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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鲁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乾刚,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系鲁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杜某某、鲁某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杜某某有三个女儿,现均已出嫁,没有儿子。被告鲁某某与原告系远本家。1999年春天,被告找到原告女儿鲁某琴,说在别人家已住6年,想居住原告家,让鲁某琴给其母亲协商。经说合,双方同意。2000年7月份经村干部李习方、鲁某利在场,由被告执笔立下一份协议:1、原告宅基地让被告居住,被告应交现金6000元,作为原告死亡殡葬费,立协议之日交齐,存入银行。原告不得花费;2、原告生病花费,2000元以下由其女儿承担,2000元以上,其余部分由被告负担。协议拟好后,被告未将6000元交付原告,原告也未在协议上签名。之后。被告在原告家拉土建房,房屋建好后又拉起院墙。被告搬进新房生活。自2002年开始,原、被告就发生矛盾,之后被告多次吵骂原告,经村干部调解无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对被告所建房屋,所拉土方、院墙进行鉴定,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附条件受让宅基地协议,未涉及收养事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法院无法支持。在建房后居住生活期间,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过错比较大,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交付原告6000元现金,违反了协议,原告要求被告退出宅基地,其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无偿拆除房屋,被告非因侵权行为建房,是基于双方的合意,其请求无偿清除不合理,考虑到被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和原告的经济支付能某,应适当减轻原告的补偿责任,原告应支付被告现金x元,房屋及土方、院墙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一)、(二)、(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鲁某某所建房、院墙及所拉土方归原告杜某某所有,原告杜某某补偿被告鲁某某损失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房屋交付原告杜某某。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88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鲁某某承担。

上诉人杜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鲁某某系收养关系纠纷而非财产权属纠纷。上诉人有亲生女儿而没有亲生儿子,女儿结婚出嫁后,剩下年迈的上诉人,为妥善解决上诉人的养老问题,2000年7月经双方协商,由鲁某某为上诉人养老送终,鲁某某在上诉人的宅基地上建房居住生活,说好后,鲁某某便在上诉人的宅基地上建了房屋,但之后对上诉人不管不问,根本谈不上照养上诉人,从2005年开始便又打骂上诉人,经亲友及村干部多次劝说,鲁某某仍执意对上诉人“生不养,死不葬”,并口口声声说让上诉人去法院告他,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才无奈向法院提起了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上诉人与鲁某某之间虽无书面协议,但村里本族人及村干部都知,且村干部也多次调解过,就连被上诉人鲁某某自己向法庭提供的所谓证据上也说要求上诉人的医疗费由其承担,如果不是这种收养关系,他为何会出医疗费呢2、被上诉人鲁某某在上诉人院内建房的前提是对上诉人生养死葬,既然鲁某某现在已明确表示“生不养,死不葬”,故这种收养关系就应当解除,同时拆除其在上诉人宅基地上建的房屋,一审依据价格评估单位的评估结论判决上诉人给付鲁某某x元也是错误的,这样的判决结果,评估价格高,农村的民房按照城里的房评估,没有考虑这些物品里有部分是上诉人的物品,没有考虑鲁某某已建成入住使用了多年,没有考虑到上诉人孤身一人生活的经济困难状况。请求中级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判决鲁某某腾清占上诉人宅基地建的房屋等。

上诉人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时偏听偏信,不重视事实,违法判决,造成判决严重错误。1、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交付原告6000元现金”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已将6000元交付于原告杜某某,并有三位证人能某某证实。原审法院不考虑证言的真实性,以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亲戚关系)为由不予认定,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违背了事实。上诉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一直相安无事,没有发生过大的争执,更不存在打骂杜某某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现金x元”显然违背法律规定。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及院墙等财产,先后经过两次评估价值x元。该评估结论是经过国家法定部门对被评估物品经合理折旧而依法作出的。而原审法院却根据过错程度及支付能某直接在评估价上减少5000元,这种做法是毫无道理的,假如杜某某无任何经济来源,那么就不用再给付上诉人钱了。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标的,主要是解除收养关系,原审法院也没有支持,所以诉讼费的承担方式不合法。鉴定费3000元是被上诉人申请的,产生的费用理应由申请人承担。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附条件受让宅基地协议,并未涉及收养事项,事实上,双方当事人之间亦不存在收养关系的情形,上诉人杜某某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无法支持。上诉人杜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收养关系纠纷而非财产权属纠纷”。但是,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鲁某某称:“上诉人杜某某与上诉人鲁某某之间不存在收养与被收养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就没有养过我,我上学、成家等,上诉人没有承担过一分钱,我原来是在我家自己的宅院居住生活的。双方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不存在解除收养关系的事情,最多算是个遗赠扶养,管死不管活”。上诉人鲁某某在上诉人杜某某的宅院上建房后居住生活期间,双方发生吵闹,继而产生矛盾。杜某某要求鲁某某将所建设的房屋予以无偿拆除搬走,鲁某某不同意,由此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矛盾更大。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件的有关情况,考虑到鲁某某未按协议的约定交付杜某某6000元现金,违反了协议,且对杜某某吵骂过,对杜某某要求鲁某某退出宅基地的请求予以持。但又考虑到鲁某某非因侵权行为建房居住使用,是基于双方的合意所为,无偿拆除不合理,鲁某某具有一定的过错和杜某某的经济支付能某,按有偿拆除房屋,由杜某某补偿鲁某某的经济损失,并适当减轻杜某某的补偿责任,判决杜某某支付给鲁某某现金x元,房屋及土方、院墙归杜某某所有并无不妥。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鲁某某称在双方当事人签订过协议后,其分两次给付杜某某共计6000元现金,对此,杜某某予以否认,称鲁某某就没有给付过协议中约定的该6000元钱。在一审诉讼中,鲁某某虽然提供有其同胞弟弟鲁某奇、鲁某卓和其本家哥鲁某进出庭证明和鲁某某一块给杜某某送钱的情况,但是,该三个证人与鲁某某系亲属关系,杜某某又不认可,又没有书面收据予以证明,在此种情况下,无法认定鲁某某确实给付了杜某某共计6000元现金。故原审法院对于鲁某某所称的给付了杜某某共计6000元现金某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杜某某、鲁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鲁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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