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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望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强,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与被告肖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同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不做家务,沉迷麻将,双方时常争执。2009年4月,双方争吵后将家中积蓄全部取走,且被告娘家人来吵闹,致使家庭无法正常生某,夫妻分居。双方未生某小孩。经村委托调解无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肖某辩称,婚后全家都打牌,不只我一人打牌,双方吵架是因为我不能生某小孩,2009年5月26日还打了我,我便回娘家,夫妻开始分居,我不同意离婚。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如离婚,要现金30-40万元,或整栋新房子。

原告喻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

被告肖某对结婚证未提出异议。

被告肖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4年12月28日,原告喻某与被告肖某在望城县星

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某小孩,为此双方经常争吵。2009年5月26日双方吵打后,肖某回娘家居某,夫妻开始分居。经村组调解夫妻关系并未好转。2009年11月,原告喻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

2007年,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对原告父母所建的老屋(平房)加了一层(加层系违章建筑),2008年新建了一栋二层楼房(未办理房屋报建等手续)。另原、被告婚后添制的财产有北京牌手扶拖拉机一台、男式摩托车一台、彩电、音响、沙发、床等家具电器。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小事争吵,同时因被告未生某

小孩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5月双方吵打后夫妻分居某今,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原、被告新建的房屋未办理相关报建、产权登记手续,故在分割财产时不宜对所有权予以明确。为保障被告居某、生某等权益,被告对该房屋的相应份额享有使用权及征收补偿等收益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喻某要求与肖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肖某享有新建楼房第一层东侧三间、第二层西侧四间的使用权、收益权(征收补偿等收益权),其余部分的使用权、收益权由喻某享有,楼梯间共同享有;

三、电视机、音响、床一张、炊具归肖某所有,其余财产归喻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世凯

审判员肖某清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某;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某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七条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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