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杜某某与陈某某于1998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美乐电视、大衣柜、高低柜、床各一,三把藤椅、三把折叠椅、圆桌、方桌、三斗桌、写字台各一件、沙发一套。除圆桌、沙发、写字台在2006年被告弄到其门市部外,其余财产均在原告住处,婚后在封丘县医药公司家属院的共同财产有:飞利浦电视、美的空调、小天鹅洗衣机、蝌蚪冰箱各一台、三组合柜一套、床两张、水曲柳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摩托车一辆(被告骑着)。另原告收藏的铜盆(140元购买)一个、瓷像(20元购买)一个、10块银元(5元一块)。婚后在新乡共同财产有:单、双人床各一张、洗衣机一台、温元保健机七台(每台4280元)。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予准许。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照顾女方权益进行适当分割,被告提出关于共同财产的主张因缺乏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原告陈某某的婚前财产美乐电视、大衣柜、高低柜、床、圆桌、方桌、三斗桌、写字台、沙发各一、三把藤椅、三把折叠椅归原告所有。三、婚后共同财产飞利浦电视、美的空调、三组合柜、两张床(在封丘县医药公司住处的)小天鹅洗衣机、四台温元保健机、银元10块、铜盆一个、瓷像一个归原告陈某某所有。蝌蚪冰箱、水曲柳沙发、茶几、摩托车、单、双人床及洗衣机(在新乡被告租房处)。三台温元保健机归被告杜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杜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改判不准离婚。2、原审遗漏以下财产未予处理:2000年上诉人以x元拍得一土地使用权;1999年10月上诉人购买位于封丘县医药公司家属院二室一厅住房一套;2009年1月被上诉人用共同存款12万某在封丘县一中购买住房一套;欠封丘县信用社贷款3.5万某、欠边世忠1.5万某,请求对上述财产及债务予以分割。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均不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新乡市博筑房地产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在2007年、2008年仍在一起生活,一起做生意,说明双方感情尚好,不应判决离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并没有在所租赁的房屋中居住过,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双方已分居多年,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杜某某主张在2001年通过拍卖以x元取得一土地使用权,后被陈某某私自转让,陈某某称是2003年原价转让的,杜某某知道此事且所得款项以交给杜某某用于做生意了。杜某某主张在封丘县医药公司家属院购买两室一厅住房一套,但根据双方陈某及买房人李桂花的房产证明书及收款条显示房屋系案外人张耀兰所交房款,杜某某不能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杜某某对其主张的陈某某用夫妻共同存款在封丘县一中购买的房屋一套及欠封丘县信用社贷款3.5万某,欠边世忠1.5万某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本案中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良好夫妻感情,又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并致双方分居生活,经本院对陈某某做和好工作无效,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上诉人杜某某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杜某某上诉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因未提供有力证据,被上诉人陈某某又不予认可,本院不能予以认定,对其要求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泽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