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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德保县公安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宝统,广西壮族自治区万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德保县公安局,住址:德保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德保县公安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德保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德保县公安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尚昆、姜建明,人民陪审员黄某月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邓宝统;被告德保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德保县公安局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德公(马)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4月20日上午十时许,黄某乙伙同本屯罗忠烈、罗朝汉等几十人再次到德地利石场进行阻工,导致德地利石场无法正常生产。被告德保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及时派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并在现场当场传唤正在阻工的黄某乙等人到德保县公安局接受调查,黄某乙对自己积极参与阻工,扰乱德地利石场正常生产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结合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录像等视听材料,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给予黄某乙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4年6月21日,德保县X镇X村罗屯与宋曹、宋乐、陈桂丽签订了一份《承租石山合同》合同约定罗屯将百弄山的一部份发给宋曹开发石场,宋曹则每年向罗屯支付3万元租金,承租期限为15年,自2004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合同还对发包石山的范围作了明确的约定。2008年宋曹、宋乐、陈桂丽未经罗屯村民同意,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开采石材,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宋曹、宋乐、陈桂丽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外开采石材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罗屯十多亩土地受到破坏,侵害了罗屯合法的山林使用权,为了制止宋曹、宋乐、陈桂丽的违约行为及侵权行为,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罗屯其它57名村民到德地利石场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宋曹、宋乐、陈桂丽停止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外开采石材,停止破坏罗屯的土地,停止侵害罗屯的山林使用权,并要求赔偿损失。但德保县公安局在没有问清事情缘由的情况下,以原告及其他村民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为由,对原告处以10日的行政拘留。对此行政处罚,原告不服,理由如下: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滥用职权的行为,宋曹、宋乐、陈桂丽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外开采石材,破坏罗屯的土地,破坏罗屯村民生存的根本,村民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发包的山地,是罗屯村民不得已以自力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正当维护合法权益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以行政手段干涉民事纠纷,明显是滥用行政权力的行政违法行为。

被告的处罚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

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4条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被告没有这样做,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被告并没有这样做,直接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

原告综上所述,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德公(马)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德保县公安局辩称:对原告黄某乙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依法行使职权的合法行为。

经查:2004年6月21日,德保县X镇X村罗屯经全屯村民同意,并委托本屯罗朝伙、罗振坤、罗朝亚等三人为代表与宋曹、宋乐、陈桂丽签订了一份《承租石山合同》,将“百弄山”(地名)租赁给德地利石场开山采石。到2009年春节过后,石场因生产需要将变压器,机房等物往山腰的空地移建,罗朝区,罗朝猛等人认为是越界开山采石,并叫四人到工地,让工人停工,罗屯群众十多人到宋曹、宋乐办公室要求将变压器机房等物搬回原处,使企业一直无法施工生产,在此期间,县人民政府多次派出工作组到罗屯开展调查调解工作,在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了解后,多次张贴公告要求罗屯群众不要阻挠矿山、企业的合法经营。但是罗朝区为首的部份罗屯群众,置县人民政府的公告于不顾,多次组织群众阻挠矿山、企业的合法经营,2010年4月20日上午十时许,原告黄某乙与本屯罗忠烈、罗朝汉等几十人又到德地利石场进行阻工,导致德地利石场无法正常生产。答辩人接到报案后,及时派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并在现场当场传唤正在阻工的原告黄某乙等人到县公安局接受调查,经询问,原告黄某乙对自己积极参与阻工,扰乱德地利石场正常生产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结合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录像等视听材料,原告黄某乙扰乱德地利石场正常生产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原告黄某乙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询问笔录已经交给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已经向其宣读;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前,已经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有原告的询问笔录,告知笔录为证。可见,答辩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完全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德保县公安局依法作出的德公(马)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一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依法不成立,请人民法院维持德保县公安局德公(马)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接受案件登记表。2、立案决定。3、报案人笔录。4、县人民政府关于德地利石场采矿权范围的通告。5、当事人黄某乙笔录。6、罗朝汰笔录。7、向梅丽笔录。8、罗朝显笔录。9、罗朝妥笔录。10、罗朝勋笔录。11、行政处罚审批表。12、告知笔录。13、处罚决定。14、视听资料。

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有: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承租石山合同,3、原告黄某乙身份证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进行综合认证分析,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6月21日,德保县X镇X村罗屯经全屯村民同意,并委托本屯罗朝伙、罗振坤、罗朝亚等三人为代表与宋曹、宋乐、陈桂丽签订了一份《承租石山合同》,将“百弄山”(地名)租赁给德地利石场开山采石,到2009年春节过后,石场因生产需要将变压器、机房等物往山腰的空地移建,罗朝区,罗朝猛等人认为是越界开山采石,并叫四人到工地,让工人停工,罗屯群众十多人到宋曹、宋乐办公室要求将变压器机房等物搬回原处,使企业一直无法开工生产,在此期间,县人民政府多次派出工作组到罗屯开展调查调解工作,与此同时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了解后,多次张贴公告要求罗屯群众不要阻挠矿山、企业的合法经营。但是罗朝区为首的部份罗屯群众,置县人民政府的公告于不顾,多次组织群众阻挠矿山、企业的合法经营,2010年4月20日上午十时许,原告黄某乙与本屯罗忠烈、罗朝汉等几十人又到德地利石场进行阻工,导致德地利石场无法正常生产。被告德保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及时派民警到达现进行处置,并在现场当场传唤正在阻工的原告黄某乙等人到县公安局接受调查,经询问,原告黄某乙对自己积极参与阻工,扰乱德地利石场正常生产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结合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录像等视听材料,原告黄某乙扰乱德地利石场正常生产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原告黄某乙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询问笔录已经交给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已经向其宣读;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前,已经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有原告黄某乙的询问笔录,告知笔录为证。被告德保县公安局对原告黄某乙的行政处罚,完全符合法定程序。

另查,被告德保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时,局长为李锦英,本案庭审之后局长为黄某丙。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负有维护德保县内治安稳定,保护本县经济平稳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定责任。具有对本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黄某乙等村民对于民事纠纷的处理,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平等对话的方式坐下来心平气和地协商解决,来实现其合理的维权诉求,不能凭本村人多势众,以法不责众的侥幸心态,采取群体性闹事阻工的方法去干扰企业的生产。在县人民政府多次张贴公告要求罗屯群众不要阻挠矿山、企业合法经营的情况下,仍然置县人民政府的公告于不顾,多次参与群众阻挠矿山、企业的合法经营,2010年4月20日上午十时许,原告黄某乙与本屯罗忠烈、罗朝汉等几十人又到德地利石场进行阻工,导致德地利石场无法正常生产,这样的行为已经明显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德保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条第一款对原告黄某乙的拘留十日的决定是依法作出的,程序上也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以行政手段干涉民事纠纷,明显是滥用行政权力的行政违法行为,这一诉讼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不能成立。

原告黄某乙请求本院判决撤销被告德保县公安局德公(马)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之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德保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德保县公安局2010年4月20日作出的德公(马)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逾期不缴纳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潘尚昆

审判员姜建明

人民陪审员黄某月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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