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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汝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汝阳县青少年宫及第三人李某甲、陈某某、王某乙、杜某、高某、秦某某、张某丙、桑某某、赵某某、李某丁、王某戊、柴某某、段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地址:汝阳县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某强,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阳县青少年宫。地址:汝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合兴,汝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40多岁,汝阳县金福酒家负责人。

第三人:王某乙,女,汉族,成年,系汝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职工,住(略)。

第三人:杜某,女,汉族,成年,系汝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职工,住(略)。

第三人:高某,男,汉族,成年,系汝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职工,住(略)。

第三人: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本科文化,系汝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职工,住(略),。

第三人:张某丙,女,汉族,约40岁,系汝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职工,住(略)。

第三人:桑某某,女,汉族,40岁左右,系汝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职工,住(略)。

第三人:赵某某,男,汉族,约40岁,系汝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职工,住(略)。

第三人:李某丁,男,汉族,成年,系青少年宫步行街“小史烧烤”业主,住(略)。

第三人:王某戊,男,汉族,成年,系青少年宫步行街“马某烧烤”业主。

第三人:柴某某,男,汉族,成年,系青少年宫步行街“小神童”店业主,住(略)。

第三人:段某某,男,汉族,成年,系青少年宫步行街早餐店业主。

第三人:张某己,男,汉族,成年,系青少年宫步行街音乐教室业主。

第三人:马某某,女,汉族,成年,系青少年宫步行街百货业主。

上诉人汝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发展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汝阳县青少年宫(以下简称青少年宫)及第三人李某甲、陈某某、王某乙、杜某、高某、秦某某、张某丙、桑某某、赵某某、李某丁、王某戊、柴某某、段某某、张某己、马某某开发建设协议纠纷一案,青少年宫于2007年1月5日起诉于汝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市场发展中心与第三人李某甲、陈某某、王某乙、杜某、高某、秦某某、张某丙、桑某某、赵某某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顶帐协议均为无效协议。2、青少年宫步行街开发商铺的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归青少年宫享有。3、市场发展中心向青少年宫支付自2008年5月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职工生活补助费每月2500元。4、第三人李某丁、王某戊、柴某某、段某某、张某己、马某某将所租赁房屋返还给青少年宫。汝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4日作出(2007)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市场发展中心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场发展中心的负责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强,被上诉人青少年宫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姚会兴,第三人秦某某、王某乙、陈某某、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甲、杜某、高某、张某丙、赵某某、李某丁、王某戊、柴某某、段某某、张某己、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4日,经报请县委、县政府同意,青少年宫与市场发展中心就开发建设青少年宫步行街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青少年宫为甲方,市场发展中心为乙方,由甲方提供地皮,由乙方投资开发建设。乙方依照甲方要求,绘制步行街门店图纸,预算工程造价,支付相关费用,并组织建筑施工。开发位置是青少年宫西侧(南至宫后街,北至售票房),南北总长为98米,东西最窄处为11.8米,共建商房28间(临时性房)。在合同期内由乙方管理、修缮和收费(改造票房除外),甲方不得向商户收取任何费用。乙方每月15日前,付给甲方职工生活补助费2500元(不受市场及管理因素的影响),甲方不负其它任何费用。合同期限为10年,从200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止。合同期满,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同等条件乙方优先续订合同,此合同双方应自觉遵守,任何一方不能私自中断合同,如若乙方不能按时交纳生活补助费,甲方可取消乙方管理使用权,违约方应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该合同并对工程建设、质量要求、工程建设期限等问题作出相应的约定。至2003年9月,房屋建成后租给商户使用。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市场发展中心无力支付拖欠李某甲的工程款,于2006年4月7日,市场发展中心与李某甲签订一份名称为“汝阳县青少年宫步行街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市场发展中心自2001年成立以来,建筑商李某甲先后投入60余万元为市场发展中心建设市场五个,目前市场发展中心尚欠李某甲工程款x.65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市场发展中心愿将青少年宫步行街市场,从北起第二至第十一间共十间房屋(不算售票房是第1-10间),转让给李某甲,每间房屋作价3万元,共计30万元,冲抵市场发展中心欠李某甲的工程款30万元,自2006年5月1日起,李某甲行使房屋所有权,双方签字生效。庭审中,李某甲称,自己后将该十间房屋转卖他人,但未说明转让何人也未向本庭举证。至2006年10月19日,市场发展中心与本单位职工张某丙、王某乙、桑某某、秦某某、高某、杜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市场发展中心,乙方为张某丙等六人,甲方职工一方等六名同志每人借给单位5万元,共计30万元,用于市场建设,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市场发展中心于2006年4月7日前退还每人两万元(现已退还),二、六人每人余下的3万元,共计18万元,甲方以自己所建的位于青少年宫西侧的门市房自北向南第十三间至第十九间(除青少年宫第一间)共七间,前六间每间x元,第七间3万元,以上七间房子抵偿借款18万元。三、该协议自签字生效起,该房产归乙方所有,从2006年11月起房租由乙方收取,青少年宫所收土地租金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即依约履行。另外,在青少年宫、市场发展中心双方履行协议过程中,因市场发展中心拖欠本单位职工赵某某车辆租金无力支付,而将青少年宫步行街北数第十二间房屋(不算第一间)抵偿赵某某,又因市场发展中心拖欠陈某某餐费而将不带票房北数第十一间房屋抵偿给陈某某。另查明,自2008年5月份至今,市场发展中心未能按约向青少年宫支付职工生活补助费。李某丁、王某戊、柴某某、段某某、张某己、马某某目前为青少年宫步行街房屋租赁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青少年宫步行街开发建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全面正确履行义务。依双方开发协议,市场发展中心有权在合同期限内对所开发的青少年宫步行街房屋进行管理、收费等,享有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续订合同的优先权。负有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投资开发建设,按约向青少年宫支付职工生活补助费等。综合上述约定,能明显看出,市场发展中心享有的是对所投资开发的青少年宫步行街商铺为期10年的经营权,即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无处分权。市场发展中心在合同期限内,擅自将合同标的青少年宫步行街商铺,以抵账方式将其所有权转让给李某甲、张某丙、王某乙、桑某某、秦某某、高某、杜某、赵某某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市场发展中心与上述第三人达成的抵账协议,因侵害了青少年宫的合法权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属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房屋买卖未办理公示手续,依法不产生所有权转让的后果。同时,该处分行为意味着在合同到期后,市场发展中心不能向青少年宫交回所开发的商铺,属预期违约行为。市场发展中心自2008年5月,未能依约向青少年宫支付每月2500元的职工生活补助费,亦属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此规定,青少年宫要求与市场发展中心解除合同,收回对青少年宫步行街商铺的所有权及经营管理权,并由市场发展中心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市场发展中心有关法定代表人无法正常履行职务而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本案双方合同解除后,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即市场发展中心已投入的开发建设及对所开发商铺实际经营管理收益,依合同性质已不适宜恢复原状,但对市场发展中心投资与收益之间差额部分,依公平原则,合同解除后,市场发展中心可以要求青少年宫采取其它适当的补救措施。诉讼中,因青少年宫与市场发展中心均无此项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关于青少年宫请求判令租赁户返还房屋的问题,依“买卖不破租赁”的民法精神,在争议商铺财产权人发生变更时,同时应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且青少年宫与承租人之间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解决。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青少年宫与市场发展中心之间所签订的“青少年宫步行街开发建设协议”,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对青少年宫步行街商铺(除原属青少年宫的票房一间外)的经营管理权转归青少年宫享有。二、市场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2500元向青少年宫支付自2008年5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职工生活补助费。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确认市场发展中心与李某甲、陈某某、张某丙、杜某、高某、秦某某、桑某某、赵某某之间所签订的以青少年宫步行街商铺抵账协议为无效合同。四、驳回青少年宫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500元,由青少年宫承担500元,由市场发展中心承担4000元。

市场发展中心上诉称:一审判决解除我中心与青少年宫之间签订的“青少年宫步行街开发建设协议”缺乏事实根据。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我中心与第三人签订抵账协议构成预期违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我中心与第三人签订的抵账协议系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该抵账协议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我中心与第三人签订抵账协议的行为对青少年宫行使权利没有任何影响。因此,一审判决在认定我中心与第三人签订的抵账协议系无效合同的情况下,又认定我中心在合同到期后,不能向青少年宫交回所开发的商铺,构成预期违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系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我中心自2008年5月起没有向青少年宫支付每月2500元的职工生活补助费,不能作为他们解除合同的合法理由。青少年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7年1月5日,而我中心在2008年5月之前均按照协议规定向青少年宫交纳职工生活费。因此,是青少年宫违约在先,我中心在青少年宫违约一年零四个月后,不再向青少年宫支付职工生活补助费,虽有不当之处,但不构成根本违约,不能作为其解除合同的合法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解除我中心与青少年宫之间签订的“青少年宫步行街开发建设协议”缺乏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准我中心之诉求。

青少年宫辩称:一、什么叫缺乏事实根据。1、在一审庭审中,我们向法庭举证证明2003年6月24日,双方签订的“青少年宫步行街开发建设协议”一份,我们双方均对该份协议没有异议。2、一审庭审中,我们还向法庭举证证明2006年4月7日市场发展中心与第三人李某甲签订的“汝阳县青少年宫步行街房屋转让协议:一份。3、一审庭审中,市场发展中心举证证明2006年10月19日,其中心与本单位职工张某丙、王某乙、桑某某、秦某某、高某、杜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4、一审时,我们举证“汝国用(地)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以证明我们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以上这四份证据都共同证明了本案的事实,我们与市场发展中心合伙开发建设步行街及市场发展中心非法转让房屋严重违约、严重侵权的事实。这四份证据就是本案判决的事实根据,况且这四份证据都已形成事实,市场发展中心与我们对上述四份证据均没有异议,这不是事实根据是什么二、以上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该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是公正的、正确的,请求中级法院依法驳回市场发展中心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某某口头辩称:我们买的是房子,对土地纠纷不清楚,不管他们两家官司如何,我们的款都应该给我们。

桑某某口头辩称:他们怎么签协议我们不知道,但房子得归我。

王某乙口头辩称:不管怎样,市场发展中心得赔偿我们的房款。

本院查明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6月24日,市场发展中心与青少年宫签订的“青少年宫步行街开发建设协议”,对市场发展中心所约定的权利,仅只是在合同期内对所建步行街商铺进行管理修缮和收费,而其在合同履行期间,私自将所建房屋对外抵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市场发展中心对外以房抵帐的行为,并未得到青少年宫的同意,其行为无效。本院对一审法院作出的确认市场发展中心与李某甲、陈某某、张某丙、杜某、高某、秦某某、桑某某、赵某某之间所签订的以青少年宫步行街商铺抵账协议为无效合同的判决予以维持。根据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已经认定王某乙与市场发展中心之间的以房抵帐的行为无效,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部分对王某乙与市场发展中心之间以房抵帐的行为漏判,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市场发展中心与青少年宫之间协议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市场发展中心在合同履行期间,不但没有按期向青少年宫支付每月的2500元职工生活补助费,而且还在合同履行期间,私自将合同标的物,即在青少年宫场地内建盖的步行街商铺进行抵帐转让,其行为已经违约,并直接导致双方合同的无法履行。据此,青少年宫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收回步行街商铺的管理经营权,合理合法,本院也予以维持。市场发展中心对青少年宫步行街商铺的管理经营权被收回后,其未到期的预期利益如何保护一事,一审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已经作出了解决方案,双方可依此履行。市场发展中心上诉称的以房抵帐行为已经被确认无效,不再影响双方合同履行的观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阳县人民法院(2007)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

二、变更汝阳县人民法院(2007)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条为“确认汝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与李某甲、陈某某、张某丙、王某乙、杜某、高某、秦某某、桑某某、赵某某之间所签订的以青少年宫步行街商铺抵账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汝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吴敏

代理审判员:董艳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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