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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新乡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中沃饮料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民二初字第4号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44年出生。

被告河南中沃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1969年出生。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包装公司)诉被告河南中沃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沃公司)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沃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装公司诉称:1996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宫殿王”酒盒及酒标。原告按要求完成加工,并于1996年12月14日将成品送到被告仓库(原济源市鸿源酒造实业公司),仓库保管员蔡明莹为原告出据了收到条。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至今未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80元。

被告中沃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济源市鸿源酒造实业公司具有权利义务承继关系,但济源市鸿源酒造实业公司1998年10月改制时债权债务明细表中不显示原告这笔债务,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自称债务发生于12年前,且称济源市鸿源酒造实业公司未按合同验收付款,但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现在提出主张,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①、1996年11月29日原告与济源市鸿源酒造实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济源市鸿源酒造实业公司存在有加工承揽合同关系。②、1996年12月14日济源市鸿源酒造实业公司仓库保管员蔡明莹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加工好的“宫殿王”酒盒x个、酒标x个送到了济源市鸿源酒造实业公司,被告应付货款x.80元。③、2008年10月15日冯ⅹ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向被告要过货款,冯刚承认收到了货物。

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将货送到了公司。对证据②不认可,被告公司没有蔡明莹这个人。被告作为一个正规公司,入库手续非常严格,个人所出具的白条不能证明货送到了公司。对证据③不认可,录音不清晰,冯刚没有认可收到了原告货物。

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①、1998年11月2日济源市财政局与济源市宫殿酒业有限公司产权出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济源市政府将济源市鸿源酒造实业公司出让给了济源市宫殿酒业有限公司,原企业的全部债务由济源市宫殿酒业有限公司承担。②、1998年9月25日济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济源市鸿源酒造实业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济源市鸿源酒造实业公司负债清查评估明细表上不显示欠原告该笔债务。③、2008年12月9日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济源市宫殿酒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4日被河南省沃尔玛饮料有限公司兼并,河南省沃尔玛饮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更名为河南中沃饮料有限公司,该证据说明了被告企业的延续性。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①、③无异议,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款是事实,被告的帐目上是否显示非原告所能控制。

依原告申请,我院对证人王ⅹⅹ、冯ⅹ进行了调查取证。①、王ⅹⅹ证言称:其为原告公司业务员,该笔业务是其与济源市鸿源酒造实业公司供销科长冯ⅹ直接限联系的,货由他晚上送到了济源市鸿源酒造实业公司的仓库里,一个女保管员(蔡明莹)出具了收到条,说第二天再办正式手续。第二天冯ⅹ没上班,电话联系,冯ⅹ让先回去,说以后常共事不会有问题,王某兰回来后将收条交给了李某某。并证明多次到济源市鸿源酒造实业公司讨要货款,与冯ⅹ谈话录音时他也在现场。②、冯ⅹ证言称:合同是他和原告签订的,但原告是否送货不清楚。蔡明莹当时是济源市鸿源酒造实业公司的仓库保管员,但蔡明莹遭遇车祸已意外死亡多年,收到条是否是她出具的不清楚。原告所提的谈话录音有这回事,但他不记得说过收到过原告的货物。

对我院调查的证人证言,原、被告双方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对王ⅹⅹ的证言无异议,对冯ⅹ的证言认为冯ⅹ未实事求是,货当时确实送到了济源市鸿源酒造实业有限公司的仓库里。被告认为王ⅹⅹ的证言没有拿出一个可以采信的意见,法院的问话具有诱导性,至于货物是否送到应该有冯刚的证言相印证。被告对冯ⅹ的证言无异议,认为冯ⅹ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货物现在被告处,更不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所提供证据①,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2、对原告所提供证据②,该证据系原始证据,原告方业务员王ⅹⅹ证明了该证据出处,被告方职工冯ⅹ证明蔡明莹原为公司仓库保管员且已遇车祸身亡多年,被告对蔡明莹已遇车祸死亡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在此种情况,被告应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否认,但被告在我院通知的期限内未提供该类反驳证据,结合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货款的事实,该证据应予以认定。3、对原告所提供证据③,该录音在我院调查冯ⅹ时,冯ⅹ对当时与原告方人员就此事交谈过予以认可,对该录音内容未明确予以否认,对该证据应予认定。4、对被告所提供证据①、②、③,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为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我院依职权对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予以了调查。查明:原告公司于1996年10月4日在延津县工商局登记注册,因多年未参加年检于2001年3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公司的演变历程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相一致。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6年11月29日,包装公司与河南省济源市鸿源酒造实业公司(以下简鸿源公司)签订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包装公司为鸿源公司按样品定做“宫殿王”酒盒x个,“宫殿王”酒标x套,酒盒每个2.83元,酒标每套0.12元,约定“交货时间为96年12月15日前,验收入库分批付款”,合同还对产品质量、交付地点、运费用负担等作了约定。冯ⅹ代表鸿源公司签订了合同。1996年12月14日,包装公司业务员王ⅹⅹ将加工好的“宫殿王”酒盒x个,酒标x套送到了鸿源公司,鸿源公司仓库保管员蔡明莹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还可确认的事实有:1998年11月2日,济源市财政局与济源市宫殿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产权出让协议书”,将鸿源公司整体出让给济源市宫殿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由济源市宫殿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接收原企业(指鸿源公司)总资产4223.7万元归其所有,同时承担原企业全部债务,并应在签定协议十日内与债权人办理认可手续”。1998年11月18日,济源市企业改革协调领导小组作出企改(1998)X号批复,同意鸿源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的企业名称为济源市宫殿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的公司接收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2007年5月,济源市宫殿酒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沃尔玛饮料有限公司合并,2008年1月28日,河南省沃尔玛饮料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中沃饮料有限公司”。鸿源公司、济源市宫殿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沃尔玛饮料有限公司、河南中沃饮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某。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我院调查冯ⅹ、王ⅹⅹ的调查笔录,在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按照与鸿源公司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将定做物品送到了鸿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定做物价值x.8元(x×2.83+x×0.12),该价值应为鸿源公司应付价款。根据被告所提供证据及我院调查被告方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鸿源公司于1998年实行公司制改造,改制为济源市宫殿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济源市财政局与济源市宫殿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所签“产权出让协议书”约定,济源市宫殿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原企业全部债务。被告所提供的鸿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上虽未显示所欠原告货款,但该资产评估并不能否认欠原告货款。河南中沃饮料有限公司与济源市宫殿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接关系,故鸿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x.8元应由被告中沃饮料有限公司承担。至于被告所提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原告与鸿源公司所签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入库验收分批付款,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该货款原告也多次主张,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没法确定,故原告现在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沃饮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x.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20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由被告径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志强

审判员丰殿洋

审判员席修静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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