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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朱某丙侵权责任、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

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X镇X村X组。身份证号码:(略)XX。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住(略)。系朱某乙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汉军(特别授权),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权责任、法定继承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朱某乙系母子关系,朱某乙系被告朱某丙、张某丁孙子。2011年7月12日朱某乙之父,朱某丙、张某丁之子朱某波因工死亡。用工单位赔偿后,经协商朱某乙分得抚恤金x元。另查明,朱某波生前与王某同居期间购买坐落于石泉县X镇富水河桥南东侧住宅一套,建筑面积78.32平方米,缴纳购房款x元。因王某与朱某丙、张某丁对朱某乙分得的抚恤金x元的保管产生纠纷,二原告遂于2012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将保管朱某乙的x元现金交给原告王某。2、二原告应分割和继承坐落在熨斗镇的住房二分之一的产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朱某乙由朱某丙、张某丁抚育至朱某乙独立生活止,抚育费由朱某丙、张某丁负担。

二、朱某乙分得抚恤金x元,该款以朱某乙为存款人存入银行,存款方式为五年定期,到期自动转存,至朱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方可支取,以用于朱某乙生活、教育等支出。

二、坐落于石泉县X镇富水河桥南东侧住宅一套归朱某丙、张某丁所有。

案件受理费4688元,减半收取2344元,本院决定免收。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孙斌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3诤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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