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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邓某甲、张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渑池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邓某甲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甲、张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被上诉人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乙、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9日,邓某甲在卖烟途中,行至渑池县X乡X村附近,被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与赵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后,又将邓某甲撞伤,当日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873.2元,2007年8月25日,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邓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邓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2007年4月18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意外原因作出认定:1、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戴安全头盔,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没有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邓某甲无责任。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民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戴安全头盔,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没有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导致事故发生,致邓某甲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赵某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结论,予以采信。2007年5月2日,张某某、赵某与邓某甲的代理人邓某民签定的赔偿协议书,因邓某甲没有授权委托邓某民处理该案,双方签定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关于邓某甲诉求张某某、赵某赔偿其医疗费7227元,邓某甲庭审中只提供了该医疗费的复印件,而没有提供医疗费的原始凭证予以印证。因此,依法驳回邓某甲对其医疗费的诉求,对于邓某甲要求张某某、赵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邓某甲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7元的50%即9989.85元(已付8173.2元)。二、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邓某甲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7元的50%即9989.85元(已付3700元)。三、驳回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邓某甲承担200元,由张某某承担225元,赵某承担225元。

赵某上诉称:2007年4月9日,其驾驶摩托车左转弯后,停在路边,坐在车上与他人说话,此时张某某违章驾驶摩托车沿左侧公路急速行驶,将其连人带车撞倒,张某某为逃避责任驾驶摩托车逃跑,故又将邓某甲撞倒。渑池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其与张某某负同等责任,实为不当。另外,2007年5月2日,其三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某负事故70%的责任,自己承担30%的责任,且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又判决让其承担50%的责任,赔偿9989.85元,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邓某甲辩称:2007年4月9日,张某某、赵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又将其撞伤,本次事故经渑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赵某负同等责任,自己无责任,故由于该事故造成其七级伤残,张某某、赵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张某某辩称:原审判决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4月9日,由于张某某、赵某违章驾驶摩托车,造成两人摩托车相撞后,又将路边的邓某甲撞伤,致邓某甲七级伤残,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赵某负同等责任,故对邓某甲的伤残后果,张某某、赵某应承担同等责任。赵某上诉称自己不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推翻渑池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赵某上诉又称该事故三方已于2007年5月2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但该协议并非邓某甲所签,而是邓某甲之子邓某民代签,现邓某甲对该调解协议予以否认,赵某亦提供不了证据证明邓某甲委托邓某民进行调解,故该调解协议,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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