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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贾某某宅基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湛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1957年元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贾某某宅基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乙、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1997年7月经原告申请村镇批准,给原告规划宅基地一处,由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证号为平湛集建(97)字第X-X-X号。由于该宅基地在村里原有宅基地基础上规划,被告占有原告的一间宅基地不予腾出,地面上种植树木并有原宅基石未清除,经村X村领导调解,被告一直侵占着规划给我的宅基地一间,使原告不能建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腾出侵占我的一间宅基地,并且赔偿损失8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的一间房屋需建在我家祖传的宅基地上,而规划给被告的两间房屋需建在另一户的宅基地上,规划时约定,一方在建成新房后主动腾出占用一方的宅基地,而在新房建成前则有权在旧房屋居住。事实上被告的房屋于2009年农历2月份才建成,并已主动拆除旧房屋上的杂物。所以被告未长期侵占原告的宅基地。根据约定不存在给原告造成建材差价款8000元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初,经平顶山市湛河区X镇X村规划给原告梁某甲宅基一处,由平顶山市土地管理局湛河分局于1997年7月8日给原告梁某甲颁发了宅基使用证。该宅基西邻被告贾某某原有宅基一间规划给原告梁某甲。2009年农历2月份被告贾某某将规划给他的房屋建成以后未清除规划给原告的宅基上的部分地基及杂物,致使原告无法建房,经平顶山市湛河区X镇X村委会调解无效,被告拒绝腾出规划给原告的一间宅基地,引起诉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宅基使用证平顶山市湛河区X镇X村委会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占用规划给原告的宅基地,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应停止侵权,拆除地面附属物,将所占宅基地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元的请求,因无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规划给原告梁某甲的宅基地上的附属物清理完毕将宅基地一间交付给原告梁某甲。

二、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延辉

审判员程昆松

审判员侯结实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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