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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因与徐某某债务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再字第5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李荔,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高长生,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史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徐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8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荔、被申请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长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曾同在新乡县计委金属建材公司工作,双方关系较好,1993年4月,被告史某某从原告徐某某处借款x元,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史某某主张原告徐某某起诉主体错误,但并未提供被告所在分公司已归还原告x元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徐某某持借条即具有要求被告史某某偿还借款的权利。另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的时间为1993年,当事人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故本案属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故被告史某某主张原告徐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史某某应当偿还从原告徐某某处借的x元借款。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徐某某的起诉应视为要求被告史某某还款的催告,故被告史某某应支付从2006年5月2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123、124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史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从2006年5月25日至还款之日,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史某某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条据落款时间是1993年4月5日,距徐某某2006年5月25日起诉之日已经长达13年,徐某某的诉请已经严重超过诉讼时效;徐某某持有的是“证明”而非“借条”,徐某某在庭审中承认自己添加了“借条徐某某”五个字,该条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在新乡县计委金属材料公司工作期间,徐某某为了平衡公司财务收支账目代表所在分公司给原告出具该证明条,徐某某打条的行为是代表所任职公司行使的职务代理行为,史某某不应向徐某某主张权利;新乡市公安局不具有司法鉴定的资格,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不确定性,该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徐某某辩称:史某某出具的借条没有具体的还款期限,徐某某的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证明条上内容有修改的情况是不存在的,经笔迹鉴定也确实没有修改,都是上诉人书写的;史某某在一审没有提供其构成职务行为的证据;笔迹鉴定是徐某某人申请法院委托作出的,法院也通知了上诉人,鉴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史某某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史某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史某某的再审请求为: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该条名称明确为证明而非借条或欠条,其次,该条的内容为取到现金壹万叁千伍佰元,从字面上看,只能证明申请人取到或收到现金。此外,关于该条上“借条徐某某”字样的书写者,被申请人曾在原一审庭审调查时明确承认该字样系由被申请人书写,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该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原一审证据中新乡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而新乡市公安局并没有司法鉴定的资质,加上其鉴定结论不具有确定性,因此该鉴定结论依法不能被采纳,因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款证据不足。2、徐某某时隔十三年后起诉史某某还款,已经远远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3、申请人史某某是代表公司经营的职务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史某某的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徐某某答辩称:1、借条内容经市局鉴定,证明为申请人所写,证明了借款人为申诉方,证明了双方的借款关系。法院委托市局鉴定,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为定案根据。2、时效问题,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被申请人徐某某可随时主张债权。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由于史某某所出具的证明条是本案最关键的证据,而该条上“借条徐某某”是不是史某某本人书写则是认定该条能否作为借据的关键。由于新乡市公安局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对该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的效力不予认可。鉴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发回重审。申请再审人史某某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新乡县人民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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