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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蒙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法民一初字第70号

原告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

被告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志平,男,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蒙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一起在家过了三天就到广东打工。原、被告在广东住在一起的时间只有一天,之后就是无休止的争吵和冷战。被告经常扬言要杀了原告全家。一次,被告与其父到原告家商量事情时,双方因言语不和吵了起来,被告父亲竟然将刀架在原告父亲脖子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蒙某某提供了《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

被告甘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后,经过一年的恋爱,于200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前是经过了解的,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婚后,由于工作需要,原、被告不在同一厂上班,但这并不影响夫妻关系,不能由此断定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父亲也没有将刀架在原告父亲脖子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甘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

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莫秉杨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2007年1月经莫秉杨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结婚的;

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甘某游、莫秉强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2008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被告与其父亲、村某某等人到原告家商量事情,与原告父亲有口角之争,但被告父亲没有带刀,也没有将刀架在原告父亲脖子上。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甘某游是被告的父亲,甘某游、莫秉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没有带刀不等于没有操刀威胁。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陈述综合分析,2008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被告与其父亲、村某某等人到原告家商量事情,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了口角之争是事实,但原、被告结婚不久,两家是新亲戚,被告父亲持刀威胁原告父亲,于情于理都可能性不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蒙某某与被告甘某某于2007年1月经莫秉杨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19日,原告蒙某某与被告甘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一起到广东惠州市打工。原、被告不在同一个工厂上班,相距较远,很少在一起同居生活。2008年“十一”长假期间,被告与其父亲到原告家商量事情时,双方因言语不和吵了起来,原、被告夫妻间产生了矛盾。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维持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多交流、多沟通。本案原、被告为了工作而无法常在一起共同生活,导致夫妻间缺少交流和沟通。只要双方以后注意,这些问题是可以避免的。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后,经过了一年的相恋才登记结婚,应是相互了解并建立了感情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蒙某某要求与被告甘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江波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世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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