘长明10万元,没有借20万元,另外原告刘长明还从被告程某某处拿药,药款应予扣除。

牧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6月13日,被告程某某收取原告刘长明现金10万元,给原告刘长明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刘长明入股金(占30%股金)。2006年7月14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刘长明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1分,期限为两个月,延长时间按月息2分付息。原告刘长明于2006年7月16日至2007年8月1日期间,从被告程某某处借(收)到现金x元;取走药品乙肝疫苗2610支(4.5元/支),试条2600条(1元/条),采血针1300个(0.20元/个),狂犬疫苗20盒(66元/盒),以上药品合款x元。在此期间,案外人黄某珍、黄某宝、黄某芬也从被告程某某处取走一些药品。

牧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被告程某某2006年6月13日收到原告刘长明现金10万元的性质。因程某之间并未有书面及口头的合伙协议,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刘长明参与了程某某的经营、管理及分得红利,因此不能确定二者之间具有合伙关系,被告程某某收取原告刘长明现金10万元,虽冠以“入股金”名义,但其性质应确定为借款;二、关于案外人黄某珍、黄某宝、黄某芬从被告程某某处取走的药品。因无证据证明上述三人与原告刘长明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故不能要求原告刘长明为上述三人的取药行为负责;三、关于原告刘长明从被告程某某处借(收)到的现金x元及拿药合款x元的问题。此二项合计x元,被告程某某主张从借款中扣除,为减少讼累,支持该要求。综上,确认被告程某某共借取原告刘长明现金20万元,扣除x元,现仍欠原告刘长明x元,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偿还应予支持;原告刘长明主张的利息,因前次(2006年6月13日)借款10万元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后次(2006年7月14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分,期限为两个月,延长时间按月息2分付息,应据该约定计息。被告采供站与原告刘长明并未发生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长明所欠借款x元及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06年7月14日至2006年9月14日按月息1分计算,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刘长明对被告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长明负担300元,被告程某某承担4000元。

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6月13日上诉人因与刘长明合伙经营生物制品,刘长明入股10万元人民币(占30%股份),入股收据已明确记载为入股,然一审法院竟以上诉人没有证明有书面或口头合伙协议,就认为刘长明不是入股,错误认定为借贷关系。另2006年7月14日,刘长明继续入股,商议与上诉人合伙经营乙肝疫苗,以尽快为新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所辖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普种乙肝疫苗供货,虽借据中写明:“说明:科里借到刘长明现金x元整,按月息1分计息…..”.但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借据为入股性质。在该10万元入股时,双方口头约定,此次经营挣的利润按50%分成,风险也按50%承担,有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职工刘吉顺等人在场可以证明。然一审法院又再次认定是借贷关系。上述两次各10万元合伙入股经营时,因未取得生物制品经营资质,属违法经营生物制品,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药品曾被药监部门查处,以致经营生物制品手续没能办下,各方入股资金全部赔光。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错写,金额错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刘长明的诉讼请求。刘长明辩称: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长明是借贷关系,上诉人程某某强行与被上诉人刘长明的合伙行为是无效的,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2006年6月13日,程某某给刘长明出具一张收款收据:收到刘长明入股金(占30%)x元。2006年7月14日程某某给刘长明出具一张说明:借到刘长明现金x元,按月息1分付息,时间决不超过两个月,若提前收来业务款,保证先还该款,延长时间按2分付息。新乡医药站疫苗科程某某。2007年9月20日,刘长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程某某、新乡市医药采购供应站立即支付借款20万元整及利息。

本院二审认为,债权人依法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人也应依法积极地履行义务,保证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刘长明向法院提供的两份证据,一份系借据说明,另一份系入股金收据。借据可以作为债权凭证使用,该借据说明证明程某某借刘长明10万元,扣除刘长明向程某某借款x元及取药折款x元,余款x元,应由程某某偿还。程某某主张系双方在合伙经营中刘长明的投资款,其提供相关账目予以证明,故刘长明以此作为债权凭证证据不足。据此,程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欠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7)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7)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程某某自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给刘长明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7月14日按月息1分计算,自2006年9月14日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刘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长明负担2150元。程某某负担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刘长明负担1810元,程某某负担1810元。

本院再审过程某,原审被上诉人刘长明称,2006年6月13日收据上所载明的10万元虽名义上是股金,但双方实际并未进行合伙经营,应按借款处理,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原审上诉人程某某称:刘长明说2006年6月10万元是借款不是入股,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刘长明向法院提供的两份证据,一份系借据说明,另一份系入股金收据。借据可以作为债权凭证使用,该借据说明证明程某某借刘长明10万元,扣除刘长明向程某某借款x元及取药折款x元,余款x元,应由程某某偿还。程某某给刘长明出具收到刘长明入股金10万元的收据,刘长明主张名为入股实为借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故不能认定该收款收据为借款,刘长明可以持该收据另行起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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