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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某某与进龙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尚某乙一般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志丹县进龙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乙,志丹县进龙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人员。

委某代理人蔡朝信,陕西益能达(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强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委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

委某代理人王昆龙,陕西圣地(略)。

上诉人志丹县进龙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尚某乙和强某某、委某某、徐某某因道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0)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元月8日,原、被告在中介人魏和平等人的中介下,签订了一份《原油运输合同》,合同期限为3个月,同时对运费的计算给付、甲乙各方的责任等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24辆车进行运输,合同履行至2009年3月8日,因吴起采油厂的原油运输队情况变化,原、被告终止了合同,但被告言明愿上山倒原油的车辆到其车队上山倒原油,于是陕x等车留下运输,该车于2009年3月27日在吴起长官庙集油站装净化油16.2吨(纯油),在延炼卸油过程中,被收油工作人员发现该车装有暗罐,被处罚x元,该处罚款已由被告支付,被告以该罚款x元应由原告支付为由拒付运费,于是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给付原告20万元运费,同时经2009年11月30日算账,至2009年3月8日除去加油费等共下欠原告运费x元,除去诉讼过程中已付的20万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x元运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现下欠原告x元运费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元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请求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志丹县进龙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强某某、委某某、徐某某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志丹县进龙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尚某乙、强某某、委某某、徐某某均不服志丹县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志丹县进龙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尚某乙的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提供证据系被告财务上复印,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结算表存在缺失,原审采纳系错误认定;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民法通则,应适用合同法。原审支持了原告的债权,却不支持被告主张的债权,违背了公平原则。三、本案中的第二被告尚某乙,原审漏判。

强某某等人的上诉理由:对方未保证每车每月拉足12趟,共计三个月,造成原告给24辆车主赔偿损失,应由被告承担x元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志丹县进龙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同履行至2009年3月8日,因吴起采油厂的缘故双方终止了合同,陕x车按照被告的要求上山倒原油,与被告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并非原合同的继续。倒原油时该车由被告管理,与原告无关,期间因暗罐被罚12万多元完全是在新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故,原告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强某某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导致不能履行的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吴起采油厂,且原告是否向车主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共计x元,由志丹县进龙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500元,尚某乙、强某某、委某某、徐某某各承担1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钧

审判员冯晓彬

审判员雷宏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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