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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敦银,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大志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某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敦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腊月初五生育一女,原、被告由于性格不睦,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因而多次引发家庭矛盾;2011年正月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外出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至小孩成年,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起诉主张,原告周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常德市X区民政局的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苏开华、肖贵华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自2011年起分居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接待笔录,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

被告高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不属实。原、被告婚姻基础较牢,婚后被告给予原告无微不至的照顾,原告不孝顺公婆,而且不致力于家庭建设,被告为家庭着想不同意离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客观反映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且亦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本人陈述,无其它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对证据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即外出深圳打工,原告后因怀孕回家,于2010年腊月初五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经济及家庭成员关系处理等问题发生矛盾,2011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小孩,双方虽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但原告周某乙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高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戴大志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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