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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胡某某、郑某、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凤珍,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郑某、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凤珍,被告胡某某、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2月4日6时35分胡某某驾驶豫x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800M处时与对面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王某某的轿车受撞后又与停驶的赵国清驾驶的豫x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新郑某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胡某某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和赵国清不负担事故责任。2010年2月10日经新郑某价格认证中心对王某某的车损作出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元。请求判令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胡某某、郑某赔偿原告车损费、抢险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x元。

被告胡某某、郑某辩称,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王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不应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王某某诉请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王某某提交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程序违法,因是王某某私自委托作出的,该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鉴定书中显示的修理不能分清更换材料,只有左门柱、左下边梁的损坏与胡某某有关联,其他损坏的部分及更换材料与胡某某无关,原告的部分损失依法应该向胡某某主张,请求依法驳回王某峰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6时35分,胡某某驾驶豫x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800M处时,与对面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后,豫x轿车又与停驶的赵国清驾驶的豫x面包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胡某某受伤。新郑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赵国清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王某某、赵国清不承担事故责任。

郑某系豫x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胡某某是郑某之子,胡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前,郑某为豫x面包车向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

2010年2月10日,新郑某价格认证中心受新郑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六中队委托对王某某的豫x轿车进行车损评估,并作出新价认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轿车的估损总值为x元。王某某支付估价事务服务费1460元。因本次事故,王某某向新郑某保安服务公司新昌抢险队支付抢险、施救、拖运费18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费票据,抢先施救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权等权利的放弃。胡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新郑某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某将其车辆交付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胡某某使用,对本次事故的产生不存在过错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新郑某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错误,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证据不力,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另辩称王某某的车辆部分损失,与其无关,是王某某的车辆和赵国清的车辆碰撞造成的,因其在此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王某某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交通费等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要求赔偿车损费、鉴定评估费、抢险施救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以新郑某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x元为准,鉴定费为1460元,施救费为1800元。以上损失合计x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鉴于豫x轿车在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辆合法驾驶人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的相关损失。即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x元,由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4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Ο一Ο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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