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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甲与被告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江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法民一初字第333号

原告蒋某甲,男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江华瑶族自治县老科协政法分会推荐参加诉讼)。

被告黎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9。住所地: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代表人蒋某乙,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江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某、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江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2008年11月21日18时许,原告之子蒋某龙驾驶的摩托车从江华县X镇往江华县大石桥方向行驶,当行至江华县X镇X路段时,与被告黎某某驾驶的农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蒋某龙当场死亡。被告黎某某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江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江华支公司仅支付了原告x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儿子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855.48元、原告的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48元,减去已付的x元,还应赔偿原告x.48元。

原告蒋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黎某某的车子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江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x元;2、江华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交通事故中,被告黎某某负次要责任,蒋某龙负主要责任;3、《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之子蒋某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尸体已经处理;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的赔偿问题已经交通警察部门调解,但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赔偿协议,交警部门终结了调解;5、户口内页5份,证明原告与蒋某龙是父子关系,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赔偿法律规定的损失;

6、江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同为此次交通事故的第三人,唐瞻凤、蒋某久的损失得到了合理的赔偿,只有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

被告黎某某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江华支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因被告黎某某、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江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蒋某甲提供的6份证据,本院认为,前5份证据与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18时许,原告蒋某甲之子蒋某龙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搭乘唐瞻凤、蒋某久从江华县X镇沿G207线往江华县大石桥方向行驶,当行至G207线x+540M处(江华县X镇X路段)时,遇被告黎某某驾驶的湘x拖拉机在其道路前方行驶。黎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右转弯正进入G207线与山背村X路口时,因两车间隔距离太近,蒋某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黎某某的拖拉机右侧通过时,蒋某龙的摩托车左侧与黎某某的拖拉机右前转向灯相刮,致摩托车失控,撞在道路X路基的一棵树上,造成蒋某龙当场死亡,蒋某久、唐瞻凤受伤,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为办理蒋某龙的丧事,2008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蒋某安、蒋某栋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江华支公司预领了赔偿款x元。2008年12月2日,江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瞻凤和蒋某久不负责任,黎某某负次要责任,蒋某龙负主要责任。2009年4月14日,江华县X组织事故当事人进行调解,蒋某久的医疗费1183元已与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付。唐瞻凤、蒋某甲与黎某某没有达成协议,江华县交警大队于2009年4月21日向交通事故当事人发出调解终结书。唐瞻凤通过诉讼,其损失已被本院(2009)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另查明,被告黎某某于2008年5月17日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江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8日0时起至2009年5月17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蒋某龙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黎某某在中国人保财险江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江华支公司应当在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蒋某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8年—2009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蒋某龙的死亡赔偿金为3904.2元/年×20年=x元,丧葬费为9855.48元。蒋某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作为父亲的原告蒋某甲承受了巨大的失子之痛是可想而知的,但是,因蒋某龙的主要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情于理都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某某、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江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蒋某甲(蒋某龙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855.48元,合计x.48元。减去已付的x元,还应赔偿x.48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蒋某甲要求被告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80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杰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世凯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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